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經洲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徐照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張君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114年9月9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0號、114年度偵字第7223、72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邊經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九五六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A0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七九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A05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七九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邊經洲係武林帖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實際負責人,對外以武林帖教育訓練營地(下稱武林帖營地)、武林帖民宿名義、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農牧用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從事營隊、民宿等營業項目,A04、A05為不定期與邊經洲合作帶營隊之教練。邊經洲於民國113年5、6月間,未經取得中華民國領導智能教育發展協會、新竹縣尖石鄉觀光休閒產業協會之同意,逕行以「主辦單位:中華民國領導智能教育發展協會」、「協辦單位:新竹縣尖石鄉觀光休閒產業協會(正確名稱應為新竹縣尖石鄉觀光休閒產業文化協會,於103年10月15日已更名為新竹縣溫泉觀光產業協會)、武林帖教育訓練營地」名義,透過網路公告於113年7月、8月間舉辦「2024領導智能歡樂夏令營五日活動」,共五梯次,活動內容包括溯溪、野炊、山訓、漆彈等,招攬國小至高中年齡層學生參加,黃○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名參加上開夏令營第五梯次(下稱本案夏令營),活動日期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除黃○芹外,另有其他14名學生(年紀均在6歲至12歲之間)報名,共計15名學生參加本案夏令營。
二、依教育部體育署所訂「辦理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辦理溯溪活動應依參與者人數,配置一定員額之溯溪嚮導(指依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規定,領有山域嚮導溯溪類別證書之人員)或安全人員(指領有國內外相關法人、團體或組織所核發之溯溪專業證書),並應準備緊急應變措施與方案,因應可能之突發傷病處理及救援,然A04所領有溯溪證照業已過期未展期,A05無溯溪證照,均非合格之溯溪嚮導或安全人員,而本案夏令營參加學員15人,應配置1名溯溪嚮導及2名安全人員,邊經洲僅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之報酬委由A04擔任本案夏令營主教練,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委由A05擔任本案夏令營助理教練,由A04、A05執行邊經洲所規畫之包括溯溪在內的營隊活動。然A04、A052人除不符溯溪嚮導、安全人員資格外,本案夏令營配置人員亦未達上開「辦理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所要求之溯溪嚮導及安全人員人數。又邊經洲、A04、A05均係從事夏令營活動業者,對於在水域環境進行溯溪活動,本應對水域環境安全與否有一定認識與警覺,且均明知本案夏令營第4天預計實施溯溪活動之地點在水勢相對平緩之梅花溪,錦屏溪部分區段水流湍急、高低落差大,非從事溯溪活動之適當地點,且選定溯溪活動地點應考量參與學員年齡、經驗、水域地形、當地天氣等因素,以選擇安全、適當溯溪地點,然邊經洲、A04、A05均欠缺足夠之溯溪專業判斷能力,未警覺錦屏溪水域暗藏之危險性,仍選定在錦屏溪從事溯溪活動。此外,邊經洲、A04、A05均明知從事溯溪活動具一定風險性,參加夏令營學生非專業人員,不諳水性、無從察覺陌生水域所存在之危險性、一旦發生意外情形並無自救能力,然邊經洲、A04、A05均無風險意識,未曾討論、準備緊急應變措施與方案,以因應可能突發之意外狀況。
三、於113年7月31日即本案夏令營活動第3天下午,A04、A05因考量活動第4天將在梅花溪從事溯溪活動,為使學員適應水中環境,使翌日在梅花溪溯溪活動順利進行,於當日下午放置蝦籠活動結束後,決定在靠近武林帖營地之錦屏溪水域進行團體漂浮、個人漂浮及俗稱「溜滑梯」等溯溪內容,「溜滑梯」係為讓人員適應水流沖擊,選定水流因地形高低落差造成往下衝擊之短瀑環境,使人員經由強勁水流帶動,從上往下漂流。然A04、A05未考慮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凱米颱風過境及前一日及當日均有下雨,造成錦屏溪水量增加,高低落差區域水勢湍急,且未清楚了解錦屏溪地形,對於錦屏溪水面下地形可能造成漩流之危險性一無所知,A04、A05在選擇實施「溜滑梯」地點前,僅由A05下水實施操作3次、A04在旁觀看,2人即選定鄰近武林帖營地不遠處之錦屏溪河床上某石頭處(下稱A點)當作學員進行溜滑梯活動下水處,由A05在A點負責監看學員滑入水中,A04則在下方不遠處(下稱B點)攔住遭水流往下衝之學員,惟因A點下水處左手邊有一巨石,導致河道縮減,致水流聚集水勢變強,河床因大水沖刷造成底部淘空,且該處附近岩壁凹陷,形成漩流,該漩流可能造成人員遭水壓沖在水底下空轉,致無法即時浮出水面,且因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凱米颱風過境及前一日及當日下雨之故,A點週遭水深已達152公分至144公分之間,水流湍急,並非安全之水域環境,而邊經洲雖知悉A04、A05帶領學員在錦屏溪水域進行活動,然未確實掌握A04、A05所選定地點、活動內容,放任A04、A05自行決定並實施,未善盡其監督責任。
四、本案夏令營學員共15人,其中1人未參與113年7月31日下午溯溪活動,是包含黃○芹在內之僅14人參與,依前揭「辦理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規定,該項溯溪活動仍應配置1名溯溪嚮導及2名安全人員,惟當日下午現場水域僅有A04、A052人在場指導及監看學員從事「溜滑梯」之溯溪活動。於113年7月31日16時許,A05在A點確認學員均穿戴安全頭盔、防寒衣、救生衣及溯溪鞋後,指導學員依序滑入水中,黃○芹為第11位下水學員,在黃○芹前之其他學員下水後均立即浮出水面順水勢往下漂至B點A04接應處,然黃○芹下水後並未浮出水面,A05察覺有異,立即下水尋找黃○芹蹤跡,A04見A05下水,詢問A05發生何事,經A05告知有學員未浮出水面,A04亦進入水中尋找黃○芹蹤跡,然因水流強勁、不斷沖刷,經過6-7分鐘後,A04、A05仍未能發現黃○芹,此時A04體力漸感不支,遂向A05表示要找其他人員協助,而離開現場返回武林帖營地,獨留A05繼續在現場水域尋找。
