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笠椲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郭怡宏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張益碩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被 告 翁健文
義務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洪錦麟
選任辯護人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陳宇頡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吳俞萱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吳耀昌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葉美雲
義務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陳奕翔
義務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阮宇芯
義務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盧鴻緒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葉虹麟
選任辯護人 張耀文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印尼籍)
義務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陳子霖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18147、181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6、16140號、114年度偵字第3457、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張笠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2、4-1、4-2、4-3、5、6-1至6-2、7、9、10、13、14-1、15-20、21、27-30、33-35所示之物、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具、蠟筆小新圖示之分裝袋壹批、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葉晉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2、10、12、15-22、23-1、23-2、24、25、26、27、28-1、28-2、29、30、32、33、34、35、36-1、36-2、37、38之物均沒收。
⒊翁健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宇頡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扣案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具沒收。
⒌吳耀昌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之物均沒收。
⒍葉美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1廠牌GALAXY A25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⒎陳奕翔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39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⒏阮宇芯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⒐A03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1、35、36、43-53、編號1-1至78、1-1A至64A、附表六編號1-667所示之物均沒收。
⒑A04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⒒盧鴻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⒓葉虹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柒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廠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具沒收。
⒔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⒕A06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1、2、10、21之物均沒收。
⒖張笠椲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吸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均無罪。
⒗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吸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均無罪。
⒘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無罪。
⒙吳俞萱被訴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無罪。
事 實
壹、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吳耀昌、陳奕翔、葉美雲、阮宇芯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且亦可預見現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摻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陳奕翔、葉美雲、阮宇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冷」(綽號「哥」、「雄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以由「A冷」提供資金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由葉晉安負責將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粉裝入咖啡包包裝,再以封口機封口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交由張笠椲伺機販賣出售以牟利。謀議既定,「A冷」、張笠椲、葉晉安即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依前述計畫,由張笠椲陸續提供原居處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13年3月退租),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吳俞萱於113年3月起承租原欲作為個人美睫工作室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以此二處作為存放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相關原料、成品、包裝袋、工具設備之場所以規避查緝;張笠椲又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再向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之吳耀昌借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友情段倉庫)作為儲放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之倉庫,張笠椲並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豐田)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耀昌住處前路邊供為製毒集團儲放毒品咖啡包包裝、毒品原料等物品之暫時儲放場所,且將該車鑰匙放置在吳耀昌上址住處前信箱中供集團成員隨時取用。葉晉安亦將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灣裡路工廠)做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場所,並放置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調劑用之果汁粉、攪拌機、電子磅秤、封口機等物品及設備,並陸續招攬翁健文、陳奕翔、葉美雲、阮宇芯協助包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分工情形如下:
一、葉晉安招攬翁健文(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母親葉美雲、陳奕翔(自113年8月6日起)、表嫂阮宇芯(113年2月間某日、113年7月間某日,共2次)共同在葉晉安上址灣裡路工廠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0.3公克,摻入0.4至0.6公克之果汁粉,再分裝在咖啡包裝袋內,末以封膜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膜,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二、張笠椲見葉晉安包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有利可圖,亦招攬陳宇頡(自113年8月7日起)將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改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場所(下稱民享路工廠),並放置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調劑用之果汁粉、攪拌機、電子磅秤、封口機等物品及設備,並由陳宇頡在民享路工廠,以前述葉晉安相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三、葉晉安以前述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即接續將每次所製造約2,600包至3,000包之毒品咖啡包送至友情段倉庫附近、吳耀昌住處附近等地交予張笠椲。張笠椲則將葉晉安製造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及其與陳宇頡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交由陳宇頡等人轉賣出售(張笠椲、陳宇頡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警追查中)(吳俞萱被訴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詳下述理由肆、無罪部分)。
貳、張笠椲為求獲取更大利益,遂於113年5月間與李家羽合謀,謀議由張笠椲負責對外銷售李家羽(另由警追查中)所提供之愷他命之合作模式以牟利。由李家羽出資購買製毒器材、原料、招募製毒成員,並提供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華岡工廠)作為製毒、存放毒品場所及集結據點,其為規避查緝,利用自112年6月間起在華岡工廠開挖之地下室作為製作毒品場所(下稱華岡工廠地下室),並陸續招募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A03、A04(自113年7月初起)、盧鴻緒(自113年7月30日起)、女友葉虹麟、A06(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阿多,自113年6月底起)為製毒集團成員,A03並提供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柯嘉文名義所租用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中崙寮工廠)作為前開製毒程序之中繼工廠,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李家羽、A03、A04、盧鴻緒、葉虹麟、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遂將製毒設備裝配在華岡工廠地下室後,開始在華岡工廠、中崙寮工廠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之方式為: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加入二甲基亞碸攪拌融合、降溫,再加適當比例之氫氧化鉀、對甲苯磺酸甲酯等化學物質,保持適當溫度,以進行甲基化反應;將前揭反應液體倒入冰水桶,加入乙酸乙酯攪拌、過濾,取乙酯層依序倒入無水乙酸並注入鹽酸氣體進行去保護反應,取得白色粉末(愷他命半成品、俗稱「奶粉」),再將該白色粉末倒入冰酒精洗去油質後曬乾;將曬乾之愷他命粉末加入酒精、水後加熱、攪拌,再加入鹽酸,以進行純化結晶反應,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渠等之分工模式為:李家羽為製毒工廠負責人,總理一切事物,葉虹麟負責管理上述工廠相關資金進出、記錄帳目、工資發放,A03則提供製毒技術,並指揮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等人操作製毒設備以製造毒品愷他命,所製成之毒品愷他命結晶則由李家羽、A03將之存放在華岡工廠1樓李家羽與葉虹麟房間內之保險箱中,再由李家羽伺機交由張笠椲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期間李家羽、葉虹麟於113年7月間某日,將所製造完成之7公斤愷他命交予張笠椲,而與張笠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笠椲在岡山區友情段旁產業道路,以新臺幣(下同)287萬元出售該7公斤愷他命予不明之人,當天並向對方收取200萬元現金,並於一週後再向對方收取87萬元尾款,嗣後旋將其中280萬元交予李家羽,張笠椲則賺取每公斤1萬元共7萬元之利潤(張笠椲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被告A03、林獻章、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詳下述理由肆、無罪部分)。
叁、嗣經警於113年8月1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華岡工廠,當場逮捕A04、盧鴻緒、葉虹麟,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搜索民享路工廠,當場逮捕張笠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搜索灣裡路工廠,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友情段倉庫拘提吳耀昌,經吳耀昌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於113年10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A06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協仁街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又於113年12月3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中崙寮工廠,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而A03、李家羽、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則趁隙逃逸。後為警於113年12月3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鐵皮屋拘提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到案。
肆、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笠椲、A03、A04、盧鴻緒、葉虹麟因前述涉嫌共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前開犯罪事實貳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而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就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所涉共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4月1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4訴146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吳耀昌、葉美雲、陳奕翔、阮宇芯、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張笠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吳耀昌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48卷二第299頁),以及被告A06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3、林獻章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4訴146卷第164頁),此部分因各係被告張笠椲、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例外允許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爰依法排除被告吳耀昌於警詢時指述關於被告張笠椲部分之證據能力,以及排除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3、A04於警詢時指述關於被告A06部分之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吳耀昌、葉美雲、陳奕翔、阮宇芯、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48卷二第154、176、299、358頁、卷三第113-114頁、卷五第51頁、本院114訴146卷第164、21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吳耀昌、葉美雲、陳奕翔、阮宇芯、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吳耀昌、葉美雲、陳奕翔、阮宇芯、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被告葉虹麟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張笠椲、A03、A04、盧鴻緒、A06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原訴48卷二第154頁),查同案被告張笠椲、A03、A04、盧鴻緒、A06於警詢時之陳述,此部分核屬被告葉虹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張笠椲、A03、A04、盧鴻緒、A06於警詢時陳述關於被告葉虹麟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查同案被告張笠椲、A03、A04、盧鴻緒、A06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關於被告葉虹麟之證述,雖係被告葉虹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具結在案,被告葉虹麟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同案被告張笠椲、A03、A04、盧鴻緒、A06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關於被告葉虹麟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張笠椲、A03、A04、盧鴻緒、A06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葉虹麟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葉虹麟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壹部分(即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吳耀昌、陳奕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羈押訊問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13偵12055卷二第89頁反面、113偵18146卷三第264頁反面、本院原訴48卷一第154頁、本院原訴48卷二第285-286頁、本院原訴48卷五第122頁、本院原訴48卷八第129-131頁;113偵12056卷一第175頁反面、113聲羈205卷第268頁、本院原訴48卷一第160頁、本院原訴48卷二第344頁、本院原訴48卷八第131-133頁;113聲羈205卷第252-256頁、本院原訴48卷五第20頁、本院原訴48卷八第347-351頁;113偵12059卷第83-85頁、113聲羈205卷第288頁、113偵12059卷第122-123頁、113偵聲150卷第23頁、本院原訴48卷三第96頁、本院原訴48卷八第133-134頁;113偵12061卷第55-57頁、113偵12061卷第94-96頁、113偵聲145卷第27-31頁、本院原訴48卷一第178頁、本院原訴48卷八第137頁;113偵12060卷第32-33頁反面、113聲羈205卷第229-234頁、113偵12060卷第52-53頁、113偵聲144卷第39-43頁、本院原訴48卷一第166-168頁、本院原訴48卷三第99頁、本院原訴48卷八第139頁),此外並有附表七編號一之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陳奕翔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及被告吳耀昌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訊據被告葉美雲固坦承:伊承認有幫伊兒子葉晉安在灣裡路住處包裝過幾次果汁粉,也有聞到家裡有怪怪的味道乙情不諱(見本院原訴48卷三第9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包裝的是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葉美雲於警詢、偵訊時已供承:伊有看到家裡有不明的粉末、包裝袋還有機器,也有聞到家裡有怪怪的味道,伊覺得是不好的東西,所以不同意葉晉安叫阮宇芯過來幫忙等語(見113偵12491卷第5-7、54-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伊有幫葉晉包裝過幾次果汁粉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三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當時就是擔心葉晉安做的東西可能跟毒品有關,所以才不讓阮宇芯回來幫忙,說實在,其想法就是60%跟毒品有關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六第84-86頁);再佐以被告葉晉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母親葉美雲應該知道其在分裝毒品,她知道其有困難需要賺錢,她們(指葉美雲、阮宇芯)看其比較趕,就自願來幫忙,葉美雲幫其看毒品數量對不對,也有幫忙分裝果汁粉到袋子裡幾次。她們也曾勸其不要做那麼久,趕快收手等語(見113偵12056卷一第174-176頁、113偵12056卷二第48頁、本院原訴48卷一第162頁),以及被告阮宇芯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葉美雲也知道伊和葉晉安在分裝毒品果汁包等語(見113偵12495卷第53頁反面);並參酌卷附被告葉美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葉晉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於113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
(A,為葉晉安):剛剛拿衣服,…27,阿偉有拿去旁邊那 間浴室
(B,為葉美雲):這樣喔,沒阿,那怎會少100?
