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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ZHENG HA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0號、第6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OH ZHENG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6333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333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KOH ZHENG HA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米殿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KOH ZHENG HAO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鳳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係假借觀光目的,實則專為從事犯罪行為而入境我國,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6333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顯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犯罪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惟因該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該等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許鉦豪工作證1張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
使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33號
  被   告 米殿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KOH ZHENG HAO(中文姓名許鉦豪、馬來西亞       國籍)
             男 21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殿軍與KOH ZHENG HAO(中文姓名許鉦豪)均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米殿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600號案件審理中;KOH ZHENG HAO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米殿軍、KOH ZHENG HAO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法詐騙被害人,米殿軍、KOH ZHENG HAO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米殿軍與KOH ZHENG HAO則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鳳瑩」之身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邀請李鳳珠成為好友,介紹李鳳珠加入line暱稱「大鵬一日同風起」群組,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詐騙李鳳珠,致李鳳珠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10時45分,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工業技術研究院東大門口,準備交付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給詐騙集團作為投資款。米殿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10時45分,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工業技術研究院東大門口,出示事先由該詐欺集團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米殿軍」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1張取信李鳳珠後,向李鳳珠收取投資款103萬元,並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103萬元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手」)收回,以隱匿詐欺所得,米殿軍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車馬費)。
三、李鳳珠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11時47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林森服務中心門口前準備交付295萬元給詐騙集團作為投資款。KOH ZHENG HAO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11時47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林森服務中心門口前,出示事先由該詐欺集團冒用「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人許鉦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1張取信李鳳珠後,向李鳳珠收取投資款295萬元
  ,並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295萬元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手」)收回,以隱匿詐欺所得,KOH ZHENG HAO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除本案外,李鳳珠其他被詐騙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四、案經李鳳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米殿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KOH ZHENG HAO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同上。
3
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及訊息畫面截圖
。
告訴人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本案投資款之事實。
4
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米殿軍」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相片1張(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第7頁)。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投資款
103萬元給被告米殿軍之事實。
5
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人許鉦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1張(本署
114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7頁
)。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投資款
295萬元給被告KOH ZHENG 
HAO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米殿軍、KOH ZHENG HAO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在網路上加被害人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人人自危,嚴重破壞網路上之交易信用及社會上之信賴關係,且本次詐騙金額分別高達103萬元、295萬元,造成之損害重大,參以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犯罪動機毫無可憫之處,歸責性甚高,爰審酌上情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對被告米殿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對被告KOH ZHENG HAO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處,避免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