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114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檀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江怡旻
林欽鴻
王柏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5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林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怡旻、林欽鴻各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柏凱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翁林檀、江怡旻前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上之建物經營海味碳烤小吃,因租約糾紛而與徐任青、周美芳產生嫌隙,竟與林欽鴻、王柏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6日凌晨3時許,翁林檀、江怡旻、林欽鴻、王柏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後方住處(下稱A棟,與翁林檀經營之海味碳烤小吃店所在建物【下稱B棟】共用門牌號碼,為2棟獨立之建物)四周所裝設之木頭柵欄圍籬前,擅自翻越柵欄,進入A棟外之庭院及A棟鋁門前敲門,且未經周美芳、徐𬝳光之同意,於徐𬝳光上前應門時,以腳直接猛力踹開鋁門而強行進入屋內。
㈡又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破壞徐任青所購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台、電視1台及周美芳所管領之玉扳指1只,致上開物品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且上開A棟鋁門亦因遭猛力踹開而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周美芳及徐任青。
㈢翁林檀於前揭時地,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視遙控器毆打周美芳脖子,並徒手掐住周美芳之手臂,致周美芳受有左頸及左側上臂瘀傷之傷害。
㈣於同日上午6時許,渠等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翁林檀指示江怡旻、林欽鴻及王柏凱等人將周美芳自A棟住處強押至海味碳烤小吃後,再以口罩矇住周美芳之眼睛並逼迫周美芳上車,由林欽鴻、王柏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將周美芳載往位在鳳岡一帶之不明處所私行拘禁數小時,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方在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日新駕訓班附近釋放周美芳。嗣經徐任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徐任青、周美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本案被告翁林檀等4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52號)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認被告4人另涉犯侵入住居罪,因與本院原受理之114年度訴字第3號妨害自由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芳、徐任青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被告翁林檀、江怡旻、林欽鴻、王柏凱4人(下稱被告翁林檀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翁林檀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人周美芳、徐任青2人指述之證據能力,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例外允許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爰依法排除證人周美芳、徐任青於警詢時之指述之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除公訴人爭執被告翁林檀提出之111年9月5日與證人徐冬青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之證據能力,認該份租賃契約書所填寫之租賃範圍及租賃日期均係由被告翁林檀所自行填載,故否認該份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云云,因證人徐冬青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證明該份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爰依法排除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被告翁林檀等4人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壹所示㈠侵入住宅、㈡毀損及㈢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翁林檀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犯行,被告江怡旻、林欽鴻及王柏凱亦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被告翁林檀辯稱:伊雖然有跨過木門跟圍籬,進入A棟鋁門的地方拍門,但伊沒有進到告訴人周美芳所住A棟內,是後來她自己開門讓伊進去拿遙控器,且伊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周美芳或毀損屋內財物,而且伊後來在111年9月5日還有與徐冬青簽約,所以A棟也應該是屬於伊承租範圍,伊沒有侵入住宅云云;被告江怡旻辯稱:伊當時都在B棟,沒有去A棟云云;被告林欽鴻、王柏凱則均辯稱:伊等只是與被告翁林檀一同去A棟找告訴人周美芳拿遙控器,沒有侵入住宅或毀損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翁林檀、江怡旻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 0號之海味碳烤小吃店,與告訴人周美芳及被害人徐𬝳光居住之A棟建物共用門牌,為獨立之二棟建物,此部分事實已為被告翁林檀等4人及證人徐任青、周美芳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A棟建物庭院圍籬、木門、A棟鋁門照片及員警現場查訪照片、被告翁林檀提出之B棟側門、圍籬及庭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8-91頁、偵續卷第61-62頁反面、本院訴卷第239-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關於案發當日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芳於歷次偵訊時已均證稱:111年9月6日凌晨3時許,因告訴人徐任青不願與被告翁林檀就B棟簽立租賃契約,故被告翁林檀等4人爬進A棟外的庭院,不斷敲打A棟的鋁門並踢門,其叫徐𬝳光起床開門,在其未同意之情況下他們就直接進來,其中有一些人開始拆家裡的監視器鏡頭並將監視器取走,被告翁林檀則直接拿遙控器打其耳光,以及其頸部遭燙傷的部位,還用腳踢其肚子。