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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民小學(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下稱南和國小),自南和國小花圃側門進入校園,見張仕儒所管領之電線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上開電線分裝為2袋得手,其中1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另1袋則先藏放在南和國小附近圳溝內,再由不知情之武維揚,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君至圳溝取走該袋電線後離去。嗣因張仕儒發覺電線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仕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事由,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