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14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啓安與劉昌信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劉昌信住處,由被告騎乘魏甄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劉昌信,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廟旁停車,兩人再走進土地公廟後方某廢棄鐵皮屋旁欲盜剪電線。被告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段00地號上(下稱案發地點),將螺絲起子插入電線桿(桿號:鳳山幹#115支10支5,台電定位座標為圖號E0099,座標GD91)登桿洞內,再踩上螺絲起子爬上電線桿,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不詳利器剪斷高壓導線,致鳳山幹#115支10支4~5間之高壓導線因此斷落地面。被告明知高壓導線仍在通電中,應告知劉昌信於接觸時應使用絕緣防護器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止電能可能引起之危害,竟未予告知,致劉昌信於撿拾上開高壓導線時,遭高壓電擊、大面積燒灼傷而當場死亡。被告見狀因心生畏懼,於同日18時3分許,徒步返回土地公廟旁,見正在參拜之路人鍾文堃,被告要求鍾文堃打電話叫救護車,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劉昌信住處,向劉昌信之妻陳秀美告知上開情況,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魏甄筑之住處躲藏。嗣警方去電要求被告返回,被告再搭乘計程車回到現場,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與劉昌信同去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劉昌信找我出去逛逛,看案發地點附近有無他人丟棄之廢棄家電,劉昌信帶我走附近山上繞一圈,我走比較慢,聽到劉昌信在前面「啊」一聲,劉昌信就已經觸電了,我就趕快跑到附近土地公廟請人家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然後騎車去劉昌信家通知他太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5時許,騎乘友人魏甄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昌信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廟旁停車,2人下車後步行至土地公廟後方,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走至案發地點後,劉昌信因接觸現場斷離高壓導線,致遭高壓電擊、大面積燒灼傷而當場死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秀美警詢時所述相符(見相卷第21至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工分隊113年3月17日救護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83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清字第113510028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19日函及所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8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53頁正面、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第59頁、第62至67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正面、第96頁、第97頁、第99至118頁、第120至124頁、第1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上揭所指罪名,仍應詳加審究被告是否著手剪斷現場高壓導線,而與劉昌信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被告就劉昌信之死亡有無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按案發地點上台電公司鳳山高幹115支10支4及10之5二支電杆間之高壓導線遭以不詳工具剪斷,且現場遺有工具袋,雖有現場照片3張(見相卷第98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維護組課長王裕景到庭證稱:掉落在地面上高壓導線尾巴,可以看得出是工具剪的,因為這個斜面是一個很順的切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然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小隊警員王俊皓到庭證稱:本案是我去處理,我到現場時,看到死者倒臥在現場,死者旁邊有一包疑似剪斷電線的工具,我們去的時候工具都在現場藍色的包包裡面,我們有把工具拿出來拍照,我們沒有辨識到哪個工具是剪斷電線工具,現場所有的工具,我記得有採證,但沒有採到可以比對之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又證人王裕景亦證稱:現場被剪斷的這條電線,負責的供電區裕沒有其他的備用線路,如果這條電線斷了,就會有某一區直接停電,但因為這條電線本來只有供一戶用電,但是那一戶後來也沒有在用電,所以無法判斷電線何時被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是依現場跡證(即疑似行竊工具均在藍色包包內未經取出)及證人王俊皓、王裕景上開證述,已無從確認上開高壓導線係何時遭剪斷,甚或是否係被告或劉昌信以外之其他人所剪斷,自難以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
(三)又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出具之新竹區營業處維護組竹北巡修課民眾工安事故調查報告(下稱台電調查報告),載陳「…七、事故調查:(一)經現場調查,鳳山幹#115支10支4高壓導線斷落處,有工具切割破壞痕跡,鳳山幹#115支10支5高壓斷線處僅距電桿約1米處及桿上插著疑似登桿用工具螺絲起子,故研判劉君(本院按指劉昌信)同伴爬桿於鳳山幹#115支10支5,使用破壞器材盜剪電線,高壓導線經破壞斷落後,劉君撿起因而感電(因警方未同意本處取得筆錄資料及亡者受傷情形,爰僅得以現場所留跡象推斷)。(二)鳳山幹#115支10支4~5高壓導線為#交連PE風雨線,劉君盜剪該段線路,疑似誤判為銅線…」,姑不論上開台電調查報告已明確載陳因未取得警方筆錄及劉昌信受傷情形,有其蒐集資料、調查上之侷限而影響其可信度外,僅以現場高壓導線究係被告或劉昌信剪斷,調查報告已為不同之判斷及認定,況證人王裕景就此亦證稱:以電線桿高度約10公尺至9公尺之間,而那根插在115支10支5電線桿上面的螺絲起子,插的高度約1.75公尺左右,即使一般正常的成年男性站在那根螺絲起子上,也無法剪得到本案的電線,且現場除螺絲起子外,沒有發現有在電線桿上面插上任何其他鋼筋、鐵條等類似爬桿工具,所以目前是完全無法判斷本案就算是有人剪斷的話,究竟是用什麼方式爬上電線桿去剪斷的。調查報告是用現場所得的跡證、跡象來推論,我們看到現場就是有一個線被破壞斷下來,落在地面上,但是否是當時剪的不知道。只能推測是說可能在當下有人爬上去剪,但我們也不知道是誰爬上去的,且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剪線遺落的工具或跡證(見本院卷第256至261頁),顯然該調查報告僅係依照有限之現場跡證而就本案事故成因為調查、研判,並非確實嚴謹之查證,其推論亦與證人王裕景之證詞間存有上開矛盾,尚難遽以採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所依憑者為:⑴鳳山幹#115支10支5電桿上插有螺絲起子之相片、⑵證人王裕景於偵查中證述、⑶台電調查報告、⑷劉昌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然一般成年男子即便採上插有螺絲起子之鳳山幹#115支10支5電桿亦無法剪得到本案高壓導線,且現場並無看到任何剪線遺落的工具或跡證,已經證人王裕景於審理時證述甚詳;又台電調查報告因存有上開瑕疵而難憑認,亦如前述;至劉昌信是否因病無體力登桿剪電線,亦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相關。雖公訴人當庭主張應該是被告為竊取電線,於剪斷電線掉落時不慎打到劉昌信後頸部等語,然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本案高壓導線係案發時遭被告剪斷,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公訴人上開指稱,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不詳利剪著手剪斷高壓導線之竊盜未遂,及因此過失致剪斷之高壓導線掉落而觸及劉昌信或劉昌信因撿拾而觸電,檢察官執以證明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過失致死等罪嫌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