後來被告翁林檀逼其打電話給告訴人徐任青,不斷問其告訴人徐任青在哪,其說不知道,告訴人徐任青不在這裡,他們就一群人進屋內搜尋,除將大門踢破外,還砸毀電視跟亂搖桌子,導致其原先放置於桌面之玉指扳掉下來壞掉。其只知道翁林檀跟他老婆江小旻的名字,其他人名字其不知道,翁林檀老婆有進入我的住處,後來他們翁林檀、江怡旻一票人就押其過去海味小吃,主要是林欽鴻抓其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0頁、他卷第15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111年9月6日約凌晨2時22分許,當時其與徐𬝳光在A棟就寢,其一開始有聽到他們敲外面木門的聲音,但沒有去開木門,後來被告4人不知道用甚麼方式進到鋁門這邊並不斷敲門,後來其將徐𬝳光搖醒去開門,被告4人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衝進來後就將監視器拔掉,電視被砸,門跟玉扳指皆被敲壞或弄壞,之後被告翁林檀還持電視遙控器打其被火紋身的脖子、肚子與手臂,被告翁林檀、江怡旻、林欽鴻、王柏凱4人都有進來家裡,還有其他人大約共7、8人,被告翁林檀就是一直要其打電話給告訴人徐任青簽房子租賃合約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9至489頁)。證人周美芳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任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9月5日20時49分許,被告翁林檀要求其簽約,但其就是不要,當時也有報警,因為其離開之後,被告4人就一直在放鞭炮,鬧住在A棟的告訴人周美芳,告訴人周美芳就打電話給其,其跟告訴人周美芳說要報警,當時監視器還沒有被拔掉,所以其手機是可以看到監視器的,有看到3、4個人,但因為晚上很晚了看不清楚是誰,後來直到手機看不到監視器畫面後,其就知道出事了,因為被告翁林檀有用告訴人周美芳手機打給其,約其出來,其就知道告訴人周美芳被帶走了,而且周美芳還有跟其說他們打她,如其不出來,他們就要把她帶走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本院訴卷第491-496頁)大致相符。復參以卷附111年9月5日20時4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譯文略以:甲:「簽約阿,說要談又不來談,大哥大姐都在裡面哦〜都在跟我老闆談完了,也重新簽約了,你要來談嗎?」,告訴人徐任青:「我不知道」,甲:「你不知道?阿我們約都簽好了,那你也不要來鬧囉。」,告訴人徐任青:「那你們的事,關我什麼事?」,甲:「人都找好了,合約打好了你也不能打了,合約寫下去了也不用你講了啦,你不用賣了啦。就這樣子啦。」,告訴人徐任青:「已經賣掉了。」,甲:「你自己不要出來談的喔,確定你不要出來談吼。」,告訴人徐任青:「你再講我報警了哦,不要吵我好不好。」(見他卷第20頁),及111年9月5日23時12分許及同日23時2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譯文顯示在A棟前均有短暫劇烈鞭炮聲(見他卷第21至22頁);此外,本院亦當庭勘驗告證四錄音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2年9月06日02:22:33至02:37:10),勘驗結果亦確實為被告翁林檀自111年9月6日凌晨2時22分起,即不斷拍打敲擊A棟外庭院之木門及鋁門,持續吆喝要求告訴人徐任青出面,並稱「我剛關回來沒有在怕的」、「要放鞭炮囉」,另一名女子亦稱「阿姨,沒有要找你啦,去叫他出來啦」,嗣告訴人周美芳致電報警處理,且因不堪其擾而站在A棟門前告知告訴人徐任青不在A棟屋內一事,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497-506頁),被告翁林檀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影片內不斷吆喝的人為伊本人,且當時王柏凱亦有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42頁),顯然當時影片內之女子即為被告江怡旻無訛。從而依照前揭證人周美芳、徐任青之證述及相關勘驗影片內容結果相互以參,足證被告翁林檀、江怡旻確實因B棟海味碳烤小吃店之簽立租約乙事,與證人徐任青產生糾紛嫌隙,而事發當日為了找出證人徐任青並要求簽訂租約,被告翁林檀等4人即未經證人周美芳、被害人徐𬝳光同意,以不斷拍打、吆喝及腳踹鋁門等方式侵入A 棟住處,又以毀損該處之監視器、電視及玉扳指等方式,被告翁林檀又以持電視遙控器毆打證人周美芳脖子,並徒手掐住證人周美芳之手臂等方式傷害證人周美芳以欲達其目的乙情,證人周美芳、徐任青之前揭指述,並非子虛,堪值採信。
⑶被告4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翁林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曾坦承:伊當天確實有一直拍打大門、鋁門,也有跨越木門及圍欄進入A 棟,且有找王柏凱一起去等語(見偵續卷第73-74頁、本院訴卷第541-542頁),堪認被告翁林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歷次辯稱:伊人只有站在鋁門那邊、沒有進去云云,係畏罪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另就被告翁林檀所辯:A棟建物包含圍籬柵欄也是被告江怡旻向證人徐任青之妹妹徐瑞圓、徐蕉圓所承租之部分,僅係借予證人周美芳及徐𬝳光住,故伊並無侵入住宅云云,然被告翁林檀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原先110年8月5日與徐瑞圓簽訂之租賃契約,是由被告江怡旻負責簽立,伊也有在場,當初簽約時並不了解B屋之產權,後來在111年9月5日,因為證人徐任青一直過去店裡亂,所以才跟徐瑞圓等人終止租約,伊跟徐瑞圓說這是他們家族的事,伊只是單純簽約承租想要做生意,希望徐瑞圓去把家裡的事情處理完,後來徐瑞圓轉交予證人徐任青之兄徐冬青處理,所以伊才改跟徐冬青簽約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39至540頁);被告江怡旻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110年8月5日簽約時,就伊認知B屋產權應係徐瑞圓所有,但徐瑞圓只有口頭說是她一人單獨所有,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但於111年8月間證人徐任青來店裡做一些事情時,伊就知道B棟有所有權糾紛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47至548頁),可見被告翁林檀、江怡旻於111年間已知悉B棟建物存有所有權之爭議,且無法確定證人徐瑞圓或徐冬青究否為有權出租之人;再參以告訴狀所附附圖1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示意圖及相關人等(徐黃凱、徐任青、徐𬝳光)出資比例說明(見他卷第16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徐任青、徐冬青、徐田青、徐瑞圓、徐蕉圓、徐子涵為徐黃凱之法定繼承人,見他卷第92頁),以及證人徐任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A 棟是徐任青與徐𬝳光各二分之一,B 棟是由徐任青、徐黃凱(徐任青之父親)、徐𬝳光各三分之一,C 棟是由徐黃凱、徐黃凱之前妻小華各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89-490頁),而依卷附111年度司繼字第545號公告查詢資料所示(見他卷第116頁反面),證人徐瑞圓於111年5月27日已拋棄繼承,且證人徐任青亦不同意出租與被告翁林檀等人,則徐瑞圓與被告江怡旻所簽立之110年8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10至115頁)是否有效,實非無疑。