五、A04返回武林帖營地,告知邊經洲配偶楊凡葦,楊凡葦於113年7月31日16時48分許打119報案有人溺水,隨後楊凡葦再告知邊經洲,適有另一名未帶隊教練陳穩全在武林帖營地休息,得知有學員未浮出水面,立即前往現場水域協助尋找黃○芹,而A04因體力不支自行留在武林帖營地,並未再返回現場水域進行搜救。陳穩全與A05一同在水下尋找黃○芹,隨後A05發現黃○芹卡在岩壁凹陷處,將黃○芹自水底拉出,陳穩全見狀上前協助,將黃○芹順著水勢帶回下游處之武林帖營地,A05因多次水中來回尋找黃○芹致體力不支,並未協助陳穩全,陳穩全將黃○芹帶至水淺處後,因已無水中浮力,僅能用拖拉之方式將黃○芹帶至通往武林帖營地之階梯處,邊經洲亦上前協助,陳穩全、邊經洲沿著階梯將黃○芹抬至武林帖營地後,讓黃○芹平仰躺於地面,陳穩全將黃○芹安全頭盔解開,因其在水中尋找及搬抬黃○芹過程中力氣耗盡,無力再對黃○芹施以急救,邊經洲見陳穩全將黃○芹帶回後,將黃○芹所穿救生衣扣子解開,然事前未準備緊急應變措施與方案,不知如何處理,並未對黃○芹施以CPR或尋找其他人員進行施救,先前返回武林帖營地之A04及嗣後返回武林帖營地之A05雖均明知須對黃○芹施以急救,因其等體力尚未恢復,亦均未對黃○芹施以CPR或尋找其他人員進行施救,邊經洲、A04、A05均僅在武林帖營地等候119人員抵達。
六、於113年7月31日17時12分許,119人員抵達武林帖營地,見黃○芹仰躺在地上,無人員對其施行急救,隨即對黃○芹施以CPR、AED電擊等急救措施,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將黃○芹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醫院人員進行急救仍未恢復生命徵象,至同日19時51分許停止急救,黃○芹死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13年8月1日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認定黃○芹係溺水窒息死亡。
七、案經A02(黃○芹之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邊經洲、A04、A05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邊經洲、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2540卷》卷一第41頁、113偵12540卷卷二第96至9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64號偵查卷《下稱113相564卷》第7至10頁、第26至28頁)、證人孫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相564卷第7至10頁)。
2、證人陳穩全於警詢及偵查(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38至40頁、第234至237頁)、武國舜於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07至108頁)、鍾錦明於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237至238頁)、王英任於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5至7頁)、林倉宏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184至186頁)之證述。
3、證人楊凡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19至20頁、第66至68頁、113相564卷第17至18頁)、A07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24至25頁、第68至69頁)、侯恒立於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64至66頁)之證述。
4、證人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48至150頁、113相564卷第62至63頁)、吳○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51至153頁、113相564卷第60至61頁)、吳○彧警詢及偵查中(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54至155頁、113相564卷第63至64頁)、薛○瑋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56至157頁)、李○辰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58頁)、李○澤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60頁)、許○慈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63至164頁)、吳○祐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65至166頁)、吳○佐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68至169頁)、李○曄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71至172頁)、李○澈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73至174頁)之證述。
5、證人林嬑欣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75頁)、許湘琪於警詢時(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76頁)、紀小雯於偵查中(見113相564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之證述。
6、本案夏令營參加學員名單、夏令營行程(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25至28頁)。
7、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梅花氣象站(測站地址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鳥嘴山氣象站(測站地址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復興礦場)逐時氣象資料(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29至30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武林帖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31至3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武林帖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3相564卷第51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42至46頁、第48至52頁)。
、本案夏令營113年7月31日溯溪活動照片(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54至96頁)。
、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7日府交企字第1135359977號函暨附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1日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97至100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04至10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450號函暨附現場會勘照片(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31至141頁、第177至186頁)。