(A):少100?2G喔?
(B):對,等一下我用用再看怎樣」(見113偵12056卷一第152頁反面)、及該2人於113年1月31日18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
(A,為葉晉安):喂,媽媽
(B,為葉美雲):喂
(A):你幫我拿10包到中華電信那邊,好嗎?
(B):哪裡?
(A):就那個工頭他家,龍山寺旁邊,你知道嗎?
(B):喔
(A):以前那邊有在裝基地台,被人家抗議,你記得嗎?
(B):歐歐歐
(A):我現在在這邊門口,你幫我拿10包給我,裝好來
(B):03的嗎?
(A):36的,你那邊不是有36的嗎?(研判為毒品重 量,36俗稱為1兩)
(B):嘿阿
(A):你拿10給我
(B):好
(A):我要到囉,你可以拿出來了
(B):好 (全程台語)」(見113偵12056卷一第154頁反面)、及該2人於113年4月1日18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
(A):媽,我們現在只剩在做的那一組對嗎?
(B):對。
(A):還有沒做的嗎?
(B):沒。
(A):就剩在做的那組嗎?
(B):對。」(見同卷第161頁),被告葉晉安與被告葉美雲之對話內容中均有提及毒品代號「100」、「2G」、「03」、「36」及「10包」等毒品克數及包數;再參以被告葉晉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阮宇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5日16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
(B,為阮宇芯):阿,你媽怎麼沒幫你做?
(A,為葉晉安):有阿,我媽也是有,我現在缺人手,我原本那個員工沒做了。
(B):那現在就剩你媽在做而已?
(A):是還有2個弟弟啦,也是不夠人…」(見113偵12495
第14頁),且被告葉晉安與被告葉美雲同住之灣裡路工廠亦扣到如附表三所示數百包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如夾鏈袋、電子磅秤、奶茶粉、果汁包、封膜機等物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證(見113偵12056卷一第29-35、48-60頁),故以前揭事證相互以參,足證被告葉美雲確實有參與分裝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且亦知情該咖啡包之內容物為味道顯與一般果汁粉不同之毒品。足認被告葉美雲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葉晉安、阮宇芯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葉美雲只有裝水果粉到袋子裡而已,應該不知道是毒品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葉美雲之詞,均不足採。此外並有附表七編號一之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葉美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訊據被告阮宇芯固坦承:伊承認有去過葉晉安灣裡路住處包裝過2次葡萄糖,時間是113年2、3月間及113年7月間某日乙情不諱(見本院原訴48卷三第9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葉晉安說那是葡萄糖,伊不知道是在包裝毒品咖啡包云云。惟查,被告阮宇芯於偵訊時已曾供承:113年2、3月間伊有去過葉晉安灣裡路住處幫忙分裝過毒品果汁包,伊所說的葡萄糖就是毒品果汁包,7月份伊自己又有去過一次幫忙裝毒品果汁包,該次有遇到葉美雲,葉美雲也知道伊和葉晉安在分裝毒品果汁包等語(見113偵12495卷第52-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7月份該次伊包裝時是知情有關於做毒品咖啡包,伊也有做好幾包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六第74、78、80頁),核與被告葉晉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阮宇芯是其嫂子,她幫忙包裝加果汁粉一、二次,阮宇芯確實知道是在分裝毒品,而且分裝毒品咖啡包因為裡面有放毒品原料,除了果汁粉味道以外,也會有臭臭化合物的味道,伊也有跟阮宇芯說包那個會有味道等語(見113偵12056卷一第175頁、本院原訴48卷二第344頁、卷六第62-63、71-72、74頁)亦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葉晉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阮宇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5日16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
(A為葉晉安):對阿對阿,我是想說看你有没有欠(意思為缺錢),在家裡這邊,方便方便,剛好我也缺人,看可不可以在我這裡做…
(B為阮宇芯):我知道阿,我是說葡萄糖而已,還有裝你說的那個阿…
(A):欸,姊仔,我這樣跟你說我是工作不會斷 ,只是
順的做啦,不要說太慢,就順順的做這樣…
(A):我這裡也可以給你現金領,我跟你說,我可以讓你日領,一個禮拜領,半個月領一次也可以個月領一次。(B):嘿嘿嘿,我當然是要多賺一些,我不知道你那邊狀況如何,我這邊突然不做,阿我的經濟來源就斷了
(A):不會啦,我這邊絕對不會斷的
(B):不是阿,我不知道我能不能習慣,對阿,除非我有做到有順手,剛做一定會比較慢啊。
(A):嘿嘿嘿,還是你要先試試看?
(B):好啊,我想說我先試試看…
(B):阿,你媽怎麼沒幫你做?
(A):有阿,我媽也是有,我現在缺人手,我原本那個員工沒做了。
(B):那現在就剩你媽在做而已?
(A):是還有2個弟弟啦,也是不夠人…」、
及該2人於113年3月5日16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
(A):我媽媽的意思是說一開始,先幾天1個禮拜,教你用,這樣啦
(B):教我怎麼用?
(A):嘿,教你怎麼用,比較熟練的時候,再讓你自己回
家用
(B):也是可以,我也要喬一下地方來用
(A):那個用一個房間就可以了
(B):嘿阿,就是喬一個房間出來用
(A):那個會有味道喔
(B):我知道阿,我是怕說…那種…這些我都有想到阿
(A):這些是絕對沒問題,都會幫你們處理到好
(B):好啊
(A):這就分裝阿而已,没有什麼 」(見113偵12495第1
3-16頁),則以前揭事證相互以參,足證被告阮宇芯確實知情伊所包裝之物品為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阮宇芯前揭所辯,亦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並有附表七編號一之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阮宇芯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貳部分(即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上揭事實貳關於與同案共犯李家羽、葉虹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據被告張笠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13偵12055卷二第89頁反面、113偵聲149卷第32頁、113偵18146卷三第266頁反面-267頁反面、本院原訴48卷一第154頁、本院原訴48卷二第285-286頁、本院原訴48卷五第122頁、本院原訴48卷七第387-388頁),被告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就關於與同案共犯李家羽、葉虹麟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13偵13085卷第75-78頁、113聲羈244卷第18-19頁、113偵13085卷第107頁反面、113偵聲174卷第25-29頁、本院原訴48卷一第171-176頁、本院原訴48卷二第162頁、本院原訴48卷七第388-390頁;113偵12057卷第135-137頁、113偵聲146卷第34-35頁、本院原訴48卷一第184頁、本院原訴48卷二第139頁、本院原訴48卷七第390-391頁;113偵12054卷第92-96頁反面、113聲羈205卷第192-199頁、113偵12054卷第141-142頁、本院原訴48卷一第190頁、本院原訴48卷二第139頁、本院原訴48卷七第391-392頁;113偵16140影卷第106-108頁、113聲羈334卷第21-27頁、114偵聲12卷第75-77頁、113偵16140卷第142-143頁、本院114訴146卷第50-58、212頁、本院原訴48卷七第393-394頁;113偵16046影卷第99-100頁、113聲羈227卷第116-119頁、本院原訴48卷七第392-393頁),至被告A03供述關於同案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雖辯稱:伊只是跟李家羽借華岡工廠做毒品愷他命,本案製作愷他命之部分都是「茶壺哥」指示伊製作的,李家羽都不知情,與他都無關云云,然被告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均已具結指證歷歷稱:華岡工廠的製毒工具、原料都是李家羽提供,A03教大家(指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製作、攪拌、加熱、過濾等程序,結晶是由李家羽、A03負責。李家羽就是老闆,由李家羽發號施令,李家羽有參與製造毒品愷他命等語甚為明確(見113偵12057卷第135-137頁、113偵12054卷第141頁、本院原訴48卷六第241-242頁、本院114訴146卷第50-58、290-295頁、113偵16046影卷第100頁);參以被告A03亦供認:伊製造完成的愷他命都是放在李家羽和葉虹麟同住的房間內保險箱裡面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二第162頁);及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於114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老闆(指李家羽)叫A03出來負責為主要的犯嫌,這樣他也不會被判太重等語(見113偵16140卷第137頁);且本案華岡工廠地下室亦扣到如附表一所示數十包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製毒工具如真空包裝機、鍋爐、瓦斯桶、攪拌棒、電動攪拌機、過濾瓶、脫水機、包裝袋等物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證(見113偵12054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24-28反面),足認被告A03前揭關於李家羽並無參與本案製毒之供述均係飾詞迴護同案共犯李家羽之供述,均不足採信,足證同案共犯李家羽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位居指揮本案製毒程序之老闆地位,足堪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七編號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張笠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訊據被告葉虹麟固坦承:伊有與李家羽同住在本案華岡工廠,伊亦曾下去地下室搬東西上來放在伊與李家羽同住的房間裡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在華岡工廠地下室製作毒品,伊也沒有參與製毒,伊平常在華岡工廠內是在照顧李家羽的兩個小孩並且幫忙A04等這些工人買飯、整理環境及做一些雜事,例如幫忙紀錄工人打卡及發薪水給工人,伊不知道李家羽叫伊搬上來的東西內容物為何,伊下去地下室也只是因為地下室淹水所以伊下去幫忙抽水,警方在華岡工廠扣到的現金748萬1,000元都是李家羽的,伊只知道這是互助會的錢云云。惟查,同案共犯李家羽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係屬位居指揮其餘被告A03等人製造本案第三級愷他命之發號施令之老闆地位乙情,已據被告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歷歷,已如前所述。而就被告葉虹麟知情本案華岡工廠地下室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場所,且亦參與分工傳遞製毒工具或物品、發放製毒工人薪水,以及於113年7月間某日晚間有與同案共犯李家羽共同交付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張笠椲對外出售,事後由被告張笠椲與同案共犯李家羽共同分潤之事實,亦有以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華岡工廠地下室味道很重,因為地下室有鍋爐、瓦斯爐是在煮化學的東西,下面的人隨時都在抽K菸,有下去地下室的人都知道在做毒品,伊在華岡工廠做雜工的錢是老闆的女朋友(指葉虹麟)發給伊,伊在地下室製作毒品的薪水也是老闆的女朋友發給伊,以日薪計算,一天1,500元等語一致(見113偵16140影卷第106-108頁、本院114訴146卷第53頁、本院原訴48卷六第184-185頁)。而被告葉虹麟亦坦承伊曾經下去地下室及幫忙傳遞瓦斯爐下去地下室、及從地下室出入口協助搬運透明箱子上來1樓拿到伊與李家羽同住之房間內,該透明箱子內的是固體的東西,地下室有臭味,伊知道李家羽在地下室可能要煮東西才會搬瓦斯爐等語(見113偵12055卷二第181-182頁);參以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搬瓦斯桶或瓦斯爐下去地下室就是要煮水、那些化學的東西,8月份漏水時幫忙接水或處理漏水不需要用到瓦斯爐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六第184頁),此外復有卷附華岡工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7月22日10時30分被告葉虹麟進入地下室、同日10時32分被告葉虹麟手提一袋物品從地下室上到1樓、113年7月24日凌晨0時59分被告葉虹麟傳遞物品給地下室之人、同日14時7分被告葉虹麟指示阿多搬運物品進入地下室、113年7月30日19時44分被告葉虹麟傳遞過濾紙巾給地下室之李家羽、113年8月2日上午9時45分被告葉虹麟下去地下室、113年8月8日16時39分被告葉虹麟幫忙傳遞物品進地下室、113年8月11日被告葉虹麟從當日凌晨3時53分進入地下室至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始上來1樓,在地下室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113年8月12日被告葉虹麟從當日凌晨4時42分進入地下室至同日上午9時2分始上來1樓,在地下室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113年8月12日11時5分李家羽自地下室搬運一透明箱子上來1樓交給被告葉虹麟、113年8月13日凌晨0時54分被告葉虹麟搬運瓦斯桶給地下室之A03等多張被告葉虹麟出入地下室及搬運傳遞物品給地下室之人之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113偵12055卷二第152-178頁反面),綜上足證被告葉虹麟確實知情華岡工廠地下室為製毒工廠及李家羽等人已在地下室製造完成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並有參與搬運製毒工具、物品及成品等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⒉被告A04於113年9月25日偵訊時已具結證稱:伊現在很後悔,所以要坦白認罪,伊覺得伊不該再說謊了,所以現在要把實情說出來。本案實情是李家羽找很多人來挖地下室,後來李家羽把製毒工具放進去地下室要製毒,伊和盧鴻緒、阿多負責攪拌,A03跟李家羽負責結晶,葉虹麟是李家羽女朋友,來幫忙煮飯,她也知道大家在地下室製作毒品,她有聞到味道,李家羽也有跟她說是製作毒品等語(見113偵12057卷第135-136頁),至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華岡工廠地下室都沒有什麼味道,本案製毒老闆是A03,不是李家羽云云(見本院原訴48卷六第224-228頁),已與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及葉虹麟於偵訊時供承及被告盧鴻緒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華岡工廠地下室是製造愷他命的場所,味道很重、有臭味、有很刺鼻的味道等語不符(見113偵12055卷二第181頁反面、本院原訴48卷六第192頁),亦與被告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均具結指證:李家羽是老闆,由李家羽發號施令,李家羽有參與製造毒品愷他命等語亦不相符;再佐以被告A03供認:伊製造完成的愷他命都是放在李家羽和葉虹麟同住的房間內保險箱裡面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二第162頁),並參以員警搜索華岡工廠地下室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擺放甚多鍋爐、塑膠桶及煮水過濾之瓦斯桶等物品,亦有裝設對外通風之風扇(見113偵12057卷第57-59頁),該地下室現場必當充斥濃濃刺鼻化學味道,絕無可能如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所改稱:華岡工廠地下室都沒有什麼味道云云,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屬事後狡飾及迴護同案共犯李家羽、葉虹麟之辨詞,並不足採,堪認被告葉虹麟確實知情華岡工廠地下室為製毒工廠一事。
⒊證人即A03之妻柯嘉文於警詢時供稱:中崙寮工廠是其先生A03要其113年2月間開始承租,A03說工廠前方讓其作為清潔工作的辦公室,後方鐵皮屋不要進去,其有看過阿多、盧鴻緒、A04、李家羽進去過該鐵皮屋,中崙寮工廠的租金是A03給其,但租金來源是李家羽跟葉虹麟,所以租金有差額時就要告知嫂子即葉虹麟。9月A03被查獲後,還有叫其不能停止中崙寮工廠的租約,說租金再跟葉虹麟約在外面,會由葉虹麟拿現金給其等語(見114偵3457卷四第117-120頁反面);佐以被告葉虹麟扣案之持用手機內亦確實有記載每個月月中(時間為15、16或17日)支付倉庫租金2萬6,000元之筆記紀錄、及分別於5月16日11時55分、6月17日中午12時4分傳送5、6月份倉庫租金之轉帳截圖予李家羽(羽)之翻拍照片乙情(見113偵12055卷二第100-101、112、114頁),及被告A03持用手機內亦有與證人柯嘉文談論倉庫租金少轉1000元要告知嫂子等語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按中崙寮工廠租金每月為3萬6,000元,由被告葉虹麟固定支付其中2萬6,000元,另1萬元租金由被告A03及證人柯嘉文負擔作為其等清潔公司之用,見114偵3457卷一第267-269頁反面、113偵18146卷一第136頁)。而中崙寮工廠亦為警搜索扣得數十桶愷他命半成品、化學原料、面罩、手套、脫水機、攪拌機、馬達、漏斗、濾紙等製毒工具,亦有113年12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勘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原訴48卷四第55-83、85-87、91-106頁),已足證被告葉虹麟確實有支付中崙寮工廠作為華岡工廠製毒之前置工廠之租金之行為。
