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賢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據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花賢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吉娃娃」、「ZOZO」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花賢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社群媒體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無證據係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發送),使范惠瑛於113年8月30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te 睿君 股票學院 美助」、「張景智(景大)」(即戴士雍)之好友後,由戴士雍(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范惠瑛謊稱:申請策聯優選投資網站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將范惠瑛加入投資群組「S2 專業股市分析」,致范惠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假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花賢忠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復指示花賢忠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收據向范惠瑛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花賢忠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范惠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惠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花賢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賢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5-17、159-16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1-12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惠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9、23-3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聊天室首頁及頭貼截圖(偵卷第37-38頁)、告訴人提出113年11月26日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60萬元、收款人:王均承)(偵卷第44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48-90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持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係用以表彰「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1-12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拿到一筆新臺幣9,000多元報酬,是在本案之前同一詐欺集團給我的錢等語(偵卷第165頁),是此部分並非於本案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所得之犯罪所得,且該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卷內並無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據1紙,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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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含「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均承」之印文)。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