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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秋哲




指定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秋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秋哲與NGUYEN THI PHUNG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鳳凰,下稱阮氏鳳凰)為鄰居關係。馮秋哲因懷疑其承租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租屋處之同棟房屋樓下2樓鄰居阮氏鳳凰與家人持續在樓下以衝擊波或木棍擾亂其居住,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見阮氏鳳凰前往租屋處2樓公設洗衣間,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其預先準備之水果刀1把,進入公設洗衣間朝阮氏鳳凰之腹部猛刺2刀,致阮氏鳳凰受有腹部穿刺傷(中下)約4*3公分傷口、多處腸繫膜破裂、出血性休克、左上臂(手肘)後約2.5*0.5公分開放性傷口、氣胸等傷勢。馮秋哲得手後,持水果刀下樓至1樓中庭,阮氏鳳凰遭刺殺後逃至2樓住處拿取手機,撥打其胞姐手機求救,同時下樓走到1樓警衛室求救,該社區主委張○○(姓名詳卷)恰巧遇見阮氏鳳凰由上址2樓下樓,沿路身體一直滴著血,張○○察覺有異,跟隨阮氏鳳凰走向1樓中庭警衛室,並要求社區警衛報警,馮秋哲於1樓中庭聽聞後,對張○○陳稱:「沒關係,我自己報警」等語,而於同日16時56分14秒持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電話向警方報案稱:「我拿刀子傷人了」等語,阮氏鳳凰於社區大門口警衛室前等待警察及救護人員時,因失血過多倒臥地上。警於同日17時9許獲報到場,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當場逮捕馮秋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
二、馮秋哲為警逮捕後,於114年10月23日20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製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下稱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時,於該所警員戴晨宇將該搜索扣押筆錄製作完畢,交由馮秋哲捺印時,馮秋哲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第1頁當場撕毀,而損壞上開執行搜索人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三、案經阮氏鳳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持水果刀刺告訴人阮氏鳳凰腹部2刀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撕毀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之事實,惟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及有損壞公務員職掌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僅係要教訓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並非公務員職掌文書,其是主動交付水果刀,其不認為這是扣押,當時認為他們(警員)要陷害我,所以撕毀等語。
二、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見告訴人前往租屋處2樓公設洗衣間,持水果刀尾隨進入洗衣間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刺2刀,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中下)約4*3公分傷口、多處腸繫膜破裂、出血性休克、左上臂(手肘)後約2.5*0.5公分開放性傷口、氣胸等本案傷害,經即時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救,始幸未致生死亡結果,被告並主動打電話報警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4頁、第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第127至135頁、第21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2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鳳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阮氏碧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德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鍵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8至4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頁)、告訴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救護紀錄表(偵卷第42頁)、仁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偵卷第44頁)、仁慈醫院急診室護理記錄(偵卷第45頁)、仁慈醫院護理記錄單(偵卷第46頁)、仁慈醫院手術記錄單(偵卷第4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0至55頁)、新竹縣湖口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57至58頁)、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查報告(偵卷第71至78頁)、本院告訴人仁慈醫院完整病歷卷、仁慈醫院114年12月18日仁醫字第1147210782號函暨告訴人病歷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5年1月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001296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任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此死亡結果雖非其積極希望實現,但並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故意殺人罪。