⒋被告張笠椲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有幫李家羽賣7公斤的愷他命共280萬,係先向李家羽拿貨,再賣給飛機裡G開頭的男子,然後才給李家羽錢,1公斤賣40萬元。伊向李家羽共拿3次愷他命,伊記得第1次七公斤時,對方說品質不好,伊拜託對方才沒退,另二次品質不好,無法賣,伊就還給李家羽了。筆記上的07.26、07.30、08.03是否這三次,伊不清楚。但伊記得另2次各5公斤。伊跟李家羽也有互助會,伊係會首,李家羽在113年8月5日標到,所以伊要給李家羽錢,伊跟李家羽在8月之前的金錢往來與會錢無關,7月26日伊與李家羽的金錢交易應該就是毒品的錢等語(見113偵12055卷二第20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幫李家羽賣7公斤的愷他命,伊賣給飛機開頭G的男子,伊1公斤賺1萬元,伊先拿200萬元現金,之後過約一個禮拜再拿87萬元,然後回錢給李家羽,伊記得賣毒成功只有1次,其他次就是品質不好要換。伊跟李家羽有互助會關係,李家羽在8月5日標到,錢係過3、4天伊再拿給葉虹麟的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六第139-160頁),並有卷附華岡工廠內監視器所拍攝到113年7月26日晚間18時38分許被告張笠椲有交一袋黑色塑膠袋(內裝有現金)予李家羽,被告葉虹麟亦有在現場,共犯李家羽將現金取走後將空的原黑色塑膠袋還給被告張笠椲,旋李家羽、葉虹麟又取出藍色塑膠袋(內裝有毒品成品)交與被告張笠椲,被告張笠椲並在1樓地板上擺放、清點毒品數量之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113偵12055卷二第192-196頁反面、第156頁反面-157頁),足證被告張笠椲與李家羽於113年7月26日晚間18時許之金錢交易確實與毒品愷他命有關,而非被告張笠椲所指與同案共犯李家羽之互助會會錢關係。從而綜合前揭事證相互以參,被告葉虹麟既均知情同案共犯李家羽等人在華岡工廠地下室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參與搬運製毒工具、物品及愷他命成品、發放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等製毒工人之薪資和管理記載相關資金帳目等行為分擔,並於李家羽交付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張笠椲販賣時在場,且有紀錄共犯李家羽與被告張笠椲間關於毒品金錢交易之筆記帳目,足認被告葉虹麟確有與同案共犯李家羽、A03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與共犯李家羽、被告張笠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葉虹麟前揭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葉虹麟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葉美雲、陳奕翔、阮宇芯就事實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核被告吳耀昌就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核被告張笠椲就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就事實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虹麟就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渠等於製造、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耀昌就事實壹所為係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云云,惟被告吳耀昌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張笠椲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係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友情段倉庫)作為被告張笠椲儲放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之倉庫之用,其參與部分並非製造毒品核心過程,係其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自被告吳耀昌供稱:其有提供倉庫給張笠椲存放咖啡包包裝袋,其獲得的好處就是張笠椲賣給其的咖啡包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37-138頁、113偵12061卷第94頁反面)觀之甚明,故應論以幫助犯。
二、共同正犯: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葉美雲、陳奕翔、阮宇芯間就事實壹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冷」(綽號「哥」、「雄哥」)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笠椲、葉虹麟就事實貳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共犯李家羽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葉虹麟就事實貳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共犯李家羽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張笠椲所犯前揭事實壹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事實貳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葉虹麟就事實貳所為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葉美雲、陳奕翔、阮宇芯就上開事實壹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吳耀昌就上開事實壹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就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㈡、被告張笠椲累犯部分:
被告張笠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被告張笠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咖啡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固均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張笠椲前案所犯為槍砲、恐嚇危害安全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量刑審酌事項下考量被告張笠椲之前科素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張笠椲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2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陳奕翔就上開事實壹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吳耀昌就上開事實壹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吳耀昌部分併遞減其刑。另被告張笠椲就上開事實貳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就上開事實貳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亦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⒈再按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製毒、販毒均為重罪,已為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吳耀昌(事實壹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及被告張笠椲、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事實貳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甚劇,竟分別共同為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本案在華岡工廠、民享路工廠、灣裡路工廠內分別為警查扣到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高達數百、數千包,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在此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吳耀昌、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嗣後已承認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狀仍難認屬輕微,客觀上實難認其等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吳耀昌、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均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或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吳耀昌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故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吳耀昌、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葉晉安、吳耀昌、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主張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各辯護人之上揭主張實洵無理由,均礙難准許。
⒉被告陳宇頡、陳奕翔部分:
被告陳宇頡、陳奕翔之辯護人均各為被告陳宇頡、陳奕翔主張其等參與時間不長、且尚未獲利等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若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雖然為製造第三級毒品重罪,但被告陳宇頡為受被告張笠椲以分裝1包10元之代價招攬雇用分裝咖啡包;被告陳奕翔則係受被告葉晉安指示分裝包膜咖啡包,其等2人參與之時間僅約為1週即為警查獲,時間非長,且均尚未獲取報酬,相較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等人在本案之犯罪情狀,被告陳宇頡、陳奕翔2人之參與情節及惡性顯然較為輕微,故本院認就被告陳宇頡、陳奕翔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即便依照混合加重、偵審自白減輕後,最低仍應處3年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各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既深且鉅,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吳耀昌、葉美雲、陳奕翔、阮宇芯、A03、A04、盧鴻緒、葉虹麟、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皆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僅因個人私利,貪圖快速獲取暴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共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牟利,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其等已成功製造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且本案數處製毒工廠查扣之毒品成品數量高達數百包,現場製毒工具、設備及半成品等數量之多,顯非一般,堪認其等製毒規模非微,其等製造毒品之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再參以被告張笠椲等人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程度:被告張笠椲、葉晉安各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謀議策劃本案製毒歷程之進行,其等2人罪責應較重;被告A03則擔任製毒師傅、提供製毒技術,指揮被告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等人製毒,復承租中崙寮工廠作為製毒中繼工廠,於華岡工廠之製毒程序中亦居於重要之地位;被告翁健文、陳宇頡、葉美雲、陳奕翔、阮宇芯、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則分別聽從被告張笠椲、葉晉安之指示,負責包裝製造毒品咖啡包(被告翁健文、陳宇頡、葉美雲、陳奕翔、阮宇芯)及操作製毒設備以製造毒品愷他命之雜務勞力工作(被告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被告吳耀昌則提供友情段倉庫作為儲放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之倉庫以幫助製毒,屬居於較為次要、受支配之地位,責任較輕;而被告葉虹麟則負責管理華岡工廠相關資金進出、記錄帳目、工資發放事項及共同販毒,參與程度亦不低;被告張笠椲復有出售被告A03等人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同案共犯李家羽分潤賺取暴利;並佐以其等負責之工作、參與之期間不一;暨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翁健文、陳宇頡、吳耀昌、陳奕翔、A03、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美雲、阮宇芯、葉虹麟犯後仍飾詞狡飾,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張笠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螺絲工廠工作、現已離婚、有1名2歲女兒及外婆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晉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與母親葉美雲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被告翁健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工作、離婚、需負擔一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及照顧洗腎之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宇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就讀大學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地打零工、需幫忙負擔爺爺奶奶之醫藥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耀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油漆工為業、現與父母、兒子及外公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憂鬱症治療中之健康情形、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阮宇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魚塭刮魚鱗為業、有1名9歲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清潔公司、雜工為業、有2名女兒(幼稚園大班、小一)及高齡65歲之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獻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水泥工為業、有2名子女(25歲及9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鴻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鐵皮屋工人、離婚、有3名子女(10歲、4歲、2歲)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虹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照顧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印尼有媽媽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木工為業、離婚、有1名4歲小孩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參酌公訴人、被告張笠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笠椲、葉虹麟部分,另參以其等於本案所犯2罪,其態樣均為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且係在112年底至113年間陸續犯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定刑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張笠椲、葉虹麟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張笠椲、葉虹麟所犯如主文所示2罪,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
查被告陳宇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參以本案參與製造毒品情節及期間非長,亦未獲利,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年,惟為避免被告陳宇頡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陳宇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倘被告陳宇頡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七、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係印尼國籍之人,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所為,對於我國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穩定,危害甚劇。準此,本院認為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6-2、13、14-1、19、21、29、30、34、35所示之咖啡包及編號16、17所示之黃色粉末,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3612194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113偵18147卷四第1至5頁反面),且係被告張笠椲、陳宇頡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持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18、19、30、34、36-2所示之咖啡包及編號17、20、21、36-1所示之咖啡包半成品,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3226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偵18148卷三第127至131頁)在卷可佐,而該部分咖啡包半成品所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此係毒品先驅原料,且均屬微量,應係被告葉晉安等人為了要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原料,且既係被告葉晉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持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❸附表一編號1至29、43-53、編號1-1A至64A、附表六編號1-49、52-94、95-503、517、525-543、546、572、573、576-602、642、647之物,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等成分及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78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30370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3917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7612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7885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7566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4605368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9069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9218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892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97002號鑑定書(見113偵18146卷六第194-207頁、本院原訴48卷四第369至377頁、卷六第431-437頁、卷七第42-50、52-60、62-70、72-78、418-428、430-444頁、卷八第11-23、25-37頁)在卷可稽,而該部分扣案液體等物所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成分,此係毒品先驅原料,且均屬微量,應係被告A03等人在此先驅原料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而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有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者,應係還未完全化學作用完成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致。