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云睿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林美櫻,致林美櫻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張云睿則依附表車手頭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向林美櫻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受損害之人。嗣張云睿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車手頭欄所示之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示之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林美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云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云睿於警詢(軍偵卷第5-6頁)、檢察官訊問(軍偵卷第90-94之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23-1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28-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113年9月16日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00萬元、代理人:林仕睿)之翻拍照片(軍偵卷第17頁【照片編號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25-27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卓逸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軍偵卷第36-3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軍偵卷第39-42頁)、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個人首頁截圖、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截圖、卓逸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軍偵卷第48-60頁反面)在卷可佐,此外,復有113年9月16日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300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持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用以表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仕睿」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單位印章印文1枚、「林仕睿」署押1枚於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高達300萬元,實屬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雖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很清楚所做的事一看就知道是詐欺集團的事(本院卷第134頁),而具直接故意,所為應予較高之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扣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林仕睿」署押1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每交易1筆可以有1萬元報酬,本案有抵掉對陳威宇之債務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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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不詳時間,透過友人陳威宇、LINE暱稱「正利時」加入TELEGRAM暱稱「海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 | | | |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仕睿」之工作證、中利公司收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