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宇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鳳爪陸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鳳爪,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輸入數量非鉅,另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鳳爪6包(總重量7.2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宇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與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越南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與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以手機上網至臺灣蝦皮購物網站向不知名賣家購買越南製「香辣雞足香型」鳳爪商品6包,再於114年1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越南河內市(VNHAN)輸入品名為「CARE PRODUCTS」之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40H4HFENS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H9E7252號),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越南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越南製「香辣雞足香型」鳳爪6包(總重量7.2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4年2月27日防檢桃動字
第11419664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2月10日北竹
緝移字第114010032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農
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4年2月13日防檢桃動字第
1141966303號函、EZ WAY貨物品項截圖、扣押物品網頁截
圖、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
存紀錄及照片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扣案之越南製「香辣雞足香型」鳳爪6包(總重量7.2公斤),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