從而該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係為了要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原料或屬於前階段之行為,且既係被告A03等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❹附表五編號1、2之物及編號10、21其內之殘渣,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747號鑑定書(見114偵3916卷三第273-274頁)在卷可稽,此毒品成分與附表一華岡工廠扣案毒品所檢驗出之毒品成分相同,應認係被告A06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⒉扣案被告張笠椲持有之附表二編號3、8-1至8-3、11、3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❶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查被告張笠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成品部分係要給別人的,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無關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95-96頁),依上說明,該部分愷他命毒品與其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又被告張笠椲犯與被告葉虹麟、共犯李家羽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係記載略以:共犯李家羽於113年7月間某日將所製造完成之7公斤愷他命交予張笠椲,張笠椲則於1週內某日,基於與李家羽、葉虹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笠椲在岡山區友情段旁產業道路,以287萬元出售該7公斤愷他命予不明之人,當天並向對方收取200萬元現金,並於一週後再向對方收取87萬元尾款,嗣後旋將其中280萬元交予李家羽以朋分利益等情,故該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張笠椲自共犯李家羽處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已販賣予不明之人而收取獲利,故難認有起訴被告張笠椲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3、8-1至8-3、11、31所示此部分愷他命毒品犯行之意。從而本案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張笠椲持有上開所示毒品之部分。被告張笠椲此部分持有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既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與本院認定被告張笠椲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該等扣案物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扣案被告翁健文另持有之毒品4包,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佳里分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出含大麻、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等毒品成分,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8紙在卷可參(見113偵12058卷第31-38頁),然未經複驗,無從確認有無偽陽性之可能,未能遽認係違禁物,且被告翁健文供稱:扣案毒品4包係向葉晉安買來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13偵12058卷第4頁反面),是依據前述,被告翁健文持有該部分毒品與其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間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被告翁健文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行,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與本院認定被告翁健文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該等扣案物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扣案附表四編號2被告吳耀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9包部分,據被告吳耀昌所述:係其向張笠椲買來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13偵聲145卷第27-28頁),是依據前述,被告吳耀昌持有該部分毒品與其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間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被告吳耀昌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行,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與本院認定被告吳耀昌前揭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該等扣案物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犯罪工具:
⒈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❶查扣案被告張笠椲所有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見113偵12055卷一第38頁)係被告張笠椲用以與被告陳宇頡聯繫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用、扣案蠟筆小新圖示之分裝袋1批(見113偵12055卷一第43頁)、扣案附表二編號1、4-1、4-2、4-3、5、7、9、10、15、18、20、27、28、33之篩子、過濾盒、分裝袋、夾鏈袋等物,亦均係供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用,業據被告張笠椲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89-90、95-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❷被告翁健文持有廠牌REALME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供與被告葉晉安聯絡、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用,亦據被告翁健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3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❸扣案被告陳宇頡持用之廠牌IPhone 11紅色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密碼:5889),係被告陳宇頡持以與被告張笠椲聯繫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用,亦據被告陳宇頡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❹扣案附表四編號1被告吳耀昌持有之咖啡包分裝袋2箱,雖被告吳耀昌稱:係被告張笠椲寄放,惟該分裝袋確係其用以幫助被告張笠椲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用,亦據被告吳耀昌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❺扣案附表三編號1、2、10、12、22、23-1、23-2、24、25、26、27、28-1、28-2、29、32-33、35、37-38被告葉晉安所有之物,均係被告葉晉安持以與被告陳奕翔聯繫(編號10之行動電話)及供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用,亦據被告葉晉安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05-10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❻扣案附表三編號11廠牌GALAXY A25行動電話1具,據被告葉美雲供稱: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06頁),且據卷內被告葉美雲與被告葉晉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13偵12056卷一第154頁反面、113偵12495第13頁),被告葉美雲確實有持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葉晉安聯繫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一事,故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❼扣案附表三編號39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801),係被告陳奕翔持以與被告葉晉安聯繫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用,亦據被告陳奕翔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❽扣案附表一編號30、31、35、36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1至78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50-51、504-516、518-524、544、545、547-571、574、575、603-641、643-646、648-6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3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亦據被告A03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48卷七第338-339、350、352、3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❾扣案附表五編號10脫水機、編號21塑膠桶其內之殘渣既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已如前述,顯然係用以供製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❿扣案附表一編號38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6656),係被告葉虹麟所有,其內亦有聯絡中崙寮工廠支付租金等之對話內容(見113偵12055卷二第100-101、112、114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⒉以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有用為本案製造或幫助(吳耀昌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用或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❶扣案被告張笠椲所有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車牌2面(車號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12之點鈔機1台、編號32之殘渣袋1袋;被告陳宇頡持用之廠牌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被告張笠椲、陳宇頡均否認與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有關(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89、90、96、109頁)。
❷被告吳耀昌持有之附表四編號8廠牌OPPO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被告吳耀昌否認與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有關(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12頁),亦無持用與被告張笠椲聯繫;另附表四編號3-7所示持有之槍砲、子彈等物,亦經另案起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案號:114年訴字第190號),均與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無關。
❸附表三編號4、5、7、8、31所示之藥丸,據被告葉晉安供稱:係感冒藥或母親葉美雲在吃的藥,與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無關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05-106頁),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鹸成分及部分藥丸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1125號鑑定書(見本院原訴48卷四第433至4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23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2977號鑑定書(見本院原訴48卷四第439至443、445-449頁)在卷可稽,被告葉晉安此部分持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之犯行,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與本院認定被告葉晉安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該等扣案物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附表三編號9、13、31被告葉晉安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有用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用或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❹附表一編號32之點鈔機、編號33之現金748萬1,000元、編號34之白色大本帳冊及紅色小本帳冊各1本、編號37之大麻、編號39-42之手機、編號54監視器主機、編號57打卡紀錄6張,據被告葉虹麟供稱:點鈔機不是伊所有、不知是何人的,現金748萬1,000元係李家羽的錢,白色大本帳冊係伊所有、用來紀錄別人欠A03錢的事,紅色小本帳冊不確定是不是李家羽的,編號57打卡紀錄只是伊用來管理紀錄工人的事,跟華岡工廠製毒都沒有關係,大麻跟編號39-42之手機也是李家羽的,監視器主機也是李家羽裝的等語(見本院原訴47卷七第329-330頁),是均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有用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或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❺附表一編號55藍色廠牌三星手機1具,據被告A04供稱:係伊所有,但沒有用來聯繫製毒或購買製毒用具之事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七第339頁);附表一編號56藍色廠牌IPHONE 14手機1具,據被告盧鴻緒供稱:係伊所有,但沒有用來聯繫製毒或購買製毒用具之事等語(見同頁),且據該2具扣案手機內之通訊對話內容截圖所示,亦無用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或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❻扣案被告A03持有之廠牌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具、黑色行動電話2具,據被告A03供稱:係伊所有,但沒有用來聯繫製毒所用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七第351頁),亦無事證證明有用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或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❼扣案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持有之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998877)及廠牌OPPO行動電話1具(SIM卡號:0000000000000),據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供稱:都是伊所有,但沒有用來聯繫製毒所用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七第354頁),亦無事證證明有用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或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❽扣案附表五編號3-9、11-17、18-20、22-26所示之物,據被告A06供稱:部分物品係伊所有,部分係朋友的,但都與華岡工廠製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七第358頁),亦無事證證明有用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或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笠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7萬元部分:被告張笠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共犯李家羽分潤而獲得之7萬元利潤一節,業據被告張笠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48卷七第387-388頁),堪認此為被告張笠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翁健文工錢部分:訊據被告葉晉安供稱:一天給翁健文工錢1,500元,每天算給翁健文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31-132頁),被告翁健文供稱:伊係從112年12月底開始幫葉晉安分裝咖啡包,一天1,500元酬勞,但伊本身有在做工地,晚上有空才過去(葉晉安那裡)做,也沒有每天做,而且中途伊有出國工作3、4個月就沒有做,後來回國還有幫葉晉安做2、3天就被查獲了,伊總共獲取的酬勞約2、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349頁),是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翁健文本案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較低之2萬元作為估算被告翁進文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宇頡工錢部分:訊據被告陳宇頡供稱:伊係從113年8月7日才開始分裝、製造咖啡包,1包賺10元,但1個禮拜就被抓了,所以薪水張笠椲都還沒跟伊結算,伊