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玟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一裁判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玟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玟霆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玟霆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4年10月8日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其中關於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受刑人劉玟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62號,刑期自115.8.12至116.4.11 |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63號,刑期自116.4.12至116.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