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儒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4、9、12、14、15、16、17、18竊盜日期欄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11年12月」、「111年12月」、「111年10月」、「111年10月」、「112年2月」、「112年2月」、「111年12月」、「111年12月」、「112年1月」。
⒉起訴書附表變賣價值欄予以刪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基於竊盜之故意,接續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玉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 分之1 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而言。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擔任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清潔隊隊員並兼任副領班,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利用其於斯時收運資源回收物、收運後分類之機會,竊取起訴書附表所載物品,因一般人尚無從自由進出新竹縣新埔鎮之資源回收場任意取用其內物品,足見被告之身分對該行竊行為有直接之助益,而認被告應屬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18次竊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一罪,實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供出其犯行,有其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新竹縣新埔鎮清潔隊隊員,本應奉公守法,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恣意竊取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後18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甚短,被害人相同,罪質均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保持良善品行,本院認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藉啟自新,兼觀後效。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1 年內未向公庫支付2 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已返還竊得之上開物品,有繳回贓證物清單、照片及會議簽到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6至10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儒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迄今,係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下稱新埔鎮公所)依據「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勞工工作規則」第7條、第16條催用之清潔隊員,負責執行廚餘清運、定點垃圾收集、大型家具清運、髒亂點清理及資源回收務分類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玉儒明知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清潔隊沿線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應先暫存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位於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嗣轉賣予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並由宏田鋼鐵有限公司支付所提領回收物相應之變賣價金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保管金帳戶。詎林玉儒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收運資源回收物、收運後分類之機會,基於竊盜之故意,接續於110年10月至112年7月間之附表所示「竊盜日期」,趁執行資源回收物分類工作,且資源回收物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資源回收物名稱」内之物品得手。案經林玉儒於112年8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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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清潔隊員張彥鈞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清潔隊員賴建良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 |
|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勞工工作規則1份、被告林玉儒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被告林玉儒繳回清潔隊保管之贓證物清單及照片1份、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估價清單1份、新埔鎮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112年6月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機會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自首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不法所得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情。惟: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處罰。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此一條文乃行政院於79年9月7日以台79法字第26253號函函請立法院審議修正(原條文全名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而原條例同條條文並無此一款項,乃係此次新增訂,惟其關係文書中就增列此一條款之說明,僅稱增列此一處罰規定,以杜爭議,並未詳細說明其立法理由。又立法院針對本條例之修正,雖歷經委員會及院會等討論、研議,然亦未針對此增列條款內容有所著墨。3.依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條文義解釋結果,此規定規範之行為態樣應有「竊取」以及「侵占」兩種行為,又此兩種行為態樣針對之客體均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而查,刑法上關於竊盜罪與侵占罪乃本質上截然不同之犯罪類型,在竊盜罪之情形,乃指行為人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對該財物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至於侵占行為乃係指,行為人原即因某法律原因而合法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使用該財物之行為而言。是依上揭刑法上之「侵占」罪之定義,適用於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無疑問係指「侵占」「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換言之,該公務員所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係其基於職務,亦即公務上所持有者而言,若其非基於職務上而持有者,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上開罪名,易言之,該款所指之「職務」,必係公務機關基於法律或命令,於經授與之一定權限範圍內,將私人所有之財物納入該機關之實力下,並因之建立公法上之持有關係始足稱之,「其後實際對該等財物為持有支配之公務員再將之據為己身所有」,方可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判決參照)。
(二)上開資源回收物雖已置入新埔鎮清潔隊實力支配之下,然被告並未實際對附表所示資源回收物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實難認被告對附表所示資源回收物已建立公法上之持有關係,應非屬職務上持有之物,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