都還沒拿到製毒的錢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33-134頁),被告張笠椲亦供稱:陳宇頡係在113年8月7日才開始分裝、製造咖啡包,工錢是1包10元,但陳宇頡1個禮拜就被抓了,所以伊也都還沒給陳宇頡錢,之前對外販賣的咖啡包都是葉晉安包好送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30-131頁),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宇頡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⒋被告陳奕翔工錢部分:訊據被告葉晉安供稱:一天給陳奕翔工錢1,500元,但是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伊要結算給陳奕翔時就被抓了,所以還沒給錢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39頁),被告陳奕翔亦供稱:伊受雇於葉晉安,一個禮拜結算一次報酬,但伊都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38頁),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奕翔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葉美雲、阮宇芯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均有共同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已如前述,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葉美雲、阮宇芯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⒌被告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工錢部分:訊據渠等均供稱:尚未實際領得製毒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七第391-394頁),被告A03亦供稱:都還沒有實際給他們薪水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七第389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A04、盧鴻緒、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A06已獲得製毒薪資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A03、葉虹麟雖亦經本院認定均有共同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A03、葉虹麟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❶查扣案被告陳宇頡持有之現金5,300元、2萬5,000元、2萬9,200元、3萬8,300元、8,000元、1,500元、41萬5,000元,據被告張笠椲供稱:除2萬5,000元、8,000元係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的錢,41萬5,000元係會錢,其餘均係博奕收的錢(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09-110頁),被告陳宇頡亦供稱: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現在比較有印象的就是41萬5,000元這筆是張笠椲叫伊收的會錢,其他就是張笠椲叫伊去收,伊也不太能確定這是毒品的錢還是博奕的錢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10頁),則被告張笠椲既已供承:遭查扣之現金2萬5,000元、8,000元係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的錢等語,故為被告張笠椲販賣毒品所得,而參以卷內民享路該址之路口監視器確實有攝得多名不明男子出入被告張笠椲民享路住處之畫面(見113偵12055卷一第62-158頁反面),且被告張笠椲亦坦認係在交易毒品咖啡包乙情(見113偵18146卷三第237頁正反面),又民享路住處亦為警搜索扣得數百包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故有高度蓋然性可認該2筆扣案現金為被告張笠椲其他不法之販賣毒品所得,則被告張笠椲供稱該2筆扣案現金(2萬5,000元、8,000元)為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應屬可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扣案被告張笠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現金2萬5,000元、8,000元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笠椲、陳宇頡堅稱其餘非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5,300元、2萬9,200元、3萬8,300元、1,500元、41萬5,000元部分,參以卷內亦確實有被告張笠椲擔任互助會會首之「兄弟互助會」影本資料1紙(見本院原訴48卷七第488頁),此部分亦乏證據足以判斷有高度可能係源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❷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告葉晉安所有之現金79萬5,000元及編號3、6被告葉美雲持有之現金1萬9,200元、9,000元部分,據被告葉晉安供稱:現金79萬5,000元係互助會的錢等語、被告葉美雲供稱:現金1萬9,200元係伊工作薪水、9,000元係伊所有、要拿來繳國民金、健保費及葉晉安的健保分期單的錢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105-106頁),此部分亦乏證據足以判斷有高度可能係源自被告葉晉安、葉美雲本案製作毒品咖啡包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下稱被告郭怡宏等6人)與廖又霖、林秉宥(前2人均由警另行追查)均明知假麻黃鹼係毒品先驅原料,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冷」(綽號「哥」、「雄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化)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月12月間某日止,由「A冷」、張笠椲提供資金,推由葉晉安指示郭怡宏向各地藥局蒐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下稱感冒藥),郭怡宏再指派張益碩、廖又霖、林秉宥分別前往新竹地區向有犯意聯絡之洪錦麟所經營之惠民藥局購買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並於桃園、苗栗、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區不知情之藥局、藥妝店蒐購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儂涕克藥錠、鼻敏寧藥錠、斯斯鼻炎膠囊等感冒藥以供製作(純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便於供製造安非他命使用,郭怡宏將其與張益碩、廖又霖、林秉宥所蒐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蒐集後送予有犯意聯絡之葉晉安,葉晉安再將之放置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灣裡路工廠)設置之毒品包裝及製毒工廠存放,葉晉安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翁健文將所蒐得之感冒藥包裝拆開後將藥錠去膜集中(假麻黃鹼含量純質淨重顯已超過5公克以上,部分則僅拆除包裝),以供後續研磨為粉末便於製造假麻黃鹼(純化)使用,葉晉安即承前開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陸續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等地接續分批運送每次約1萬顆感冒藥(假麻黃鹼含量純質淨重顯已超過5公克以上)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張笠椲當時居處附近交予張笠椲,張笠椲再將該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感冒藥轉送與「A冷」或年籍不詳暱稱為「@金」等不明共犯,供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化)使用,並由相關製毒集團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相關製毒技術將假麻黃鹼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吸收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吳俞萱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民享路工廠)作為被告張笠椲、陳宇頡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場所,被告張笠椲、陳宇頡遂於113年8月7日起,在民享路工廠放置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調劑用之果汁粉、攪拌機、電子磅秤、封口機等物品及設備,並由被告陳宇頡以前述被告葉晉安相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吳俞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張笠椲基於與同案共犯李家羽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與李家羽合謀,謀議由李家羽製造愷他命,張笠椲負責銷售之合作模式,由李家羽出資購買製毒器材、原料、招募製毒成員,李家羽並提供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華岡工廠)作為製毒、存放毒品場所及集結據點,且為規避查緝,利用自112年6月間起在華岡工廠開挖之地下室作為製作毒品場所(下稱華岡工廠地下室),李家羽並陸續招募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A03、A04、盧鴻緒、葉虹麟、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為製毒集團成員,A03並提供以其配偶柯嘉文名義所租用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中崙寮工廠)作為前開製毒程序之中繼工廠,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在華岡工廠、中崙寮工廠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復基於與李家羽、葉虹麟、張笠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家羽於113年7月某日交付其等製造完成之7公斤愷他命與張笠椲,由張笠椲於1週內某日,在岡山區友情段旁產業道路,以287萬元出售7公斤愷他命予不明之人,當天並向對方收取200萬元現金,並於一週後再向對方收取87萬元尾款,嗣後旋將其中280萬元交與李家羽以朋分利益。因認被告張笠椲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吸收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屈臣氏店長劉力萍警詢時之指述、灣裡路工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7月27日偵查報告及相關檢舉筆錄、被告張益碩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屈臣氏、佑全藥局等地之店內監視器影像、購買紀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被告洪錦麟、張益碩)、被告洪錦麟、葉晉安、翁健文、張益碩等人之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感冒藥之現場照片、灣裡路市場旁停車場之相關監視器影像、被告張益碩、林秉宥、翁健文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毒品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張笠椲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張笠椲所收購之感冒藥錠雖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但尚未經萃取或提煉而自感冒藥錠中分離,是並非屬於第四級毒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感冒藥錠已經後續提煉為毒品之事實,故被告張笠椲收購該些感冒藥錠之行為並不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罪等語;被告葉晉安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感冒藥錠雖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但尚未經以酒精過濾、乾燥等萃取純化方式去除其他藥用物質而提煉自感冒藥錠中分離,尚非屬於第四級毒品,故被告葉晉安縱有收購感冒藥錠之行為,法律上亦不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罪等語;被告郭怡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郭怡宏並不知悉感冒藥可提煉成毒品,且被告郭怡宏交付與被告葉晉安等人之感冒藥錠均係完整的包裝,卷內亦無被告郭怡宏有參與後續感冒藥錠製成毒品之證據資料,故依法應判處被告郭怡宏無罪等語;被告張益碩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益碩係為了賺取價差才收購轉售感冒藥錠予被告郭怡宏,被告張益碩並無參與任何撥除或分裝感冒藥錠之行為,且被告張益碩亦不知悉甲麻黃鹼可以提煉成毒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張益碩所收購之感冒藥錠有任何提煉純化之情形,被告張益碩主觀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依法應為無罪等語;被告翁健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翁健文雖坦承有按被告葉晉安之指示剝除感冒藥錠及收購、載送感冒藥錠與被告張笠椲之客觀行為,但僅是為了賺取微薄報酬、扶養家庭,法律上是否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仍有爭議等語;被告洪錦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錦麟坦承有販售大量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與被告張益碩之客觀行為,但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張益碩等人收購之用途為何,其等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亦不知悉假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或可提煉為其他毒品,被告洪錦麟販售的均係藥廠合法生產的藥錠,並非屬管制藥品或處方用藥,均可販售給一般民眾,被告洪錦麟僅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未依規定登記即多次大量販售給被告張益碩,被告洪錦麟主觀上並不認識第四級毒品,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葉晉安等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請判決被告洪錦麟無罪,若認被告洪錦麟構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亦請審酌該感冒藥錠尚未被純化為毒品流通市面,未生重大損害,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吳俞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俞萱、張笠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民享路工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吳俞萱及張笠椲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被告吳俞萱扣案手機內之翻拍照片、民享路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毒品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俞萱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其當初承租民享路住處係其個人要作為美睫工作室使用,後來因為與先生張笠椲吵架就搬走,其雖然知道張笠椲平時有在販賣毒品,但並不知道張笠椲後來把民享路住處作為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場所,其並無幫助張笠椲製造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㈢、被告張笠椲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笠椲、A03、A04、盧鴻緒、葉虹麟、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A03之妻柯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18號、第939號、第1080號搜索票、華岡工廠及中崙寮工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華岡工廠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張笠椲等人繪製之華岡工廠一樓平面圖、被告張笠椲、A03之臉書照片、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查扣帳冊翻拍照片、被告葉虹麟與被告A03查扣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打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毒品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笠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情李家羽等人有在華岡工廠地下室製造毒品,伊也未下去過該地下室,伊不知道李家羽提供給伊販賣的愷他命係從何而來,伊否認共同製造毒品愷他命等語;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亦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等沒有參與李家羽與張笠椲之販賣愷他命部分,也沒有分潤販毒所得,其等僅參與在華岡工廠地下室製毒之部分,領取李家羽、葉虹麟發給之製毒薪水而已,其等均否認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部分:
