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第156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仁鈞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羅仁鈞先前任職於迪亞傳媒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負責收取全國民眾有意刊登之廣告或文稿,並於匯整後,與元宇宙行銷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金曉美接洽,請金曉美進一步聯繫各大網路媒體投放之。羅仁鈞明知暱稱「洪基修」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暱稱「TOPGUN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以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委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與新興投資平台有關之新聞稿(下稱本案新聞稿),係詐騙集團吸引一般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進而遂行詐欺之手段,竟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收受本案新聞稿,並要求金曉美將本案新聞稿刊登於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媒體;刊登前,金曉美曾建議羅仁鈞在本案新聞稿中添加「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之公司背景或相關資訊,並再三代表部分網路媒體確認是否為詐騙資訊,以杜絕爭議,惟羅仁鈞並未採納金曉美之提議,且告以金曉美:說不是詐騙,想辦法忽悠他們等語,金曉美只好配合之。爾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不同管道獲悉「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之資訊,其中楊燕琴並見及本案新聞稿,遂紛紛循指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LINE群組中,對其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案經楊燕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㈠被告羅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㈡證人金曉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㈢被告與金曉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8頁)。
㈣金曉美請網路媒體投放本案新聞稿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
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犯罪之幫助犯,並非肯認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之所以獲悉管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全組,進而受詐術施用,實際上均非出於閱覽或點擊本案新聞稿所致,其中被害人賴振輝、吳月霞甚至並未供稱自己有見及本案新聞稿;至告訴人楊燕琴則係自影音網站YouTube得知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群組,過程中因透過網路搜尋查證見及本案新聞告,後續才決定加入(上開供述內容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如此以觀,被告投放本案新聞稿,是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群組中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所述,乃宣稱: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的平台,可以購買已經漲停鎖死的股票,也可以提高申購股票的中籤機率云云(見偵一卷第37頁),被害人賴振輝、吳月霞就此亦有相近雷同之供述。據上觀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完全悖於現實股票交易狀況,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乖違並處處起疑,進而以極低之成本輕易辨明真偽;更何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害人吳月霞之部分,將其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2日所匯出之款項,亦予納入(見他卷第164頁)。惟本案新聞稿既係刊登於111年12月6日,則上述款項,實與被告行為完全無關,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對此部分被害結果實無刑法上之「幫助行為」可言,公訴意旨就此屬於贅載;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更正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爰予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係以投放本案新聞稿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洪基修」遂行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媒體從業人員,卻未謹遵相關倫理規範,於知悉本案新聞稿存在疑義、涉及詐騙的情況下,仍執意為其刊登投放,因而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㈠所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與到庭之告訴人楊燕琴以1萬元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另表明願意賠償到庭之被害人賴振輝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被害人吳月霞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因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離職媒體業而擔任表演藝術工作者、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表明願將自身經驗告誡身邊媒體從業人員(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認具有悔意;且其亦已憑自身能力所及,表明願就其本案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為,予以賠償,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基修」為投放本案新聞稿,給我現金15萬元,事前一次付清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是上述1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新聞稿及刊登之網路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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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推會員服務,培養正確投資觀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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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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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振輝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指示申購推薦之股票即可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 | | | 1.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見他第47頁至第49頁) 2.被害人賴振輝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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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月霞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按推薦買入指定股票可以獲利,惟除股款以外,另需繳納獲利金額之紅利費用云云。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 2.被害人吳月霞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8頁至第128頁) 3.被害人吳月霞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憑據(見他卷第56頁至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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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燕琴加入瑞傑金融工作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下載特定軟體,並佯稱:抽中上櫃股票需繳股款云云。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 2.告訴人楊燕琴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56頁) 3.告訴人楊燕琴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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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匯款地點均係告訴人楊燕琴位於○○縣○○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