 ⑵經查:
 ①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鳳凰於警詢證稱:我在洗衣間準備洗衣服,我有看到被告走進來,我轉身就遭對方拿刀刺向腹部,第1刀刺進我的腹部,對方不知道罵我甚麼,他又再刺第2刀時我用手擋住,接著對方要離開,然後我跑到房間要拿手機打電話給姐姐阮氏碧鳳,跟姐姐說遭人拿刀砍傷我,後來我走樓梯下樓到一樓時,對方還在樓梯間門口等我,我當時沒有多注意,就趕快跑去找保全,請保全與姐姐說話並且幫忙報警跟叫救護車,當時因為受傷流很多血,導致我無力躺在地上,對方當時還有在罵我,但我聽不懂等語(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跟守衛室說我拿一個棍子弄到天花板,有砰砰砰的聲音,然後幾天後被告有請警察來,我跟警察說是因為我開關水龍頭才會有這個雜音,警察跟我說如果這樣子的話也沒什麼,案發當天是我洗完澡之後,把衣服拿到洗衣間要洗衣服,我剛打開洗衣機的蓋子,發現被告跑過來,所以我就轉身,被告就刺我肚子1刀,第1刀穿過我手上抱著的衣服刺到腹部,被告還轉一下,我以為他是用拳頭打我,被告退後講幾句話,很快,講完馬上衝上來再1刀,第2刀原來要直接朝我的身體刺,大概左邊胸部那邊,我剛好抱著衣服,所以我就把手抬到胸口這邊,就剛好刺到我的手。我手上的衣服跟褲子大概7件,有一套是厚的,兩套是薄的,我被刺的位置就是洗衣間靠牆的拖把那裡,被告刺完之後就跑出去,我才跑到房間拿手機,然後打電話給我姊姊,我一邊打電話,我一邊跑到樓下,我跑下去之後已經看到被告站在下面了,我才跑到守衛室,保安看到我之後,一個站在我這邊,另外一個跟被告講話,當時我就蹲在地板上,當時我只是按著電話打電話,但是沒有說話,我躺在地上之後才來得及跟我姊姊講一句話說「姊姊,他刺我」,當時我姊姊就回很大聲讓守衛室聽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45頁)。觀以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若非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衡情應不致能陳述至如此程度,且其證述內容與本件現場勘查報告所示現場勘查影像(偵卷第70至75頁背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頁)、告訴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告訴人救護紀錄表(偵卷第42頁)、告訴人仁慈醫院完整病歷卷、仁慈醫院114年12月18日仁醫字第1147210782號函暨告訴人病歷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5年1月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001296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顯示現場血跡位置、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結果相符,顯見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走近告訴人後,旋即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第1刀,且被告本欲再刺向告訴人胸腹部第2刀,係經告訴人以舉手阻擋之方式(因此左上臂(手肘)後受有約2.5*0.5公分開放性傷口),試圖減輕傷害,仍遭受本案嚴重傷害等情,自堪認定。
 ②又關於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後,受有腹部穿刺傷(中下)約4*3公分傷口、多處腸繫膜破裂、出血性休克、左上臂(手肘)後約2.5*0.5公分開放性傷口、氣胸之嚴重傷害,雖經送往仁慈醫院急救而幸免於難,惟依⓵該院114年10月2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記載:「1.腹部穿刺傷2.多處腸繫膜破裂3.出血性休克」、「醫囑」內容記載:「114年10月23日於急診接受縫合手術,目前仍在加護病房」(偵卷第41頁);⓶仁慈醫院手術同意書記載「1.疾病名稱:肚腔內出血穿刺傷、2.建議手術名稱:剖腹探查、3.建議手術原因:病情需要」(本院告訴人完整病歷卷第33頁);⓷仁慈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診斷內容記載:「1.腹部穿刺傷2.多處腸繫膜破裂3.出血性休克4.左側氣胸」(本院告訴人完整病歷卷第197頁);⓸仁慈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114/10/24 01:45 N:病患姐姐到院,方紹明醫師解釋,此次因腹部穿刺傷、多處腸繫膜破裂、出血性休克、左側氣胸,目前病況危急,呼吸器及升壓劑使用中,家屬可瞭解,協助填寫相關同意書」、「114/11/6 9:40 N:因病情改善,生命跡象:T:36.6℃、P:80次/min、R:18次/min、血壓:107/75mmHg,經醫師評估後,今日可出院」(本院告訴人完整病歷卷第119頁、第156頁);⓹仁慈醫院114年12月16日函覆病歷摘錄表記載:「請說明其傷勢之深度、長度暨復原情為何?答覆:1.阮氏鳳凰腹部(中下)約4*3公分傷口、左上臂後約2.5*0.5公分傷口。2.114年11月6日出院後未至本院門診複診,復原情形無法答覆。」(本院卷一第150頁);⓺仁慈醫院於114年10月23日當天對告訴人家屬即證人阮氏碧鳳有發出患者病危通知單(本院告訴人完整病歷卷第185頁)等情,可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後,傷勢實屬嚴重危及性命,經手術治療後,住院共15日(114年10月23至11月6日),雖已出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在我肚子還是很痛,無辦法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則依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等事證判斷,足認告訴人遭本案傷害後,在當下已危及其生命。