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第1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柏翔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甯柏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m」、「金正恩」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gm」、「金正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佯以速食店名義在社群軟體發布假廣告,佯稱可在該網站購買速食店優惠套餐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及授權刷卡付款之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時間,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購物網站,輸入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刷卡付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金額,而偽造上開持卡人名義之消費電磁紀錄行使之,致網路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上開信用卡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網路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由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票券。其後由甯柏翔與暱稱「陳俊彥」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持上開詐得之電子票券,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店,於附表四所示之結帳時間,訂購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並以附表四所示之電子票券付款完成結帳,而由甯柏翔與「陳俊彥」於112年7月22日當場購得及翌(23)日返店領得部分商品。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乃於112年7月27日16時許,在上址商店內逮捕到店領取附表四編號1、2所示商品之甯柏翔,並當場扣得訂購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AirPods Pro耳機2副及甯柏翔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
二、詎甯柏翔於上揭時間為警逮捕獲釋後,復與「陳俊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名義發送釣魚簡訊予曾琦瑛,佯稱可至連結網站選購商品云云,致曾琦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依指示輸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等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該信用卡綁定手機APPLE PAY,其後甯柏翔依「陳俊彥」之指示,於112年7月30日20時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燦坤3C新竹民富店,由甯柏翔持綁定該信用卡之手機,使用APPLE PAY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4萬2,400元、3萬8,400元,而偽造曾琦瑛名義之消費電磁紀錄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係由曾琦瑛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足生損害於曾琦瑛、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交付2件APPLE商品與甯柏翔,甯柏翔為免留存其真實姓名遭檢警追查,遂在2張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造「林柏帝」之簽名,用以表示確認收受商品功能正常之意思,並交由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帝」及該特約商店,甯柏翔再依指示將詐得手機交與「陳俊彥」。嗣因曾琦瑛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永祥、林珈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玲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曾琦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甯柏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四所示之結帳時間,隨同「陳俊彥」至附表四所示之商店訂購APPLE品牌商品,並於112年7月27日16時許返店領取訂購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12年7月22日是「陳俊彥」找我一起去買東西,我知道「陳俊彥」在買手機,都是「陳俊彥」在櫃檯刷電子票券,112年7月27日也是「陳俊彥」叫我回去拿手機等語。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何永祥、林珈汶、李玲珠詐得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東森購物網站盜刷上開信用卡購得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票券,其後被告隨同「陳俊彥」於附表四所示之結帳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商店使用該等電子票券結帳訂購APPLE品牌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2偵14151卷第6至12頁、第72至77頁,本院114訴185卷第117至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永祥、林珈汶、李玲珠、證人即東森公司業務林昌黌、證人即宜睿公司法務蔡孟芩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14151卷第13至19頁,113偵5724卷第3至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愛買巨城店提供之112年7月22日交易明細、宜睿公司提供之電子票券核銷資料、東森公司提供之電子票券銷售資料、告訴人何永祥、林珈汶、李玲珠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愛買巨城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訂購單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332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盜刷一覽表及電子票券核銷資料、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票券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14151卷第26至28頁、第34至66頁、第92頁、第158至161頁、第167至170頁、第176至181頁,113偵5724卷第5至6頁、第11至15頁、第19頁、第48至54頁,本院114訴185卷第61至67頁、第73至9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何永祥、林珈汶、李玲珠取得信用卡資料,並偽造上開告訴人名義之消費電磁紀錄以行使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就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茲詳述如下。
