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114年9月16日」更正為「113年9月16日」。
㈡增列「被告朱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移至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蔡雅詩」、「騰達-在線營業員」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秀玲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又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收據(113年9月16日)1張(偵卷第56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雲瑄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蔡雅詩」、「騰達-在線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朱雲瑄與「一成不變」、「蔡雅詩」、「騰達-在線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雅詩」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聯繫林秀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玲,林秀玲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即便利超商7-11泰鑫門市)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朱雲瑄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點,截圖並列印「一成不變」提供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騰達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照片,再經「一成不變」指示於上揭時、地與林秀玲碰面,佯裝為騰達公司投資營業員朱雲瑄,欲向林秀玲收取投資款項,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朱雲瑄,朱雲瑄則將上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付予林秀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玲、騰達公司。朱雲瑄取得50萬元後,又依照「一成不變」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雲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玲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政系統照片分析結果、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照片及本案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本案收據既已整體聲請沒收,爰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併此敘明。又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物品本身實體價值甚低,若仍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於以集團性、多人分工為上開詐欺犯行,增加司法查緝難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李澤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