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金盛以案件已審理終結,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居無定所,又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竊盜犯行,該案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本院審酌被告在113年間犯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就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現在新竹地方檢察署亦有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被告短時間涉犯多次竊盜之事實,足認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其再犯率甚高,參考被告所犯之罪對於對社會侵犯的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為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佐以被告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