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22、1662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14年7月13日」應補充更正為「114年7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未記取教訓且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均已歸還(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已返還被害人(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6122號偵查卷第15頁、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6621號偵查卷第17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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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2號
第1662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暨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1、A02,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SIM卡1枚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遭丟棄,業具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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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鎮○○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東車站大廳充電區) | 徒手竊取A01所有、放置車站大廳充電區之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旋即步行離去。 | | | |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
| | 新竹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東仁愛店) | 徒手竊取A02所管領、陳列在該門市冰櫃內之黑橋牌經典大肉包2袋得手,旋即步行離去,為警於114年8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 | | |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