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助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繼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助潔環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助潔環保有限公司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另因受刑人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