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庭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婉庭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令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款項未經提領,附表編號6至8部分另因金融卡掛失時間早於贓款匯入時間而未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6至8部分亦因而僅達於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翰、林凱軍、黃巧伶、周彥緻、陸洪勝、朱芳玉、鄭宗昌、李芷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婉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由其所申辦,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為其所管理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要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時發現上開提款卡不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13年12月7日發現上開提款卡遭竊後旋即致電銀行申請掛失,其後尚有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被害款項匯入無法領出,顯見被告非基於己意交付上開提款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上開帳戶收取被害款項前有多次「試卡」行為,顯係擔心被告發覺提款卡遺失而申請掛失致無法提款,亦足證明上開提款卡係遭竊而非由被告交付他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原由被告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則本案所應審酌者在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爭點,茲詳述如下。
㈡被告前於警詢時先係供稱: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我比較少用,所以我就放在機車行李箱最底層下面的名片夾裡面,我於113年12月6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到機車車廂內,我怕記不起來有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寫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背面,113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我要去買東西時發現上開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提款卡平時放在機車車廂內,大概放了4至5個月,113年12月6日我到附近超商買東西時可能太累了沒有將機車車廂鎖好,隔天發現機車車廂沒鎖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3個比較不常用帳戶提款卡搬家時放在機車的小皮包裡面,所有銀行帳戶的密碼只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面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持續時間,及其寫有密碼之帳戶提款卡究為本案郵局或土地銀行帳戶等節,前後供述多有出入。又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名下還有華南銀行是我的薪轉帳戶,及新光銀行是我之前繳房貸的帳戶,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我放在皮包裡面隨身攜帶,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將提款卡長期擱置在機車車廂內,復將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背面,易遭他人盜領其內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殊無刻意背離其基礎認知及固有習慣而就本案郵局、新豐鄉農會、土地銀行帳戶為上揭高風險行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我記得我現在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因為我記性不是很好,所以我用我自己、小孩父親、小孩3人的出生年份來組合成6位數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未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及其代表意義有何記憶困難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特別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則被告上揭所辯帳戶遺失或遭竊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㈢實則,詐欺集團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而要求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際,應有充分把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現為其等所得掌控,此情唯有在原帳戶所有人主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要無可能係使用偶然拾得而隨時可能為原帳戶所有人掛失之遺失帳戶。而依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前均無交易紀錄,存款餘額僅201元;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於113年12月6日前6個月內均無交易紀錄,存款餘額僅1,423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前均無交易紀錄,存款餘額僅162元(見偵卷第114至119頁),此與一般人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前,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害,多係交付不常使用、餘額甚低之帳戶之情相符。又細繹本案郵局、新豐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6日17時43分許跨行轉出5元後,旋於同日18時2分許起接續有被害款項匯入(見偵卷第115頁);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於113年12月6日17時45分許跨行轉出5元後,旋於同日18時14分許起接續有被害款項匯入(見偵卷第117頁),而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實際匯入款項之前,先行以小額轉帳方式測試帳戶是否處於可使用狀態之「試卡」行為,並不以涉案帳戶係被告所遺失為前提,在被告出於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之情形,詐欺集團仍有可能為防免被告嗣後反悔進而掛失停用帳戶,而以測試性轉帳確保帳戶狀態,尚難據以推論詐欺集團係因擔心被告已發覺帳戶遺失而為「試卡」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6日18時28分許被害款項匯入之前,未見小額轉帳之紀錄(見偵卷第11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郵局、新豐鄉農會帳戶進行上開「試卡」行為並用以提領被害款項後,即認定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應可正常使用,而未再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進行任何「試卡」行為,若非經由被告本人同時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無法查悉被告存放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實際位置進而下手行竊,遑論於測試本案郵局、新豐鄉農會帳戶可正常使用後,逕行確信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同處於可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旋即提領之狀態,此與辯護人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所涉帳戶存款尚餘5,584元,且該帳戶於每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均需進行試卡確認之情形顯然有別,無從逕予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至被告固曾於113年12月7日11時48許、同日11時54許致電金融機構掛失上開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1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214號函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儲字第1150006533號函所附資料、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及本案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117至118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解釋:因為本案郵局帳戶剩下1,000元,我要去把本案郵局帳戶存款領出來買牛奶,才發現機車車廂是開的、提款卡不見,我就馬上打電話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郵局帳戶已存放在機車車廂內約4至5個月(見本院卷第51頁),殊難想像被告突於113年12月7日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購物,且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前於113年6月30日即經提領1,005元,餘額僅存201元,其後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以前,已逾5個月未曾使用(見偵卷第115頁),益見被告上揭所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1,000元之事與本案無關。