又依卷附本案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告訴人完整病歷卷第12頁)及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勘察影像(偵卷第70至75頁),顯見告訴人在本案現場遭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後,受有明顯外傷,傷口大及4*3公分,且血流不止,現場亦多處沾有血跡,且被告於審理中不否認告訴人當時手上確實有拿衣物,其是隔著衣物刺向告訴人(本院卷二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前開證述被告隔著其手上拿著的衣服刺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時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時,下手力道甚為猛烈,就算隔著一堆衣服,仍造成告訴人上開嚴重傷口,如非遭告訴人伸手阻擋第2刀,所受傷害可能更加嚴重。
 ③另按人體「腹部」屬要害部位,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明知,且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偵卷第75頁背面),屬鋒利刀械。本案被告既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退伍軍人(本院卷二第163頁),顯具備一般生活經驗,自已預見若以鋒利刀械大力刺向上開人體要害部位,顯有使人死亡之高度可能。另參被告前於94年間即有與人因生衝突而以水果刀分別刺向對方2人頸部、右後臂之犯行,本經警方移送殺人未遂等犯行,後經檢察官就殺人未遂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僅就上開犯行起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184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5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則被告既有以水果刀刺人經偵辦並起訴後審判之經驗,更徵其有預見並知悉若以鋒利刀械刺向人體重要部位,自有使人死亡之高度可能。另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拿刀刺向阮氏鳳凰的原因是因為我曾經向警局報案、向管委會陳報,請他們處理,但是他們都不處理,我住三樓,她住二樓,哪有可能是噪音問題,是用到了衝擊波。我覺得是衝擊波,我跟他們說他們都不處理,我跟房東請求幫忙,他說你有病嗎,二樓沒有住人,我說昨天晚上二樓的燈還是亮著。當天我拿刀刺向阮氏鳳凰是因為從北部回來新竹,那幾天有下雨,我在火車站很冷,所以我要回來拿衣物,我想要給對方一點顏色瞧瞧,我就是要傷害她,因為我沒有辦法解決,我去請警察來,警察勸我搬家。我想要跟她打架,讓她有案底被遣返,但是我本身年紀大、身體不好有開刀,她年輕力壯,我不能拿重物,也不能拳擊,跟小孩打架也打不贏,所以我帶著水果刀還有防狼噴霧等語(本院卷一第18頁);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的前晚我是睡板橋火車站,因為那幾天天氣變冷了,所以我就搭火車回來想要拿保暖的衣服,然後我上3樓要進去拿的時候,跟過去以往一樣,告訴人就攻擊我,因為我在我住的地方被攻擊過很多次,房間、屋內非常的亂,我沒有辦法取得保暖的衣物,又被她打,打得很痛以後,我就是跟往常一樣往樓下跑,至於為何我不去搭電梯,因為電梯她也是照樣可以打我,所以我都是由樓上往樓下跑,然後我跑到2、3樓之間的樓梯時,我看到她抱著一堆衣物要洗衣,我就跑進洗衣間拿出刀子,這時她突然發覺我進來,就轉身過來與我正面相向,我一時不知如何動手,停頓看了一下,因為我不敢刺她的胸部,那是會要人命的,但看她腹部上面有一大堆衣服覆蓋住,因此我選擇輕輕的刺她腹部1刀,但沒有看到刺到哪裡,也沒有流血出來,所以又再次選擇輕輕的刺腹部,看到血流出來了,我覺得可以了,就停止再攻擊,離開她,走出洗衣間,到入口門旁邊打110 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積怨已久,見告訴人進洗衣間後,隨即以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等情,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被刺第1刀後,被告退後講幾句話很兇、很生氣,講完馬上又衝上來在刺1刀,被告刺我時,我都靠在靠牆拖把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在前揭時、地前往洗衣間找告訴人前,已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否則衡情自無攜帶水果刀前往告訴人所在之洗衣間,一見告訴人即下手行凶,持刀猛刺告訴人腹部之理。且被告當時持水果刀大力猛刺告訴人腹部後,告訴人後方並無逃跑之處,已明顯受傷後,被告明知其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仍持續以前揭水果刀,再次刺向告訴人胸腹部之人身要害部位,因告訴人出手阻擋,方未受有更嚴重之傷害,然第1刀之猛刺腹部已足使告訴人遭受本案嚴重傷害,是依被告當時持水果刀猛烈攻擊告訴人之動機、過程及其先後2次攻擊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及水果刀係金屬材質,十分銳利,顯可輕易刺破人體重要臟器而造成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之實況,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判斷,顯已預見其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之行為,將可能危害告訴人之生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是關於告訴人可能因遭受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腹部而死亡之結果,雖非被告積極希望實現,然依前揭事證,足認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之行為,在主觀上顯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實際持刀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嚴重傷害,雖因告訴人及時被送往醫院急救,而幸未致生死亡結果,惟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論以故意殺人未遂罪。
