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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俊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俊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循合法管道,恣意購買偽造之汽車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曾以相類方式取得同一車號之偽造車牌並懸掛之而經判刑確定,尤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5號
  被   告 姜俊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俊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5時22分許,使用蝦皮購物網站,與姓名年籍不詳、帳號「kaap6524」之人聯繫,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購買偽造之「AVJ-7066」車牌2面後,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取締本案車輛違規停車時,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AVJ-7066」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俊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群鑑字第N050201號鑑定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㈤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提供訂購車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
 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AVJ-7066」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