從而,被告翁林檀、江怡旻既已知悉B棟建物存有所有權之爭議,且亦供稱:並未確定誰為有權出租之人等語,則被告翁林檀供稱:A棟建物亦屬伊承租範圍,故伊進入A棟建物並非屬侵入住宅云云,亦難認有據,不足為採。此外,就就被告翁林檀傷害證人周美芳部分,以及被告江怡旻、林欽鴻、王柏凱侵入A 棟住處及被告翁林檀等4人毀損部分,除已據證人周美芳、徐任青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林欽鴻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稱:伊當天有跟著上去A 棟,因為要遙控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0頁),亦堪認被告林欽鴻之前歷次辯稱:伊當天都在店內喝酒云云,亦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9月18日仁醫字第1137210581號函及檢送證人周美芳之病歷紀錄、111年9月6日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3至88頁、他卷第29頁)、A 棟內原裝設監視器位置照片、當日現場毀損物品照片(見他卷第26-2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翁林檀所犯傷害犯行、及被告翁林檀、江怡旻、林欽鴻、王柏凱侵入A 棟住宅犯行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壹所示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翁林檀、林欽鴻、王柏凱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6 日上午6時許,經被告翁林檀指示被告林欽鴻 、王柏凱及另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證人周美芳去找證人徐任青,遂由被告王柏凱駕車,被告林欽鴻則與證人周美芳一同坐於本案車輛後座離開B棟,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日新駕訓班附近讓證人周美芳下車自行離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證人周美芳是自己走到B棟,自願帶其等去找證人徐任青拿遙控器,在車上還有幫我們指路,並在日新駕訓班附近表示要自行下車,其等遂放她下車;且證人周美芳眼睛上的口罩是她自己戴上去的云云。被告江怡旻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均不知情後來證人周美芳上了被告王柏凱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B棟之事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周美芳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4人於111年9月6日6時許將其從A棟帶到B棟,並用口罩當眼罩遮住其眼睛,被告林欽鴻再押著其上車,江怡旻走在後面,當時發號施令的人都是翁林檀,也是翁林檀說要拿眼罩把其眼睛罩起來,後來他們載其到一處小木屋,在那裡其還有聽到翁林檀的聲音,之後又開車到一個地方把其推下車,其打開眼罩後看到是在鳳岡的墳場,其就隨便亂繞走到了鳳岡的教練場,教練就幫其報警;其當天無法選擇不自A棟離開去B棟,因為他們人太多了,又強押把其帶走,其也怕生命受到傷害,且其實際上也被毆打,也被砸東西跟敲門了,其因為擔心自己的生命安全,才乖乖配合他們上車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6、157至159頁反面、偵續卷第48至50頁、本院訴卷第469至489頁)。證人沈源怡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是日新駕訓班的教練,111年9月6日10時44分許正在上課,學生跟其說旁邊有個人蹲在駕訓班外圍的坡坎上,其就過去查看,其詢問那個人想要去哪,她說她被綁架到這裡,想要去工業區,其騎車過去接到她後發現她精神狀況不太好,看起來像有吃感冒藥或嗑藥,她說她被人綁架過來一整晚沒有睡,其有稍微聽到她跟班主任說她被丟在該處跟房屋糾紛有關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互核證人周美芳及證人沈源怡前揭證述,以及卷附證人周美芳於111年9月6日上午6時許搭上本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他卷第62至65頁),證人周美芳自B 棟半開之鐵捲門走出時,臉上確實有被黑色之口罩罩住兩眼位置,被告翁林檀站在鐵捲門後,由被告林欽鴻將證人周美芳帶上車內,被告王柏凱負責開車,另名暱稱「阿豪」之男子坐於副駕駛座位置,被告林欽鴻則與證人周美芳共乘在後座,於該車輛即將駛離時,被告江怡旻自側門進入小吃店乙情,亦與前開證人周美芳證述遭被告翁林檀等人押走之過程亦大致相符,亦證證人周美芳前開所述堪值採信。
⑵再佐以證人徐任青於111年9月6日凌晨5時58分致電予證人周美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由被告翁林檀接聽,對話內容略以:被告翁林壇:「你在哪裡啊?」,告訴人徐任青:「你誰啦?」「我在哪裡關你什麼事啊?」,被告翁林壇:「操你媽的,你要不要來啊?」,告訴人徐任青:「你進去我家擄人勒贖,你現在是怎樣啊?」,被告翁林壇:「我沒有擄人勒贖」,告訴人徐任青:「那你拿她電話幹什麼?」,被告翁林檀:「你拿我電話幹什麼?」,告訴人徐任青:「我拿你電話?」,被告翁林檀:「我拿你電話?」隨後通話掛斷乙情,有該通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頁),亦徵證人周美芳當時之行動自由應已受相當限制,始於證人徐任青來電時無法自由接聽。並參以斯時被告翁林檀等人不斷以拍打、吆喝及腳踹鋁門等方式侵入A 棟住處,又以毀損該處之監視器、電視及玉扳指等方式,被告翁林檀又以持電視遙控器毆打證人周美芳脖子,並徒手掐住證人周美芳之手臂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周美芳之發展歷程以察,證人周美芳既已遭被告翁林檀等4人侵入A棟住處,並毀損相關物品及傷害身體,斷無可能隨後又自願配合搭乘本案車輛離去。堪認證人周美芳確有遭被告翁林檀等4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至為灼然。