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詠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馮志和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周公瑾」、「蕭然」、「小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馮志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10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馮志和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此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嗣游瑞菁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詠昶投資群組」,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LINE聯繫游瑞菁,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游瑞菁陷於錯誤。迨馮志和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游瑞菁誆稱略以:需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云云,致游瑞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上款。馮志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詠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昶公司)收據」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詠昶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詠昶公司」公司收迄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1張列印為紙本,並在上開偽造之「詠昶公司收據」上偽簽「陳勇志」之署押1枚、蓋印自己之指印1枚後,於同(23)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詠昶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向游瑞菁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詠昶公司收據」1紙交予游瑞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瑞菁、「詠昶公司」及「陳勇志」,並致游瑞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0萬元予馮志和。馮志和取得上款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同(23)日某時許,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某公園,將上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馮志和即以此等方式與「外務部-徐先生」、「周公瑾」、「蕭然」、「小瑞」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游瑞菁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游瑞菁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詠昶公司」收據1紙提供予警方查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瑞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志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6號卷【下稱軍偵56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87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瑞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56卷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詠昶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竹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軍偵56卷第13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馮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勇志」署押1枚之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判決處刑(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6月2日竹檢松樸114軍偵56字第114902238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1頁至第83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前揭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加重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依告訴人游瑞菁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3年10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LINE群組,進而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詐騙;然被告係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始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對於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是否知悉?顯有疑義。況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被告亦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9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明知或已預見前揭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係以上開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難認定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外務部-徐先生」、「周公瑾」、「蕭然」、「小瑞」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又被告陳稱其就本案取款行為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其合於首揭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暨前揭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120萬元,且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然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需撫養祖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偽造「詠昶公司」收據1紙(見軍偵56卷第13頁、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係被告馮志和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游瑞菁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是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1紙上之「詠昶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詠昶公司」公司收迄專用章印文及「陳勇志」署押各1枚,雖均屬他人或被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偽造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雖認依偵辦車手案件之經驗,得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20萬元之1%至3%估算其報酬額度;然被告始終陳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就本案取款行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