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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慧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許,在陳在鋥擔任總幹事、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三元宮女廁內,因不滿自己個人物品被鎖在女廁育嬰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上開女廁育嬰室門扇,致使壓克力門板破損、喇叭鎖掉落損壞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三元宮。
二、案經陳在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在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三元宮廟公陳湄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吳宜靜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㈤康宇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紙、現場照片6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障礙而難以取回自己個人物品,本應秉持理性溝通,以適當之方法處理,詎被告即任意以腳踢踹上開女廁育嬰室門扇,致使壓克力門板破損、喇叭鎖掉落損壞而喪失效用,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