 ④又依本案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僅為鄰居關係,且被告除因居住安寧對告訴人不滿外,並無其他仇怨。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本案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長期不滿告訴人以衝擊波或木棍打擾其安寧,在本案發生前即對告訴人非常不滿,甚而因此不居住在其租屋處,而自述需在案發前晚睡在板橋火車站(偵卷第10至14頁、第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第127至135頁、第217至230頁、本院卷二第25至47頁)。顯見被告在案發前即因認長期遭樓下告訴人以木棍或衝擊波騷擾,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已久,終致於案發當日,返回租屋處拿取保暖衣物,認告訴人又以木棍或衝擊波侵擾其安寧,遂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進洗衣間後,即攜帶金屬材質、質地鋒利之水果刀,一見告訴人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腹部猛烈刺入。是依被告本案犯罪當下之情狀,仍足認被告在行為時係處於怒氣難平之狀態,乃無視告訴人之生命存亡,仍基於縱使告訴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執意持利刃猛刺告訴人前揭身體要害部位。是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平日並無深仇大恨,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等前揭事實判斷。
 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在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僅係為教訓或傷害告訴人,且被告當時僅係朝告訴人之腹部刺2刀,並未攻擊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均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關於被告為警逮捕後,於114年10月23日20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製作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時,於該所警員戴晨宇將該搜索扣押筆錄交由被告時,被告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當場撕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並有遭被告撕毀之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55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重新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整份(偵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⑵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又所謂損壞,亦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353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 項規定:「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乃為杜絕執行搜索人員與受搜索人就扣押物現實移轉占有所可能產生之爭議,而以清點扣押物之品項、種類為目的,核其性質屬於執行搜索人員製作並交由受搜索人、受扣押人閱覽後收受之憑證。經查:證人即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員戴晨宇於審理中證述:其當時執行巡邏職務到場看到看到被害人肚子都是血,全身都是血躺在地上,然後被告就站在那裡,我就上前瞭解情形得知被告是直接捅被害人,甚至在現場的時候被害人有指向被告說是他捅的,我當場就進行逮捕及告知權益,被告刀子當時放在口袋,他自己主動交付給我,後續救護車先帶被害人上車,封鎖現場,帶被告到案發現場勘察,就把被告帶回去製作筆錄,第一次交付給被告簽搜索扣押筆錄時,是含偵卷內如55頁、55頁背面、51頁至53頁所示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當時搜索扣押筆錄這些內容除被告應該要簽名、捺印的部分之外,我有先填寫年籍資料、執行之依據、執行理由及應扣押之物是什麼東西基本資料,但是當時還沒有蓋職章,被告看到寫「犯罪扣押之物」,誤解這樣記載表示不是他主動交付的,被告對這個有爭議就直接把它撕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觀之警員戴晨宇交付給被告遭撕毀之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含偵卷內如55頁、55頁背面、51頁至53頁),其欄位分別有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處所欄,受執行人基本資料欄,及執行之依據欄,於結果欄中則記載有「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其下並有「(受搜索人簽名捺印:)」之欄