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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糾紛發生爭執,竟率爾以本案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雖有意和解,然告訴人則無意願和解,爰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兼衡其無前科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0號
  被   告 陳玉霖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霖與A01為鄰居且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時許,在新竹市○道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玉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踢踹A01頭部及身體,致A01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眼及眼眶損傷血腫合併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彭彥培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與被告手機錄影檔擷取照片暨本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