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承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被 告 羅文廷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賴建佑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林育瑄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陳向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范睿宸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彭瑋稚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彭宇辰
選任辯護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黃子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彭槿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李婷安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56、12648、16353、17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承、陳佑昇、羅文廷、賴建佑、陳向宇、范睿宸、彭瑋稚、彭宇辰、黃子芸、彭槿喬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建承、陳佑昇、羅文廷、賴建佑、陳向宇、范睿宸、彭瑋稚、彭宇辰、黃子芸、彭槿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移審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惟認被告吳建承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陳佑昇、羅文廷、賴建佑、陳向宇若能提出各3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范睿宸、彭瑋稚、彭宇辰、黃子芸、彭槿喬若能提出各10萬元之保證金,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命被告10人分別以上開金額交保、限制住居及均自115年1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即將於115年7月19日屆滿,本院分別於115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吳建承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表示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10人被訴上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又被告吳建承等人就本案多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或告訴人到庭為證,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上開證人尚待審理程序逐一傳喚到庭為證據調查,是認被告10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以被告10人被訴罪嫌所涉之被害人數非少,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難謂輕微,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以及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處分,被告10人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仍保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社會生活,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被告10人之生活及身心影響程度應屬輕微,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10人均自115年7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