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5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銘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卡比獸」、「MR.00」、「Bohem」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冠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陳冠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卡比獸」、「MR.00」、「Bohe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雅」、「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書鉉取得聯繫,並由暱稱「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書鉉佯稱使用「華盛國際」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書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陳冠銘則依暱稱「新光銀行」之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單據填載日期:113年9月5日,該公庫送款回單上收訖蓋章欄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營業員欄有「黃昱承」之印文各1枚),並依指示於113年9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睿門市與林書鉉碰面,向林書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陳冠銘當場在上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營業員欄偽簽「黃昱承」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林書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昱承」及林書鉉。陳冠銘向林書鉉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新竹高鐵站附近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冠銘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林書鉉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7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8-1至7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3頁)。
㈢告訴人林書鉉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5日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協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署押、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冠銘與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及LINE暱稱「林詩雅」、「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冠銘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自陳本件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被告未主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林書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書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8-3頁),暨告訴人、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5日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上收訖蓋章欄內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營業員欄內偽造之「黃昱承」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財物,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