、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12日教體字第1135032665號函(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87頁)。
、武林帖營地官方網站夏令營活動及行程介紹、中華民國領導智能教育發展協會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189至193頁)。
、快安旅行社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函及所附武林帖公司投保資料(見113偵12540卷卷一第217至228頁)。
、中華民國溯溪協會113年10月27日中溯字第11310260號函(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1至2頁)。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9頁)。
、員警所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36頁)。
、武林帖營地官方網站教練證照(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45頁)。
、內政部114年1月24日台內團字第11400020411號函暨附中華民國領導智能教育發展協會相關資料(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132至14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2月1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0000363號函暨附夏令營活動照片、夏令營行前通知表、行程規畫表、報名須知表(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149至177頁)。
、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28日府社行字第1140012350號函(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21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邊經洲)(見113偵12540卷卷二第221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見113相564卷第12頁、第148至150頁)。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東分隊救護紀錄表(見113相564卷第3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13相564卷第38頁)。
、113年7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8張(見113相564卷第39至43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檢驗照片(見113相564卷第67至74頁、第77至80頁)。
、告訴人與被告邊經洲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相564卷第75至76頁)。
、告訴人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22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邊經洲、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邊經洲為武林帖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營隊、民宿活動,被告A04、A05為不定期與邊經洲合作帶營隊之教練,其等對於本案夏令營活動,本應具備足夠專業知識及經驗,提供安全之活動內容,其等卻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被害人因被告3人之疏失溺水,復因未有足夠之應變措施及人力搶救,致被害人終因溺水窒息死亡,被害人家屬並因之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邊經洲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武林帖公司負責人、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4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溯溪教練、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拮据;被告A05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國旅領隊、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22頁),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本院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家屬、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邊經洲、A04、A05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徵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顯已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信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和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表一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和解筆錄、附表二之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履行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一、相對人(即被告)邊經洲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肆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114年10月8日當庭給付壹佰萬元。 ⑵於115年2月28日前給付壹佰貳拾萬元。 ⑶餘款壹佰捌拾萬元整,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共60期,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一、相對人(即被告)A04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即被告)A05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肆拾萬元。 ⑵餘款陸拾萬元整,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