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係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極有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00」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下午3時3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張00」,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張00」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A02提供帳戶時,主觀上知悉除「張00」外另有其他共犯)。「張00」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4年6月25日下午3時39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00」及LINE與A01聯繫,對A01誆稱略以:欲購買POPOMART LABUBU公仔、用ECPAY付款需驗證賣家身分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同(25)日下午3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4萬9,989元、2萬29元至A02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共計轉入11萬9,998元);A02復承接上開犯意聯絡,依「張00」之指示,於同(25)日下午3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止,先後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東榮昇門市、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營門市內,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萬9,935元(含A01轉入之詐欺贓款),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款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與「張00」係不同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A02即以此等方式與「張00」共同對A01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A01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A02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此部分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下稱訴卷】第30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6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卷第32頁至第35頁)。
㈢警員李志益於114年7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同年月20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722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8頁及背面)。
㈣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8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共14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㈧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背面)。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9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A01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予「張00」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張00」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以LINE將其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00」,復依「張00」之指示,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等複數行為,顯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被害人亦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訴卷第3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可能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張00」使用,使「張00」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被告嗣後復依「張00」之指示提領、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11萬9,989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衡諸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尚未達到惡劣或嚴重之程度。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陳稱其並未因本案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2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朋分詐欺贓款,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A01於本案遭詐騙轉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全數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是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