⒈按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甲基麻黃鹼,係與其他原料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行為人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假麻黃,以加入酒精,予以過濾、乾燥等萃取純化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擬將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又以此方式製造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假麻黃之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萃取純化等程序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以本即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錠、膠囊為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認定,尚「無由」僅以「檢出」假麻黃成分為據,而應視假麻黃之純度,是否業經由萃取抑或提煉(即去除雜質)手續、程序,予以提升,甚且假麻黃之成分已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至出於製造毒品之目的,而將市售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錠、膠囊予以研磨,雖堪認已著手於製造毒品之犯行,但尚難認業達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程度,該等經研磨而成之粉末,猶無從逕與第四級毒品(成品)等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自桃園、苗栗、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區不知情之藥局、藥妝店所蒐購、持有之感冒藥錠、膠囊中雖含有假麻黃成分,然上開感冒藥錠、膠囊均係經藥廠合法生產之市售感冒藥錠、膠囊,並非屬管制藥品或處方用藥,一般民眾均可自行購入作為用以治療感冒等疾病之用,故仍屬以感冒藥錠之形態合法存在乙情,此自卷附佑全藥局大湖中原門市、頭份信義門市、竹北中正門市及頭城青雲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購買紀錄截圖(見112他2765卷第28頁反至36頁反面)、佑全藥局會員資料、購買紀錄(見112他2765卷第37至41頁)、惠民西藥房之銷貨單、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藥品認購憑證、報價單(見112他2765卷第101至118頁)、113年8月13日員警搜索新竹縣○○鄉○○村○○街00號惠民西藥房之扣案藥品、支票簿、進貨單、收藥人員聯絡電話、LINE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他2765卷第119至128頁反面)、113年8月1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查佐王新傑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於113年8月13日搜索新竹縣○○鄉○○村○○街00號惠民西藥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葉晉安住處,發現有盒裝鼻敏佳、鼻息寧、鼻速樂、樂治敏、亞涕、儂涕克、立克等感冒藥鼻炎錠一批,與職等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所得張益碩、林秉宥監察譯文中,大肆向桃竹苗地區藥局收購之感冒藥品名大致相符,並於葉晉安灣裡路186巷28號住處扣得已拆盒散裝之感冒藥數包)及113年8月13日現場搜索查獲箱裝市售感冒藥品之照片(見113偵12055卷一第259至263頁)、被告張益碩、林秉宥購買感冒藥物清冊(見113偵18146卷六第192至193頁)、113年12月9日及114年3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查佐王新傑職務報告及扣案感冒藥清冊、照片(鼻敏佳、鼻息寧、鼻速樂、樂治敏、亞涕、儂涕克、立克等感冒藥鼻炎錠,見本院原訴48卷四第407-408、409-415、417-418、419-432頁)、113年8月13日被告葉晉安灣裡路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扣得感冒膠囊數包,見113偵12056卷一第29-35頁)等在卷可證,顯然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自桃園、苗栗、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區不知情之藥局、藥妝店蒐購、持有感冒藥錠、膠囊後為警所搜索查扣時,仍係經藥廠合法生產之市售感冒「錠劑」、「膠囊」之型態,並非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非不能認屬醫學或科學上需用藥物,又尚未經任何萃取、提煉手續或程序以將假麻黃之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尚無法直接供製造毒品所用,在性質上尚難逕予第四級毒品等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被告翁健文坦認有按被告葉晉安之指示將自被告郭怡宏處所收蒐之感冒藥盒包裝拆開後拆除包裝或捆束後載送予被告張笠椲之行為,惟亦僅係將藥丸裝放集中,亦未經研磨成粉末供後續著手於製造毒品,亦無從逕與第四級毒品等視;況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等感冒藥錠、膠囊、藥丸已經被告張笠椲、葉晉安等人轉送與「A冷」或年籍不詳暱稱為「@金」等不明共犯,供為後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化)使用,使相關製毒集團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相關製毒技術將假麻黃鹼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縱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所蒐購、持有之感冒藥錠、膠囊中確含有假麻黃成分之事實,尚「無由」僅以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蒐購、持有之感冒藥錠、膠囊中「檢出」假麻黃成分為據,逕認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依法自應判決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部分均無罪。
㈡、被告吳俞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部分:
查被告吳俞萱均供稱:伊有於113年3月份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透天房子,當初伊承租目的係要當伊美睫、除毛的個人工作室,後來因為跟張笠椲吵架,伊就搬走搬到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A6跟朋友同住,女兒跟張笠椲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二街那邊,由老公、保母照顧,有時伊也會回去照顧。伊只曾經在113年7月去過民享路那裡一次,那天伊係回去看女兒,所以買飯跟張笠椲在民享路那裡一起吃,伊雖然有看到有人來向張笠椲買毒品,但伊並不知道後來伊吵架搬走後張笠椲就把民享路該處作為製毒跟販毒的場所等語(見113偵12055卷二第2-5、6-7、47-49頁),核與被告張笠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民享路是吳俞萱承租要作為她個人美睫工作室,而且想說還有除毛的客人需要衛浴設備,所以就租民享路透天的房子,但後來3、4月份吳俞萱與伊吵架後她就搬離開,吳俞萱搬走之後伊也沒有跟她說過民享路有拿來作為毒品分裝場所之用,當時毒品(指咖啡包)都放在吳耀昌倉庫跟車上,且因為伊從海城北街搬到和平二街時,和平二街係有附家具的,所以民享路伊就繼續拿來擺放原本海城北街的家具,然後等其他租屋屋主的回覆,所以雖然吳俞萱一直要伊退掉民享路的房子,但因為伊還要放海城北街的家具就沒有退掉民享路,後來是因為陳宇頡積欠高利貸,所以才開始在民享路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時間點是8月13日被警方查獲前沒多久,8月份才開始在民享路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六第13-44頁)亦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宇頡亦供稱:伊是從8月7日才開始在民享路用果汁粉摻入毒品、封膜機製造分裝咖啡包,一個星期就被警方查獲,在此之前約7月10日開始伊係幫張笠椲送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3偵12059卷第83-85、122頁、見本院原訴48卷三第96頁),及卷附被告吳俞萱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張笠椲於113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被告吳俞萱確實要被告張笠椲退掉民享路租處等語(見113偵18146卷四第124頁),堪認被告張笠椲供稱:民享路住處係於113年8月份始作為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場所,吳俞萱有要伊退掉民享路的房子,但後來伊繼續用等語應足採信,是該民享路住處於113年3月份被告吳俞萱承租時尚未用以作為被告張笠椲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場所之用,亦堪以認定。至卷附民享路路口113年7月2日凌晨0時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雖攝得被告吳俞萱與被告張笠椲進入民享路住處之畫面,且當日凌晨0時15分許、0時40分許有不明男子出入該處疑似向被告張笠椲購毒之畫面(見113偵12055卷二第25-28頁),惟此亦不能逕認被告吳俞萱於113年3月份承租民享路該址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被告張笠椲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以被告吳俞萱有承租該址之行為即認係在幫助被告張笠椲製造毒品,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吳俞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依現存卷證均無從據以為被告吳俞萱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依法自應論以被告吳俞萱無罪。
㈢、被告張笠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查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均供稱:其等均沒有參與李家羽與張笠椲販賣毒品愷他命部分,也不知道該2人有拿愷他命出去賣,也沒有分潤該2人之販毒所得,其等僅參與在華岡工廠地下室製毒之部分,領取李家羽、葉虹麟發給之製毒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二第139、162頁、本院114訴146卷第53-55、161-162頁),且據被告葉虹麟亦供稱:伊負責發放工人如A03、A04、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等人之薪水,一小時算15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二第139頁);復佐以卷內華岡工廠內11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亦僅攝錄到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搬運製毒工具、原料進出華岡工廠地下室,以及共犯李家羽、被告葉虹麟自地下室搬出成箱之毒品愷他命成品及113年7月26日被告張笠椲與同案共犯李家羽、被告葉虹麟在華岡工廠1樓地面交易毒品及現金之畫面,並無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參與共犯李家羽、被告葉虹麟與被告張笠椲於113年7月間交易毒品愷他命及現金之錄影畫面(見113偵12055卷二第147-178頁反面、第192-198頁);又本案扣案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共計29包均係在被告葉虹麟與共犯李家羽同住房間之保險箱內扣得乙情,此據被告A03供稱:伊做好的愷他命都放在李家羽及葉虹麟一起住的房間保險箱裡面,東西都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二第162頁);復有113年8月13日華岡工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29包在共犯李家羽與被告葉虹麟房間內起出之現場搜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12057卷第25-37之1、49-54頁反面);而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亦供稱:伊都沒有看過製造完成的成品,而且老闆(指李家羽)說不能進去老闆跟他女朋友的房間等語(見本院114訴146卷第53-55頁),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確實有參與本案華岡工廠地下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成而已,並無事證足證被告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有參與共犯李家羽、被告葉虹麟與被告張笠椲於113年7月間之交易毒品愷他命或有事後分潤該次毒品交易所得287萬元(李家羽分得280萬元、被告張笠椲分得7萬元)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依現存卷證均無從據以為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依法自應論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至被告張笠椲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依卷內華岡工廠內11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均無攝錄到被告張笠椲曾與其餘被告A03等製毒工人進出華岡工廠地下室之畫面,參以被告A03、A04、A06亦供稱:沒有見過張笠椲下去過地下室,他都只是來拜拜或跟李家羽說話就走了而已等語(見113偵13085卷第76頁反面、113偵12057卷第136頁反面、113偵16046影卷第100頁),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張笠椲有何與其餘被告A03等人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依現存卷證均無從據以為被告張笠椲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依法自應論以被告張笠椲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郭怡宏、張益碩、翁健文、洪錦麟有運輸第四級毒品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犯行、被告吳俞萱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笠椲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被告A03、A04、盧鴻緒、A06、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前揭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華岡工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054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24-28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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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6656 |
| | | | IMEI:00000000000000,密碼: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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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75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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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電腦手提式酸鹼度/溫度計(合泰HTC-201U)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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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享路工廠扣案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055卷一第48至49頁反面、本院原訴48卷五第391至3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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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F客廳櫃子內 編號A1-A720 含袋重共2264公克 |
| | | 含袋重 3-1:100g,3-2:100g 3-3:100g,3-4:100g 3-5:100g,3-6:101g 3-7:100g,3-8:100g 3-9:100g,總共901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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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袋重 11-1:50g,11-2:101g 11-3:100g,11-4:100g 11-5:100g,總共451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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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灣裡路工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12056卷一第31至34頁、114保511,見本院原訴48卷五第435至439頁、本院原訴48卷六第323至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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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臺幣現金(17張千元鈔、1張百元鈔、17張百元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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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IPHONE XZ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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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GALAXY Z00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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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000-000000000000 (葉晉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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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咖啡包(小熊圖案) 含袋重毛重共3036.67公克 | | | |
| 毒品咖啡包(藍寶堅尼圖案)含袋重毛重共2089.86公克 | | | |
|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小熊圖案)含袋重毛重共863.78公克 | | | |
| 毒品咖啡包(人頭圖案)含袋重毛重共116.87公克 | | | |
| 毒品咖啡包(神燈圖案)含袋重毛重共306.26公克 | | | |
|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神燈圖案)含袋重毛重共306.26公克 | | | |
