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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林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暱稱「偉誠」、「呂董賓」、「玩命GOODNIGHT」、「l」、LINE暱稱「周鑫」等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因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1頁),為其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保留前開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113年9月18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新臺幣50萬元)
偵卷第1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林奇正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偉誠」、「呂董賓」、「玩命GOODNIGHT」、「l」、LINE暱稱「周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奇正以每一次收款獲取新臺幣(同上)3千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臉書上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刊登投資廣告,王怡穎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王怡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怡穎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投資款項,共計680萬1,000元。其中一次於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B5地下停車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自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林奇正。林奇正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乙紙予王怡穎,旋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取報酬3千元。嗣王怡穎發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穎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林奇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怡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被告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乙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5521號鑑定書
被告收取50萬元後交付收據,收據上有被告右拇指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奇正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林奇正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乙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