位,供受搜索人簽名之用;末尾復載明「上開筆錄經受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始命其簽捺如后:」,其下有「受執行人:」、「在場人:」、「住所:」、「執行人:」、「紀錄人:」等欄位;至扣押物品目錄表,其欄位分別有「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扣押物品收據,記載「以執行搜索扣押完畢」、「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等,是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乃員警於執行搜索完畢後,依據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之要式規定,將執行搜索或扣押之過程,所可能出現之各種情狀及扣押所得物品加以記載,縱使警員戴晨宇尚未蓋職章,但其上已有紀錄人之簽名,本質上自屬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執行搜索完畢後,依其職務上之權責所製作、掌管之文書,應無疑義。是故,本件被告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第一張予以撕去,應認已足使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之效用全部或一部有所減損,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㈡被告持水果刀猛刺告訴人腹部2刀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罪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經衡酌其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5年10月23日16時56分14秒許,撥打電話至新竹縣湖口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其拿刀子傷人等情,有新竹縣湖口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譯文(偵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行前往撥打110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並非中止犯:
 ①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之規定,依行為人就犯罪遂行主觀設想之實行行為完成與否,區分成實行行為未完成之未了未遂中止、實行行為已完成之既了未遂中止兩種情形。具體而言,中止(未遂)犯係指未遂之犯罪中,行為人非因避免事跡敗露風險之內在考量與壓力,或其他有礙行為續行或結果發生之外在條件等被動性因素(即障礙未遂),而係出於主動性之自願意思,於尚未完成實行行為時單純放棄續行,即足致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以及實行行為完成後,並已足以實現法益侵害之結果,由於犯罪結果是否發生,業任諸因果歷程之發展與作用,則行為人必須積極採取防免措施以阻止結果之發生,或者至少盡力為之,始得在犯罪仍屬未遂時成立中止犯,以契合該項規定乃基於獎勵犯人放棄法益侵害之刑事政策,所設計之個人刑罰減輕或免除機制。舉殺人為例,關於未了未遂中止犯,行為人著手於殺人實行行為後,在未完成前即自主放棄,則被害人不至於死亡之情形屬之;關於既了未遂中止犯,行為人著手並完成殺人實行行為後,若已對被害人生命產生現實之危害,則隨著因果歷程之進展,被害人或將喪命或倖免死亡,斯時行為人須積極救護被害人以防止其死亡,或被害人之未死亡雖非由於行為人之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其力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案發時朝告訴人腹部猛刺2刀,致告訴人因創傷性傷口大量出血,陷入死亡之高度風險,此時堪認被告已著手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達既了未遂之程度。而被告見狀即先下樓,並無積極救護被害人以防止其死亡之行為,雖有撥打110報案,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倒地於警衛室大門口時,只在一旁相隔一段距離觀看,有卷附哈佛社區社區大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63至65頁),且於被告之報案譯文中顯示:(00:14)被告:你活該啦,妳打我打得很高興阿(偵卷第58頁);到場員警戴晨宇於審理中亦證稱:其到場時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謾罵外籍都很可惡,都弄脈衝波打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倒在警衛室大門時仍持續謾罵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盡其力防止告訴人死亡之行為,而不能適用中止犯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居住安寧遭告訴人打擾,即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刀對告訴人猛刺,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陰影,且告訴人為外籍人士離鄉在臺工作,在越南尚有幼子,被告所為恐造成告訴人在臺工作之恐慌,且其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明知其對告訴人大力猛刺腹部會產生危及生命之結果,仍執行為之且於案發後仍持續謾罵告訴人,復於偵審期間均辯稱欠缺殺人犯意,更辯稱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也否認有撕毀公務員職掌文書之犯行,難認具有悔意,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掌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水果刀既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