|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手錶圖案)含袋重毛重共87.97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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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咖啡包(B藍寶傑尼*35、A小熊*11、H瑪莉歐*40、I綠條*17、G手錶*27)
| | | 房間3 手提袋內 B501~B535 含袋重共共133.45公克, A995~A1005含袋重共共34.80公克, H01~H40 含袋重共共165.12公克, I01~I17 含袋重共共18.073公克, G129~G155 含袋重共共87.9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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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咖啡包(小熊圖案) (含袋毛重共888.11公克) | | | |
| | | | 廚房 35-1含袋毛重共27.69公克, 35-2含袋毛重共12.9公克, |
|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音符圖案)(含袋毛重共108.98公克) | | | |
| 毒品咖啡包(人頭圖案)(含袋毛重共10.22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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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密碼0801 陳奕翔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附表四(友情段倉庫,113年8月1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①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倉庫(友情段(0000)000地號、②高雄市○○區○○路0○0號,見113偵12061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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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在地點②查扣) |
(附表五:協仁街住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原訴48卷四第15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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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12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00901) | | |
(附表六:中崙寮工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原訴48卷四第59至81頁)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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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偵12055卷一】 一、113年8月14日張笠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2055卷一第20至26頁反 二、張笠椲與暱稱D、華弟、福2、阿里、bobo80000000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手機內毒品愷他命之照片:113偵12055卷一第30至33頁反 三、張笠椲之113年8月1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13偵12055卷一第36至40頁 四、張笠椲之113年8月1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蠟筆小新圖示分裝袋1批、假車牌(牌號RTK-6869)2面):113偵12055卷一第41至45頁 五、張笠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12055卷一第46至50頁【即附表二(搜尋地點:民享路工廠)】(篩子及過濾盒等) 六、113年8月13日張笠椲手繪扣押物品(篩子及過濾盒等)位置圖(地點:民享路工廠):113偵18147卷二第152至153頁【即附表二所扣得之物品】 七、張笠椲之113年8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8:113偵12055卷一第54至56頁 八、張笠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偵12055卷一第58頁 九、民享路59巷1弄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共97紙(113年6月15日至6張笠椲駕駛AGZ-5102號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透天、某男駕駛涉案車輛AQR-7618號車輛進入民享路、犯嫌郭光祐徒步進入民享路、張嫌即3名某男徒步、張嫌駕駛車輛AZU-1166號廂型車進入民享路等):113偵12055卷一第62至158頁反 十、陳宇頡照片黏貼紀錄表共3紙(張笠椲帶陳宇頡認識民享路處所環境):113偵12055卷一第242至243-1頁 十一、偵查佐王新傑113年8月7日職務報告:113偵12055卷一第255頁 十二、翁健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8月13日)8紙及查獲毒品咖啡包、4先-19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3-19愷他命等現場照片:113偵12055卷一第280至283頁 【113偵12055卷二】 十三、113年8月13日吳俞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2055卷二第8至21頁 十四、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照片(張笠椲準備駕駛涉案車輛BAL-2601號外出,吳俞萱與張笠椲一同外出):113偵12055卷二第22頁 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吳俞萱、張笠椲:113偵12055卷二第40頁 十六、113年8月13日吳俞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iPhone15 Pro1支):113偵12055卷二第41至44頁 十七、岡山聖母廟旁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4月8日、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7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遼路5-7號等)A男、葉晉安、張笠椲、黃男、李男:113偵12055卷二第64至69頁 【113偵12056卷一】 十八、113年8月13日葉晉安、葉美雲、陳奕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12056卷一第29至35頁【即附表三:(搜索地點:灣裡路工廠)】 十九、113年8月14日葉晉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2056卷一第36至42頁反 二十、葉晉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8月1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電磁紀錄(手機):113偵12056卷一第43至46頁 二一、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平面圖:113偵12056卷一第47頁 二二、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13偵12056卷一第48至60頁【附表三之物品】 二三、製毒集團組織架構:113偵12056卷一第67頁 二四、翁建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資料(112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113偵18148卷二第71至78頁 二五、葉美雲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資料(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20日):113偵12056卷一第146頁 二六、葉晉安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資料(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7日、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1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9日、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4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0日):113偵12056卷一第147至167頁 【113偵12056卷二】 二七、113年9月30日葉晉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2056卷二第23至29頁反 二八、葉晉安手繪工作地方之地圖:113偵12056卷二第30頁 【113偵12058卷】 二九、113年8月13日翁健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2058卷第11至16頁 三十、113年8月13日翁健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12058卷第19至23頁 三一、翁健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品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13偵12058卷第29至38頁 三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佳里分局「翁健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案」113年8月13日查扣毒品之現場照片:113偵12058卷第39至40頁反 三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佳里分局「翁健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案」翁健文在灣裡市場、使用車輛AQR-2366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照片:113偵12058卷第41至54頁 三四、翁建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資料(112年12月14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日):113偵12058卷第55至64頁 三五、113年9月24日翁健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2058卷第120至126頁反 三六、翁健文指認交易感冒藥的地方照片、葉晉安工作機(鈞)(A冷):113偵12058卷第127至128頁 【113偵12059卷】 三七、113年8月14日陳宇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2059卷第15至21頁反 三八、陳宇頡與張笠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陳宇頡販毒用工作手機內照片翻拍畫面:113偵12059卷第22至23頁 三九、陳宇頡於113年7月24至25日在民享路、張笠椲到場、某男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偵12059卷第25頁反至26頁 四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張笠椲:113偵12059卷第27頁 四一、113年8月13日13時19分張笠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偵12059卷第28頁 四二、113年8月13日陳宇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區○○○街0號前)(贓款5300元、25000元、29200元、38300元、8000元、1500元、415000元及IPhone11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11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密:5889):113偵12059卷第36至40頁 四三、113年8月13日陳宇頡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偵12059卷第55至57頁 四四、113年8月13日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場查獲之扣押物品之照片(篩子、毒品及現金等):113偵12059卷第61至77頁反【即附表二所扣得之物品】 四五、113年9月24日陳宇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2059卷第112至118頁 【113偵12060卷】 四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葉晉安:113偵12060卷第11頁 四七、陳奕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8月1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唾液):113偵12060卷第19至22頁 四八、陳奕翔與葉奕安之IG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2060卷第24頁 四九、陳奕翔指認身著黑上短袖及短褲男子之照片(翁嫌):113偵12060卷第49頁 五十、陳奕翔手繪之葉晉安放東西的地方及住家之地圖:113偵12060卷第50頁 【113偵12061卷】 五一、113年8月14日吳耀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2061卷第10至16頁反 五二、吳耀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偵12061卷第27頁 五三、吳耀昌之113年8月1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12061卷第28至31頁【附表四(搜索地點:友情段倉庫】 五四、吳耀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8月1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行犯/函送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偵12061卷第32至35頁、第44頁 五五、吳耀昌涉毒品、槍砲等案之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友情段(2369)251地號、查扣毒品、空氣槍等照片:113偵12061卷第40至42頁 【113偵12491卷】 五六、113年8月13日葉美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2491卷第14至20頁反 五七、葉美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監管紀錄表:113偵12491卷第47至49頁 【113偵12495卷】 五八、葉晉安0000000000與阮宇芯之通訊監察資料:113偵12495卷第13至16頁 五九、阮宇芯手繪之葉晉安老家-灣裡路186巷28號室內平面地圖(體驗分裝):113偵12495卷第17頁 六十、113年8月14日阮宇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2495卷第18至31頁 【113偵18146卷三】 六一、華岡工廠之包裝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茶葉包裝袋(茶韻)與民享路分裝場所所查扣毒品愷他命1包,外包裝顯示茶韻一樣之比對圖片2張:113偵18146卷三第281頁 【113偵18146卷四】 六二、113年10月24日吳俞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8146卷四第105至111頁 六三、吳俞萱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13偵18146卷四第118至124頁 【113偵18147卷四】 六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3612194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張笠椲(D113偵-0622)等人製毒案):113偵18147卷四第1至5頁反 【113偵18148卷三】 六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3226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葉晉安(D113偵-0623)製毒案):113偵18148卷三第127至131頁 【113原訴48卷四(本院卷四)】 六六、偵查佐王新傑114年3月26日職務報告及感冒藥照片:本院卷四第417至418頁、第419至432頁 六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1125號鑑定書(葉晉安(D113偵-0623)製毒案-1):本院卷四第433至437頁 六八、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23號鑑定書(葉晉安(D113偵-0623)製毒案-1):本院卷四第439至443頁 六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2977號鑑定書(葉晉安(D113偵-0623)製毒案-2):本院卷四第445至449頁 【113原訴48卷五(本院卷五)】 七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扣物照片:本院卷五第409至421頁(附表二) 七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扣物照片:本院卷五第461至467頁(附表三) 【113原訴48卷七(本院卷七)】 七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3年8月13日現場相片(案由:張笠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所附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七第106至155頁 |
