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114年度訴字第820號
115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424、4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5號、115年度蒞追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程竣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梁程竣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工找林雨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兼差、打工找林雨如」)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提詐欺得款,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轉提後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梁程竣與「兼差、打工找林雨如」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頭帳戶持有人」欄位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交付時日及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梁程竣則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領取時地」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各編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成員,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銀行帳號」,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則因圈存無從轉提,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陳秋萍、李玉美、申俊哲、林吳秉宏、張修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為5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由告訴人鄭佳琪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各該受騙款項,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之前,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犯行,應屬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鄭佳琪已將受騙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前述金融帳戶內,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併予述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兼差、打工找林雨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於113年8月10日、同年月20日領取告訴人陳秋萍包裹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數罪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事實欄附表一、二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先後領取告訴人陳秋萍、李玉美、申俊哲包裹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⑴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②③之罪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5月23日,而④⑤之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11年4月5日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行止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犯罪之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不認罪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頁);偵查中亦辯稱我是被害人等語(偵緝卷第37頁反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不符。
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⑷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由告訴人鄭佳琪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各該受騙款項,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之前,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領取含遭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以此方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洗錢未遂部分減輕之規定,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包,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有祖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領取之提款卡內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我該拿的薪資等語(見金訴卷第4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底因加入與本案相同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工找林雨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簿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86、116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尚未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共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節,均與本案大致相同,足認被告於該案及本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該案起訴後之114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此部分犯行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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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梁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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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5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婉」向陳秋萍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補助6萬元,需提供3張銀行提款卡認證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 | 陳秋萍於113年8月8日18時44分許,寄出裝有提款卡3張之包裹(收件人蔡○寰,配送編號Z00000000000) | ①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②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梁程竣於113年8月10日17時21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超商新竹金農門市,領取左列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包裹(收件人蔡○寰) | |
| | 詐欺集團復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向陳秋萍佯稱:因金管會已經介入,無法撥款6萬元補助款,需再寄出1萬2,300元提高信用分數方可撥款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 | 陳秋萍於113年8月18日14時52分許,寄出裝有現金1萬2,300元之包裹(收件人:賴○化,配送編號Z00000000000) | | 梁程竣於113年8月20日10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新竹磐石門市,領取左列配送編號Z00000000000之包裹(收件人賴○明)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30日22時8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婉」、「鄭麗蓉」分別向李玉美佯稱:可申請麗莎基金會補助6萬元,需提供郵局提款卡認證云云,致李玉美陷於錯誤。 | 李玉美於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寄出裝有提款卡1張之包裹(配送編號Z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梁程竣於113年8月24日13時4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新竹宏光門市,領取左列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包裹 | |
| | 自113年7月23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慧慧」、「陳筱萱」分別向申俊哲佯稱:可申請基金贈送6萬元,需提供銀行提款卡云云,致申俊哲陷於錯誤。 | 申俊哲於113年8月1日19時20分許,寄出裝有提款卡3張之包裹(配送編號Z00000000000) |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梁程竣於113年8月3日16時3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慶丞門市,領取左列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包裹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某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麗蓉」、「蔣麗婉」等人向李惠娟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6萬元,須提供郵局提款卡認證云云,致李惠娟陷於錯誤。 | 李惠娟於113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之統一超商富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裝有提款卡1張之包裹至新竹市北區中正路194號統一超商水擇門市(收件人:徐○新,配送編號Z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梁程竣於於113年8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水擇門市,領取李惠娟之包裹後,隨即依指示放置於新竹市北區殯儀館附近,供詐騙集團成員領取。