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WONG ZHENG SI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正翔)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暱稱「KEV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KEVI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景氣專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景氣專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週可獲取1萬5,000元馬來西亞幣之報酬(折合約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並於113年11月24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與「KEVIN」、「景氣專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宛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陳宛瑜」)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千慧,向郭千慧佯稱:需面交現金30萬元儲值方可繼續參與投資云云,致郭千慧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萬元,「景氣專家」再聯絡WONG ZHENG SIANG持已偽造「王品方」署名及「王品方」之印文各1枚之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收款單位:財務部、繳款人:郭千慧、經辦員:「王品方」、收款金額:參拾萬元整、備註:現金儲值),於113年11月27日18時4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新竹關新餐廳內,向郭千慧收取30萬元現金,再交付前開偽造「王品方」署名、印文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予郭千慧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品方」。WONG ZHENG SIANG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景氣專家」指示,在上址附近某公園,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景氣專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千慧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千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WONG ZHENG SIA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 ZHENG SIANG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10、40-45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3-45、69-8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及反面、24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23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1月27日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30萬元、經辦員:王品方)(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持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係用以表彰「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品方」之印文共4枚及「王品方」之簽名於現金繳款單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9-10、40-45頁,本院卷第43-45、69-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我拿到被害人的錢之後是交給一開始開車拿文件給我的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品方」之印文共4枚及「王品方」之簽名,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