| 【113偵12054卷】 一、113年8月14日盧鴻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偵12054卷第13至14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李家羽:113偵12054卷第15頁 三、113年8月13日A04、葉虹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12057卷第25至37-1頁【即附表一:(搜索地點:華岡工廠)編號1至57】 四、113年8月13日盧鴻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12054卷第22至29頁【起訴書附表一:(搜索地點:華岡工廠)編號58至178】 五、祠(A03)、哲、雷哥(A04)、阿多之113年5、6、7月打卡紀錄:113偵12057卷第125至126頁 六、113年8月14日盧鴻緒指認高雄岡山工廠內監視器擷取畫面人物表:113偵12054卷第31頁 七、高雄岡山區嘉華段(2373)404地號-A04、A03、阿多、盧鴻緒、李虹麒、李家羽地下室廠內之監視器畫面及搜索地下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13偵12057卷第39至60頁、第64至86頁 八、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盧鴻緒,尿液編號113F-250,毒品編號113FF-250:113偵12054卷第49至51頁 九、盧鴻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偵12054卷第52頁 十、盧鴻緒、阿多、A03、李家羽、A04、葉虹麟從地下室攀爬上來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3偵12054卷第116至120頁 十一、盧鴻緒手繪李家羽鐵皮工廠一樓平面圖、地下室平面圖:113偵12054卷第121至122頁 十二、酆闕有限公司之牌照號碼BEB-737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酆闕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工商資料及該車輛照片:113偵12054卷第123至125頁反 十三、A03臉書照片、李家羽臉書照片「李權龍」及盧鴻緒與李家羽MESSENGER對話截圖、盧鴻緒與A03MESSENGER對話截圖:113偵12054卷第126至127頁反、128頁、129頁、129-1頁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78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李家羽等人製毒案):113偵18146卷六第194至207頁 十五、113安保547毒品照片:113偵12054卷第151-38至151-41頁 【113偵12055卷一】 十六、華岡倉庫共5紙(岡山段嘉華段(2373)404地號上之地上物(鐵皮倉庫)(張笠椲駕駛涉案車輛AGZ-5102駛入、駛出、大型休旅車車號000-0000號駛入,張笠椲曾駕駛該車前往民享路):113偵12055卷一第206至210頁 【113偵12055卷二】 十七、張笠椲手繪交易毒品地點及李家羽貨櫃之地圖:113偵12055卷二第71頁 十八、附件3共76頁-葉虹麟手機內容:113偵12055卷二第100至146頁 十九、113年7月15日至113年8月13日李家羽、葉虹麟、A03、阿多、某男、A04、阿多女友(美莉)、A06、張笠椲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地下製毒工廠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偵12055卷二第147至178頁反 二十、張笠椲於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3日華崗工廠內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圖(張笠椲在華崗製毒工廠內拿一袋現金予犯嫌李家羽、葉虹麟對談及交易毒品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偵12055卷二第192至198頁 二一、華崗工廠所查扣帳冊:113偵12055卷二第199至200頁 二二、葉虹麟手機內容-與暱稱小崗山對話紀錄:113偵12055卷二第201至203頁 【113偵12056卷二】 二三、113年8月13日華崗毒品工廠現場照片:113偵12056卷二第1至10頁 【113偵12057卷】 二四、113年8月13日葉虹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偵12057卷第23頁 二五、113年8月14日A04指認高雄岡山工廠內監視器擷取畫面人物表:113偵12057卷第38頁 二六、A04手繪李家羽鐵皮工廠、地下室平面圖:113偵12057卷第122至123頁 二七、岡山區嘉華段(2373)404地號上之地上物(鐵皮倉庫)、貨櫃屋之照片:113偵12057卷第124頁正反 二八、A04手機與阿多LINE對話截圖:113偵12057卷第132頁 二九、葉虹麟手機內照片-阿多與李家羽、阿多正面照:113偵12057卷第132頁反、133頁反 【113偵12493卷】 三十、113年8月14日葉虹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偵12493卷第15至26頁反 三一、葉虹麟手繪高雄岡山工廠平面圖:113偵12493卷第33頁 三二、葉虹麟指認高雄岡山工廠內監視器擷取畫面人物表:113偵12493卷第34頁 三三、葉虹麟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偵12493卷第45至48頁 三四、高雄岡山區嘉華段(2373)404地號-李家羽、盧鴻緒下地下室、搜索地下製毒工廠之扣案物照片(不明液體裝罐之照片等):113偵12493卷第127至152頁 【113偵13085卷】 三五、A03所繪製地下室平面圖、地上物平面圖:113偵13085卷第27至28頁 三六、113年9月20日A03之行動通訊裝置勘查採證同意書:113偵13085卷第33頁 三七、113年9月20日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3085卷第34至40頁 三八、A03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3偵13085卷第44至46頁 三九、113年11月7日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IPhone白手機1支、IPhone黑手機1支、IPhone黑手機1支):113偵18146卷一第63至66頁 四十、A03手機內之與暱稱「羽」、「小龍」、「李權龍」之手機對話紀錄、備忘錄:113偵18146卷一第67至69頁 四一、113年11月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3085卷第112至118頁反 【113偵16046卷】 四二、A06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10月22日)、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939號搜索票:113偵16046卷第15至21頁 四三、警方於A06住處執行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113偵16046卷第21頁反至30頁【即附表五(搜索地點協仁街】 四四、113年10月22日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6046卷第34至40頁反 四五、A06繪製地上平面圖、地下平面圖(李家羽房間及地下室入口等):113偵16046卷第41至42頁 四六、A06與李家羽(暱稱:養精蓄銳)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偵16046卷第57頁 四七、A06等人進入華岡地下製毒工廠製毒等相關照片(113年7月17日至113年8月4日):113偵16046卷第58至88頁 【113偵16140影卷】 四八、113年12月3日PRAMUDIANTORO TYASPANGESTU(阿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3偵16140影卷第11至17頁反 四九、阿多之113年12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IPhone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998877)、OPPO手機1支(0000000000000):113偵16140影卷第20至23頁 五十、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阿多)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12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13偵16140影卷第30至32頁 五一、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阿多)進入華岡地下製毒工廠製毒、打卡紀錄等相關照片:113偵16140影卷第36至71頁反 五二、李家羽之113年8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不明晶體12包):113偵16140影卷第90至93頁【附表一編號179至190】 五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13偵16140影卷第94頁 【113偵18146卷一】 五四、113年7月15日至113年8月13日A03等人於華岡地下製毒工廠製毒之照片:113偵18146卷一第70至119頁反 五五、A03手機內容截圖:113偵18146卷一第121至144頁反 五六、A04之行動通訊裝置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偵18146卷一第294頁 五七、高雄岡山區嘉華段(2373)404地號-盧鴻緒、阿多、李家羽、A04、A03、葉虹麒等人之監視器畫面及葉虹麟手機內照片:113偵18146卷一第300至306頁 【113偵18146卷二】 五八、113年11月6日盧鴻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偵18146卷二第76至78頁 五九、盧鴻緒筆錄提示資料(113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8月6日、8月7日、8月9日、8月12日、8月13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進入華岡地下製毒工廠製毒等相關照片):113偵18146卷二第79至156頁 六十、葉虹麟繪製平面圖(李家羽房間及地下室入口等):113偵18146卷二第194頁 【113偵18146卷三】 六一、華岡工廠之包裝毒品愷他命所用之茶葉包裝袋(茶韻)與民享路分裝場所所查扣毒品愷他命1包,外包裝顯示茶韻一樣之比對圖片2張:113偵18146卷三第281頁 【113偵18146卷四】 六二、吳俞萱指認華崗工廠監視器影像共11頁(張笠椲與吳俞萱到華岡工廠購毒):113偵18146卷四第112至117頁 六三、吳俞萱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13偵18146卷四第118至124頁 【113偵18146卷六】 六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案由:李家羽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岡山區嘉華段(2373)404地號上之地上物(鐵皮倉庫,含地上物):113偵18146卷六第209至215頁 六五、李家羽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示意圖:113偵18146卷六第216頁 六六、李家羽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相片:113偵18146卷六第217至287頁 六七、A04、葉虹麟、盧鴻緒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13偵18146卷六第288頁反至289頁反 六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案由:李家羽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偵18146卷六第290至291頁反 六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029100號鑑定書:113偵18146卷六第292至293頁 七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490863號鑑驗書:113偵18146卷六第294頁正反 七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300077號鑑驗書:113偵18146卷六第295頁正反 【113偵18146卷七】 七二、113年7月14日至113年8月1日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地下製毒工廠照片及說明:113偵18146卷七第1至245頁 【113偵18146卷八】 七三、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3日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地下製毒工廠照片及說明:113偵18146卷八第1至155頁 【113原訴48卷四(本院卷四)】 七四、113年10月21日A06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00號):本院卷四第11至21頁【附表五】 七五、113年10月21日協仁街39號搜索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附表五】 七六、113年10月21日高雄市○○○○○○○○○○○○○○○○○○○○街00號現場扣押照片共44張:本院卷四第28至30頁、第33至53頁【附表五】 七七、113年12月3日柯嘉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0000○○段000○000○000地號上鐵皮倉庫):本院卷四第55至83頁【附表六】 七八、113年12月3日中崙寮前製毒工廠搜索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附表六】 七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案由:李家羽涉嫌毒品工廠案,查獲地點:岡山區嘉和段(2377)880地號上之地上物(製毒前置工廠):本院卷四第91至106頁【附表六】 八十、李家羽涉毒品工廠案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及證物編號列表:本院卷四第107至364頁、第365頁、第367頁【附表六】 八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30370號鑑定書(李家羽等人製毒案-2):本院卷四第369至377頁【附表六】 【113原訴48卷五(本院卷五)】 八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扣物照片:本院卷五第217至259頁(附表六) 八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扣物照片:本院卷五第347至389頁(附表一) 【113原訴48卷六(本院卷六)】 八四、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39178號鑑定書(李家羽等人製毒案):本院卷六第431至437頁 【本院卷七】 八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76121號鑑定書(李家羽等人製毒案-4,編號4-2至4-32):本院卷七第42至50頁 八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78857號鑑定書(李家羽等人製毒案-4,編號4-65至4-95):本院卷七第52至60頁 八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75666號鑑定書(李家羽等人製毒案-4,編號4-96至4-132):本院卷七第62至70頁 八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46053685號鑑定書(李家羽等人製毒案-4,編號4-33至4-64):本院卷七第72至78頁 八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90697號鑑定書(李家羽等人製毒案-6,編號4-340至4-409):本院卷七第418至428頁 九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92187號鑑定書(李家羽等人製毒案-5,編號4-133至4-200):本院卷七第430至444頁 九一、被告葉虹麟提供之地下工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七第478至480頁 九二、被告A03、A04及盧鴻緒之地下室手繪圖影本:本院卷七第482至486頁 【本院卷八】 九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89225號鑑定書(李家羽等人製毒案-6,編號4-270至4-339):本院卷八第11至23頁 九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97002號鑑定書(李家羽等人製毒案-5,編號4-202至4-269):本院卷八第25至37頁 【113偵16140卷補充】 九五、翻拍阿多手機內之李家羽lb.90000000oud.com之照片、李家羽母親許饋方傳訊李家羽手機門號0000000000訊息之畫面:113偵16140卷第138至139頁 九六、華崗製毒工廠地下室平面圖及白色奶粉狀之毒品照片:113偵16140卷第140至141頁 【114偵3457卷一】 九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939號搜索票-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阿多):114偵3457卷一第14頁 九八、113年3月10日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阿多)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4偵3457卷一第115至117頁 九九、高雄市○○區○○000000號(製毒工廠A)、阿蓮區崗山五街61號(製毒工廠B)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近崗山區北興巷2-1號(倉庫A)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崗山區中崙寮70巷內(倉庫B)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隨西路9-1號、車號000-0000號(車主A04)、車號000-0000號(車主酆闕有限公司)、華崗製毒工廠內監視器等8張照片:114偵3457卷一第118至121頁反 一○○、A03所繪製工廠平面圖:114偵3457卷一第251頁 【114偵3457卷二】 一○一、113年11月5日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4偵3457卷二第83至85頁 一○二、113年7月14日至113年8月13日A04及李家羽等人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地下製毒工廠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偵3457卷二第86至169頁反 一○三、113年12月10日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4偵3457卷二第176至177頁反 一○四、A04手繪前置工廠平面圖:114偵3457卷二第178頁 【114偵3457卷三】 一○五、113年11月6日盧鴻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4偵3457卷三第83至85頁 一○六、113年12月11日盧鴻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4偵3457卷三第171至172頁反 一○七、盧鴻緒手繪高雄市○○區0000○○段000○000○000地號上鐵皮倉庫(前置工廠)平面圖:114偵3457卷三第173頁反 【114偵3457卷四】 一○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939號搜索票-A06:114偵3457卷四第12頁 一○九、113年12月3日柯嘉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4偵3457卷四第121至127頁反 一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40022180號DNA鑑定書:114偵3457卷四第136頁 一一一、柯嘉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偵3457卷四第286頁 一一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0號搜索票-柯嘉文、A03:114偵3457卷四第287至288頁 【114偵3916卷一】 一一三、A06手繪李家羽鐵皮工廠一樓平面圖、地下室平面圖:114偵3916卷一第126至127頁 一一四、113年12月11日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114偵3916卷一第254至255頁反 【114偵3916卷三】 一一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0號搜索票-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阿多):114偵3916卷三第178頁 一一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747號鑑定書(A06製造毒品案):114偵3916卷三第273至274頁反 一一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A06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附表五,協仁街39號5樓):114偵3916卷三第276頁反至277頁反、第278至289頁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