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行所載之「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凱強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凱強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郭威盛」簽名1枚、指印1枚)」。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所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1130012461號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1130012462號函」。
⒉增列「被告張保旗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大原所長」、「陳玉涵」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林以純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2年,惟考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大小,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特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加入「大原所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確定)。張保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加不特定之民眾為好友,再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民眾。張保旗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張保旗則可取得一定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玉涵」之身分,於113年3月9日加林以純為好友,冒用「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強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股票真詐騙之詐術,詐騙林以純,致林以純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投資,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0時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貫門市,準備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張保旗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出示事先冒用凱強公司、「郭威盛」名義偽造之證件及收據取信林以純後,向林以純收取投資款50萬元,並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50萬元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手」)收回,以隱匿詐欺所得(林以純其他被詐騙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三、案經林以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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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林以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卷第40-60頁)、偽造之收據(本案卷第22頁)。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以純遭詐欺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11300124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20844號鑑定書各1份。 | 本案告訴人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保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論以共同正犯。
三、具體求刑:本案為網路上之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網路上之信賴度及交易信用,危害網路秩序,使網路信用度瀕臨崩潰,人人自危,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被騙而遭受生理、心理、家庭失和之巨大壓力,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不宜輕縱,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遏阻詐欺集團之氾濫並避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