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為A001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0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A02不得對A0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內容,經員警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在A02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面告A02,並經其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認而知悉。詎A02為向A001索要金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22時許至翌日(3日)5時50分許,在渠等上址住處,多次用力拍打A001房門、摔擲家具等,使A001無法入睡,以此方式對A001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A0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更正被告A02本案之起訴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2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起訴法條之更正並經本院於拘獲被告之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證據:
㈠被告A02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01、證人黃俊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僅為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即為本件犯行,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恣意違反,顯然遵法意識蕩然無存,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