⒉就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俊彥」間之關係而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俊彥」認識約3、4個月,這個名字是他自己說的,「陳俊彥」交給我1支IPhone SE手機,「陳俊彥」說用這支手機跟他聯繫。112年7月22日是「陳俊彥」用Telegram傳送即時位置給我,我就直接依照路徑前去載他等語(見112偵14151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陳俊彥」約我出門請我載他,但只有他消費,東西全部被他拿走。「陳俊彥」只用Telegram跟我聯絡,他都會把訊息刪除等語(見112偵14151卷第74至75頁),則由被告上揭所述其與「陳俊彥」相識非久、僅使用Telegram聯繫之關係,及「陳俊彥」要求以特定手機聯繫、固定刪除訊息等刻意掩飾往來紀錄之舉,可見被告隨同「陳俊彥」前往上址商店訂購商品,顯有異於常情且與一般熟識友人間相約購物之行程有別,而係在同一行為決意下之共同行動。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東森購物網站盜刷信用卡購買電子票券不是我所為,應該是「陳俊彥」做的等語(見112偵14151卷第9頁),益見被告對於「陳俊彥」之真實身分疑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所使用電子票券之來源涉及不法等節,實有所認識,已有可疑被告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陳俊彥」共同行動。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於112年7月22日跟「陳俊彥」一起前往愛買巨城店購買IPhone手機、AirPods耳機,現貨購買1、2支手機及1、2組耳機,還有訂購其他商品是用電子票券付款17萬元。隨後我與「陳俊彥」至德誼巨城門市購買2袋的IPhone手機、AirPods耳機及音響,還有訂購其他商品是隔天「陳俊彥」聯繫我一起去拿,上開商品都是由「陳俊彥」以電子票券付款,光訂購商品的部分就有50萬元等語(見112偵14151卷第8至9頁),此與上址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訂購單翻拍照片互核相符(見112偵14151卷第59至64頁),足見被告就當日所訂購之商品品項、消費金額及使用電子票券結帳等節,均有明確認知,而被告與「陳俊彥」僅於當日短短數小時內即消耗大量電子票券,反覆購買相同品項、價值共計高達數十萬元之APPLE品牌商品,參酌前揭「陳俊彥」異於常情之購物情節一併觀之,係由「陳俊彥」自行出資而購入上開商品自用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其等所為顯係由他人預先提供非法來源之電子票券,而於短時間內大量掃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分工模式。
⒋實則,觀諸被告遭警查扣之IPhone SE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金正恩」於112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在Telegram群組內表示「我要把東森掏空」,及「gm」於112年7月22日0時8分許表示「我需要100組東森帳號」,該手機使用者均有所回應(見112偵14151卷第102至103頁);又「金正恩」於112年7月22日0時18分許詢問「哪個百貨公司好」、「掏空他」、「報上來」,經該手機使用者回覆「巨成」(見112偵14151卷第103頁);「金正恩」續於112年7月22日4時22分許指示「意思就是 現在去東森看 哪家有禮卷能用 然後早上他們開門通通打電話去問 報總數量跟金額 王多餘就專刷那幾家的禮卷去攻擊 明白嗎」,該手機使用者乃於同日11時53分許回報「巨成38隻」、「大潤發兩家店6隻」(見112偵14151卷第105至106頁);「gm」嗣於112年7月22日14時3分許指示「去巨成」,該手機使用者回覆「我去」,隨後「金正恩」於同日15時47分許告知「我各自拉好群 各自的單位會傳送禮卷給你們」(見112偵14151卷第107頁),則該手機使用者不惟已明確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在東森購物網站盜刷信用卡購入電子票券後,將該等電子票券交由群組成員至巨城購物中心購買商品之整體犯罪流程,甚且該手機使用者自身亦有積極參與上揭犯罪計畫之事前討論及後續執行事項之分工。而被告前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扣案IPhone SE手機是「陳俊彥」提供給我專門跟他聯絡用的等語(見112偵14151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陳俊彥」在我112年7月27日被逮捕之前約1週將扣案IPhone SE手機交給我,「陳俊彥」叫我用這支工作機與他聯繫等語(見112偵14151卷第140頁),且該手機於112年7月22日17時許至21時許、112年7月23日15時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亦與被告於上開時段至巨城購物中心訂購商品及隔日返回領取商品之情相符(見112偵14151卷第59至63頁、第114至115頁),堪認扣案之IPhone SE手機於112年7月下旬係由被告所持用。從而,被告即為上揭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中回覆「gm」、「金正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使用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其於訂購及領取商品時對於上揭犯罪計畫一無所知,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⒌基上,被告既與「gm」、「金正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上揭盜刷信用卡購入電子票券之犯罪計畫,並與「陳俊彥」共同實行上揭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以詐得電子票券購入實體商品之分工部分,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自應就上揭犯行共同負責。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綁定告訴人曾琦瑛信用卡之手機刷卡付款之事實,及在交機確認書上偽簽「林柏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俊彥」載我到場後,「陳俊彥」說他是通緝身分怕被查到,叫我幫他去買手機,「陳俊彥」說我拿去刷卡的手機綁定的是他的信用卡等語。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曾琦瑛詐得信用卡資料後,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0時許,持綁定告訴人曾琦瑛信用卡之手機至燦坤3C新竹民富店,使用APPLE PAY刷卡付款4萬2,400元、3萬8,400元購買APPLE手機2支,被告復在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上偽造「林柏帝」之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3偵16750卷第27至28頁,本院114訴4卷第97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琦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偵1639卷第3頁),復有告訴人曾琦瑛之報案相關資料、上揭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84號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1639卷第4至11頁、第52至53頁,113偵16750卷第4至7頁),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曾琦瑛取得信用卡資料後,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刷卡付款之客觀事實,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與「陳俊彥」及「gm」、「金正恩」等Telegram群組成員,就前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而盜刷渠等信用卡之犯行確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嗣於112年7月30日所為,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小俊」拿綁定告訴人曾琦瑛信用卡資料的手機給我,他說他不方便拜託我去買手機,「小俊」叫「陳俊彥」、綽號「gm」,我之前在巨城那一條我也是指認他等語(見113偵16750卷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確認:112年7月22日去巨城訂購手機及112年7月30日去燦坤購買手機這兩條都是「陳俊彥」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114訴4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使用「陳俊彥」所提供手機綁定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與前揭112年7月22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不惟在行為模式上具有高度近似性,更同為「陳俊彥」(或「gm」)指示下之相類犯罪計畫,二者顯係在同一客觀情境及主觀認知下所為,被告對於「陳俊彥」(或「gm」)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係詐欺而來等節,實無不知之理。