從而綜上所述,被告翁林檀、林欽鴻、王柏凱前揭所辯:證人周美芳係自願上車云云,被告江怡旻辯稱:伊都不知情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翁林檀等4人共同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甚為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翁林檀等4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翁林檀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翁林檀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翁林檀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翁林檀等4人於非法剝奪證人周美芳行動自由過程中,另犯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翁林檀就前揭所犯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4罪間;以及被告江怡旻、林欽鴻、王柏凱就前開所犯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自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翁林檀等4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就其等所犯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間,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翁林壇、王柏凱2人前曾因共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翁林壇於108年12月31日執畢,被告王柏凱在109年12月7日執畢;被告王柏凱又另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刑期亦是在109年12月7日執畢;被告翁林壇、王柏凱又共同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2人均在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翁林檀、王柏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翁林檀、王柏凱在前案執畢後5年內,又以雷同方式故意再犯本件妨害自由、傷害等相同罪質之罪,顯然沒有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認其2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故請鈞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翁林檀、王柏凱2人確有公訴人當庭主張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翁林檀、王柏凱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行動自由、傷害等罪,所為均核屬累犯,考量被告翁林檀、王柏凱2人前已經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未思悔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刑,顯然不知戒慎其刑,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翁林檀、王柏凱2人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爰均依法加重被告翁林檀、王柏凱2人刑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林檀等4人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之方式妥善處理與證人徐任青間之房屋租賃紛爭,被告翁林檀竟於凌晨時間,夥同其餘被告江怡旻、林欽鴻、王柏凱等人,未經證人周美芳等人同意,無故侵入其住處,及毀損財物,被告翁林檀復出手傷害證人周美芳成傷,渠等隨後又強押證人周美芳上車至他處拘禁數小時始將之釋放,已妨害證人周美芳之行動自由,更致證人周美芳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翁林檀等4人視法律如無物,所為均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翁林檀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分工程度,均係由被告翁林檀主導發號指令、被告江怡旻、林欽鴻、王柏凱聽從之情節;並兼衡被告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翁林檀、王柏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渠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證人周美芳、徐任青或被害人徐𬝳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翁林檀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訴卷第554-555頁);暨公訴人、被告翁林檀等4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林檀等4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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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翁林檀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翁林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翁林檀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翁林檀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江怡旻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江怡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江怡旻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林欽鴻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欽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欽鴻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王柏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柏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柏凱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