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建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外套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The North Face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門市內價值新臺幣1萬6,880元之外套1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店長姜竣淂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建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竣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