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杰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且與詐騙團聯絡之手機亦均已扣案,被告無再與詐騙集團聯繫之可能,也絕不會再與該些人接觸,被告是單親家庭,父親一人獨力扶養弟弟妹妹,家中阿嬤殘障且年紀已大,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和賠償被害人,故請求以具保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交付護照、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雖誤載為抗告狀,然考其真意,係欲撤銷原羈押處分,故應視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且聲請撤銷處分未逾法定期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者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第16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罪嫌重大;被告於本案自承係因積欠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且自承在短時間內即從事約10次車手工作,收取金額甚高,且被告係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聯繫,依現今科技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取得通訊工具而與詐騙集團再度聯繫,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證書證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而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已自承因積欠債務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收取金額甚高,又詐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收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二線,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
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