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林哲志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黃品華」、「皇家金融數位科技-客服」、自稱為工程師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朱因品、陸研紅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林哲志再聽從指示,以轉帳之方式或提領現金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4名「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黃品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因品、陸研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8979號偵卷第1頁至第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39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因品、陸研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投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相片、對話紀錄、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發票等明細照片數張、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8979號偵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134頁、第146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其聯繫之「黃品華」、「幣商」4人、以及自稱為公司工程師之人等語(8979號偵卷第194頁),固然辯護人辯護稱無客觀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黃品華」係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8979號偵卷第68頁至第138頁),被告曾與「黃品華」為語音通訊,語音通訊次數尚有數次,聯繫時間甚有長達4至5分鐘之久,而其亦自承有和自稱「幣商」之人面交,顯然被告已有充足時間、機會足資辨別所聯繫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如為同一人分飾數角,被告應有足夠智識思慮辨別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於過程中未曾起疑,提出質疑,甚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顯該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向被告聯繫過程中,並未使被告認有一人分飾數角之情形,況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若非屬該集團之成員,而具有犯意聯絡,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8979號偵卷第113頁),其既然有弊拖虛擬帳號,可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其自可自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何以要透過「黃品華」指定之「幣商」,以「面交」之方式為之?且各次交易均由「黃品華」指定對象,該交易模式與詐欺集團去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不謀而合;再者,復依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黃品華」數次提及要由「會計」處理事務、匯款,甚在113年11月26日10時33分許時,「黃品華」傳送:「你好 我是本次操作的技術員 Kevin 」等語(8979號偵卷第129頁),而彰顯係有數人以組織方式進行,被告前稱尚有自稱為公司工程師之人與其聯絡外,被告亦有於113年12月11日11時42分傳送:「阿華我想趕快順利結束...在麻煩您跟小陳了...」等語(8979號偵卷第121頁),故從被告與「黃品華」之對話紀錄中可知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情,應屬可以認知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轉匯款來路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和告訴人陸研紅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和解協議、轉帳截圖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足證其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各告訴人間受害金額之差異,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陸研紅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且考量被告自身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60多萬元等情(8979號偵卷第194頁背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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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1月7日,於臉書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並提供獲利資料取信告訴人云云,致朱因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及中信銀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朱因品於警詢之證述(8979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記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979號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 | 林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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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上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共計86萬9,92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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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上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計52萬9,955元。 | | | |
| |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2月,佯稱可透過代操交易增加被動收入,並提供假投資交易連結云云,致陸研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及中信銀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陸研紅於警詢之證述(8979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979號偵卷第37頁、第4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 | 林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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