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弘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意願回覆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已在意願回覆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是認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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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高院判決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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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10月 (地院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6、被告未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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