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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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童維德稱:可註冊網站「BitDELTA」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8月13日19時31分 ②113年8月13日19時32分 | | (附表一編號1) 陳秋萍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1日19時25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網友向龔修賢佯稱:可加入網站「BitDELTA」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8月14日12時12分 ②113年8月14日12時14分 | | (附表一編號1) 陳秋萍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附表一編號1) 陳秋萍之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向沈俊傑佯稱:可加入網站「BitDELTA」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附表一編號1) 陳秋萍之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上旬某時許,向鄭森鴻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雲智友」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附表一編號1) 陳秋萍之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21時許,佯裝網友向顏書妤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雲智友」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8月15日10時17分 ②113年8月15日10時17分 | | (附表一編號1) 陳秋萍之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徐偉勛 (新北 114偵 11374不起訴處分書未記載)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佯裝網友向徐偉勛稱:可加入「TAPLIN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附表一編號1) 陳秋萍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曾冠瑜稱:須依賣貨便客服指示操作通過實名認證方可解除買家被凍結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8月28日16時21分 ②113年8月28日16時38分 | | (附表一編號2) 李玉美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7日20時21分許,佯裝買家向王真慧稱:須依賣貨便客服指示操作驗證金融帳戶方可將帳戶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8月28日16時33分 ②113年8月28日16時35分 | | (附表一編號2) 李玉美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6日15時50分許,佯裝買家向劉嘉穎稱:須申請賣貨便帳號並依客服指示開啟誠信認證以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8月6日17時49分 ②113年8月6日17時49分 ③113年8月6日17時50分 | ①台灣PAY轉帳1萬元 ②台灣PAY轉帳1萬元 ③台灣PAY轉帳9,103元 (留存帳戶,已發還) | (附表一編號3) 申俊哲之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6日11時許,佯裝買家向鄭佳琪稱:須開立賣貨便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進行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附表一編號3) 申俊哲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附表一編號3) 申俊哲之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5日23時許,佯裝買家向林吳秉宏稱:須依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附表一編號4) 李惠娟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許,佯裝買家向張修豪稱:須依賣貨便客服及行政院金管會專員之指示操作以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附表一編號4) 李惠娟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
0000000警詢(偵16902卷第24-26頁)
新北0000000警詢(新北偵卷第14-15頁反面)
新北0000000偵詢(新北偵卷第111-112頁)
新北0000000偵詢(新北偵卷第171-17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美
0000000警詢(偵16902卷第27-28頁)
花蓮0000000警詢(花警偵卷第13-1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申俊哲
0000000警詢(偵1054卷第20-20頁反面)
南投0000000警詢(南投警偵卷第5-9頁)
南投地檢0000000偵詢(偵7386卷第12-13頁)
四、證人梁桓夫
0000000警詢(偵16902卷第32-32頁反面)
五、證人李惠娟
0000000警詢(偵12135卷第21-2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吳秉宏
0000000警詢(偵12135卷第32頁反面-3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豪
0000000警詢(偵12135卷第42頁反面-43頁)
八、曾冠瑜(匯入李玉美帳戶)
0000000警詢(偵16902卷第29-30頁)
九、王真慧(匯入李玉美帳戶)
0000000警詢(偵16902卷第31-31頁反面)
《陳秋萍》
一、告訴人童維德
0000000警詢(新北偵卷第16-17頁)
二、告訴人龔修賢
0000000警詢(新北偵卷第18-19頁)
三、告訴人沈俊傑
0000000警詢(新北偵卷第20-22頁)
0000000警詢(新北偵卷第22頁反面-24頁反面)
四、告訴人顏書妤
0000000警詢(新北偵卷第25-27頁)
0000000警詢(新北偵卷第28-34頁)
五、告訴人鄭森鴻
00000000警詢(新北偵卷第35-36頁)
六、告訴人徐偉勛→新北不起訴處分書未記載
0000000警詢(新北偵卷第101-102頁)
《申俊哲》
一、告訴人劉嘉穎
0000000警詢(南投警偵卷第13-16頁)
二、告訴人鄭佳琪
0000000警詢(南投警偵卷第43-46頁)
貳、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所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偵16902卷第18-19頁反面)
二、陳秋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偵16902卷第35-35頁反面)
三、李玉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偵16902卷第36-36頁反面)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902卷第44頁)
五、統一超商新竹金農、宏光門市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902卷第45-48頁)
六、統一超商苗栗慶丞門市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054卷第22-25頁)
七、申俊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4卷第27頁)
八、申俊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54卷第29-38頁)
九、統一超商新竹水擇門市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135卷第14-15頁反面)
十、李惠娟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2135卷第24-25頁)
十一、李惠娟與「陳益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35卷第27-30頁)
十二、林吳秉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35卷第31頁反面)
十三、林吳秉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偵12135卷第34頁反面-35頁)
十四、林吳秉宏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偵12135卷第38-39頁反面)
十五、張修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偵12135卷第40-40頁反面)
十六、張修豪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35卷第41頁反面)
十七、張修豪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偵12135卷第44-46頁)
十一、統一超商賣貨便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配送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偵16902卷第33-34頁)
十二、曾冠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偵16902卷第37-37頁反面)
十三、王真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偵16902卷第38-38頁反面)
十四、統一超商賣貨便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配送編號Z00000000000)(偵1054卷第28頁)
十五、統一超商賣貨便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配送編號Z00000000000)(偵12135卷第13頁)
十六、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6、11698號起訴書(金訴卷第33-40頁)
十七、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陳秋萍)(金訴卷第115-119頁)
十八、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82號不起訴處分書(李玉美)(金訴卷第123-125頁)
十九、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不起訴處分書(申俊哲)(金訴卷第129-133頁)
二十、南投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金訴卷第141-147頁)
二一、苗栗地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判決(金訴卷第149-155頁)
《陳秋萍》
一、陳秋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7-8頁)
二、陳秋萍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9-10頁)
三、陳秋萍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11-12頁反面)
四、陳秋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卷第37-39頁反面)
五、告訴人童維德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新北偵卷第45-45頁反面)
六、告訴人沈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新北偵卷第56-58頁反面)
七、告訴人顏書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卷第67-75頁反面)
八、告訴人鄭森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卷第83-89頁)
九、告訴人徐偉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新北偵卷第105-106頁反面)
十、陳秋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卷第113-168頁反面)
《李玉美》
一、李玉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警偵卷第33-41頁)
二、李玉美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警偵卷第43-45頁)
三、告訴人曾冠瑜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花警偵卷第65-67頁反面)
四、告訴人王真慧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花警偵卷第85-89頁)
《申俊哲》
一、告訴人劉嘉穎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南投警偵卷第23-41頁反面)
二、告訴人鄭佳琪之匯款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警偵卷第54-67頁)
三、申俊哲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警偵卷第68-69頁)
四、申俊哲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警偵卷第70-71頁)
五、南投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偵7386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