實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網路銀行去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有看到來路不明的錢,我就去銀行看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網路銀行有訊息出來,我才知道帳戶內有來路不明的進帳,所以我又去報一次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至少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疑有來路不明款項入帳旋遭提領,並非全無即時獲知訊息而為相應防免措施之可能,而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6日18時28分許起即有多筆被害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見偵卷第115至119頁),被告應係發覺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不法風險已然實現,乃於上揭時間致電銀行申請掛失,然因被告掛失上開帳戶之時點,已在上開帳戶內多筆被害款項匯入且遭提領殆盡之後,而未能實際防免部分被害人款項遭提領,自難憑其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舉,反推其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㈤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倘非出於特殊情事,本無輕易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習以收購帳戶、協助貸款等名義徵求他人帳戶資料,藉此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以規避檢警追查之社會常情,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金融機構疾聲呼籲切勿隨意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此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近50歲之年齡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過往使用上開帳戶之經驗(見偵卷第133頁),被告既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仍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且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款項,甚且於本案犯行遭警查悉後一再辯稱係帳戶遺失所致,試圖切斷其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間之關聯性,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所為,因被告掛失時間早於匯入時間而自始無從提領,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未遂)罪及幫助洗錢(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辯護人並未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未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且被告本案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難謂有何縱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要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一再以提款卡遺失之詞否認犯行,且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案發後確有掛失上開帳戶之舉,使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被害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暨附表編號6至8部分並合於中止未遂之情狀),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各自之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傳統行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形式上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李品翰所受損害,在此等情形下無從遽予宣告緩刑,以維被告個人生活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之衡平,且本院所量處之刑,亦不致造成被告無法承受之負擔,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已由新豐鄉農會及土地銀行實際發還與各該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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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極地沖鋒」帳號向李品翰佯稱其中獎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操作以供匯入獎金云云,致李品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3年12月6日18時31分許,匯款9,123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翰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6至17頁)。 ⑵告訴人李品翰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6、98頁)。 ⑶告訴人李品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1至74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
| | | 113年12月6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985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ang」帳號向 林凱軍佯稱欲租屋需匯款訂金云云,致林凱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3年12月7日11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凱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頁)。 ⑵告訴人林凱軍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7、49至51、99頁)。 ⑶告訴人林凱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5至79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巧伶之堂姊「黃麗卿」向黃巧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黃巧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3年12月7日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巧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巧伶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8至39、52至54、100頁)。 ⑶告訴人黃巧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0至82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isa.be-isa.bel」帳號向周彥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驗證身分及金流以供匯入獎金云云,致周彥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3年12月6日18時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彥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頁)。 ⑵告訴人周彥緻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40至41、55、57至58、101至102頁)。 ⑶告訴人周彥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3至87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4至115頁)。 |
| | | 113年12月6日18時6分許,匯款6,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
| | | 113年12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3萬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攝影小舖」帳號向陸洪勝佯稱其抽獎中獎需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驗證身分及金流以供匯入獎金云云,致陸洪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3年12月6日18 時14分許,匯款4萬9,996元至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陸洪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陸洪勝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42至43、59至60、103、110頁)。 ⑶被告陸洪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8至90頁)。 ⑷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6至117頁)。 |
| | | 113年12月6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6,030元至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Mensong Xinia」帳號向朱芳玉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倉鼠籠,並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通過平台認證云云,致朱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3年12月7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至27頁)。 ⑵告訴人朱芳玉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44、61、104、111頁)。 ⑶告訴人朱芳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1至92頁)。 ⑷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6至117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鄭宗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3年12月7日12時3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 ⑵告訴人鄭宗昌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45、62至64、105、112頁)。 ⑶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6至117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meizhuang118」帳號向李芷綺佯稱其中獎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以供匯入獎金云云,致李芷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3年12月7日12時4分許,匯款9,988元至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芷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頁)。 ⑵告訴人李芷綺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46、66至68、106頁)。 ⑶告訴人李芷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5至97頁)。 ⑷本案新豐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6至117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