⒊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偽簽「林柏帝」是因為「陳俊彥」當時被通緝,「陳俊彥」叫我不要寫他的名字怕他被查到,留我自己的名字怕麻煩,「陳俊彥」說寫我的名字怕我被問等語(見113偵16750卷第28頁,本院114訴4卷第97至98頁),可見被告清楚知悉「陳俊彥」指示其所為涉及不法,因而刻意隱匿「陳俊彥」及自身之真實姓名,藉此規避檢警追查。更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12年7月27日我去取貨被警察逮捕後當天就交保了,「陳俊彥」跟我講說根本不會有事等語(見本院114訴4卷第100頁),益徵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接受警詢後,實已明知其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涉及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信用卡資料後用以盜刷付款購買商品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猶執意依「陳俊彥」指示於112年7月30日使用「陳俊彥」提供之信用卡資料付款,而參與此部分犯罪計畫之實行,其主觀上自有與「陳俊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故意至明。
⒋基上,被告既已明確認知「陳俊彥」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仍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盜刷告訴人曾琦瑛之信用卡付款購買上開商品後交與「陳俊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揭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揭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多次盜刷告訴人何永祥、林珈汶、李玲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及被告2次盜刷告訴人曾琦瑛之信用卡,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陳俊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係基於同一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何永祥、林珈汶、李玲珠(犯罪事實一、部分)、曾琦瑛(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財產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其行為所涉之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詐欺告訴人何永祥、林珈汶、李玲珠、曾琦瑛取得信用卡資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告訴人4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製作不實消費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付款事務處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告訴人何永祥、林珈汶、曾琦瑛調解成立,並承諾於115年1月14日前賠償上開告訴人後,嗣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迄未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實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真實心態,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4人各自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祖母(見本院114訴4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行為間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物,此觀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自明(見112偵14151卷第101至11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AirPods Pro耳機2副,為被告與「陳俊彥」在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訂購之商品,而其等訂購上開商品所使用之電子票券,業據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載明非本案告訴人何永祥、林珈汶、李玲珠遭詐信用卡盜刷消費之範圍,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商品與本案告訴人遭詐信用卡盜刷消費相關,自難認上開扣案物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係其自身生活費(見112偵14151卷第7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金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亦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陳俊彥」於112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所領得之商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等商品均已由「陳俊彥」取走(見112偵14151卷第10頁),而該等商品迄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等商品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商品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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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甯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甯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甯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甯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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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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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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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7)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7)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7)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7)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7)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7)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7)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1)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1)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8)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