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育誠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育誠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54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354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育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非法持有魚槍罪。
(二)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具殺傷力之魚槍1枝之行為,係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魚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案發迄今均為電子業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易1354卷第26頁),暨其持有槍枝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被告前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並經本院為有期徒 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消極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未合,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魚槍,經鑑驗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95097號鑑定書(見114偵14731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頁、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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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箭貳枝) | ⑴研判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95097號鑑定書(見114偵14731卷第49至50頁)。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731卷第22頁)。 |
| 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金屬箭) | ⑴編號㈡研判係制式魚槍之槍身,可與編號㈢之金屬箭組合使用。 ⑵編號㈢認均係金屬箭。 ⑶編號㈣認均係橡皮。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95097號鑑定書(見114偵14731卷第49至50頁)。 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731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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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31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誠明知制式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魚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向臉書某社團網友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魚槍1枝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13日19時許,趙育誠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違規駕車為警攔查,經趙育誠同意,警方在趙育誠車上查獲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警方現場盤查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95097號鑑定書1份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育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制式魚槍罪嫌。附表一所示制式魚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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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驗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箭2枝),研判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一)送驗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金屬箭),研判係制式魚槍之槍身(可與同案4枝金屬箭組合使用)。 (二)金屬箭4枝,認均係金屬箭。 (三)橡皮筋3個,認均係橡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