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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筑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筑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筑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若因與不得易科(或易服)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或易服)罰金時,原可易科(或易服)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或易服)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2月1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其中關於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受刑人陳筑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至110年11月3日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2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判決日期
112/01/04
114/02/11
114/02/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13
114/03/12
114/03/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7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8號(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857號,刑期自114.11.2至115.6.1)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9號(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856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