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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風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文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卓玉貞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景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永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昇風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A01、A05、A03、A06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竹高商)107年度數位建設-校園智慧網路及寬頻提升財務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本案標案107年10月31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新竹高商107年11月7 日簽呈暨附件」、「本案標案107年11月8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互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
(二)故核被告A01、A05、A03、A06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昇風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昇風公司)、被告致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創公司)、被告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健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A01、A03、A06執行業務犯本案妨害投標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之罰金。
(三)被告A01、A05、A03、A06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A01、A05、A03、A06不思恪遵法紀,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製造不實之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使政府採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4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非劣,然其等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核與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情節之犯後態度要屬有別;又衡以被告A05於本案中主導本案標案之投標、準備投標文件與押標金,堪認其主導程度較高,被告A01、A03、A06係配合指示所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犯罪分工、本案標案之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昇風公司、致創公司、聖健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被告昇風公司、致創公司、聖健公司於本案中之角色、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之罰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A01、A05、A03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則,本院審酌被告A01、A05、A033人本案所為實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復衡以被告A05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被告A03前於111年間,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A05、A032人屢犯相同案由之行為,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為偶發、單一事件,故綜合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A01、A05、A03所受刑之宣告,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應因其等行為接受相當之懲罰,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