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宥程
(原名:方韻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宥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二「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方宥程(原名:方韻涵)自民國108年間起,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園宿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園宿公司;代表人:賴漢柔)」食品店擔任副店長,受園宿公司委託處理房屋招租、管理、簽約及代收租金等事務,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方宥程明知園宿公司及附表一「租賃標的」欄所示各該房屋出租人之招租條件均為「租金月繳」,未經授權不得與承租人簽訂「租金年繳」或「租金半年繳」之房屋租賃契約,竟為招攬更多承租人簽立租約、藉此賺取佣金,意圖損害園宿公司及上開出租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自111年間起至113年間止,於不詳時間、地點,違背其任務,未經園宿公司及上開出租人之授權或同意,接續代表園宿公司及上開出租人,與附表一「承租人」欄所示各該承租人簽立附表一所示、以「租金年繳」或「租金半年繳」為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A約;各該租約之租賃標的、租期、約定之租金金額與繳納方式,詳如附表一「租賃標的」、「租期」、「A約租金」欄所示),而以較優惠之「年繳」或「半年繳」計價方式向各該承租人收取租金。方宥程為避免園宿公司發現上情,復承接同一背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要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至28、30至36、38至50號「承租人」欄所示各該承租人簽立以「租金月繳」為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B約;各該租約之租金金額與繳納方式,詳如附表一「B約或C約租金」欄所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二「欄位」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欄位上,偽簽附表二「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用以表彰附表一編號5、12、29、37號「承租人」欄所示各該承租人同意簽立該等房屋租賃契約之意,而偽造各該以「租金月繳」為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C約;各該租約之租金金額與繳納方式,詳如附表一「B約或C約租金」欄所示);方宥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承接前揭犯意,接續將上開B約、C約之契約文件交予園宿公司而行使之,致園宿公司誤以為方宥程係依據其授權之招租條件,與各該承租人簽立以「租金月繳」為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園宿公司依照B約、C約所載「租金月繳」條件可收取之租金總額,詳如附表一「應收取租金」欄所示)。嗣方宥程雖陸續將附表一「已繳回租金」欄所示金額之租金繳回園宿公司,然就附表一「未繳回租金」欄所示金額之租金遲未繳回,經園宿公司聯繫部分承租人催繳房租,始發現上情。方宥程上開行為致園宿公司受有未能如期取得「附表一『應收取租金』欄所示租金」與「各該承租人實際繳納租金」間差額之不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園宿公司及附表一編號5、12、29、37號「承租人」欄所示之各該承租人。
二、案經園宿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林君鴻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就起訴書附表之內容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暨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作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方宥程所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方宥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宥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104頁),核與告訴人園宿公司代表人賴漢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2頁至第73頁)、告訴代理人林君鴻律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A約房屋租賃合約影本、B約房屋租賃合約影本、C約房屋租賃合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歷次製作之對照表、損害表、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31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至第50頁、偵卷第13頁至第57頁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155頁背面、第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方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署押」欄所示各該署押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5、12、29、37號所示租約之C約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先後違背任務,就附表一所示租約與各該承租人簽立A約、B約,及就附表一編號5、12、29、37號所示租約行使偽造之C約等複數行為,應係基於同一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目的所為,且手段相似,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園宿公司委託處理房屋招租、管理、簽約及代收租金等事務,竟未得告訴人及附表一「租賃標的」欄所示各該房屋出租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變更招租條件而與各該承租人簽立A約,又要求承租人簽立B約或偽造C約後,將該等契約文件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未能如期取得「附表一『應收取租金』欄所示租金」與「各該承租人實際繳納租金」間差額之不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5、12、29、37號「承租人」欄所示之各該承租人,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部分分期款項(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林君鴻律師則到庭陳稱略以: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告訴人經營困難,甚至面臨歇業情勢,對告訴人損害甚鉅,請考量判決前被告之履行情況,作為量刑之參考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又被告所為雖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不利益,然被告行為動機係為招攬更多承租人簽立租約、藉此賺取佣金,被告復自陳就前揭「年繳」或「半年繳」租金與「月繳」租金之差額,其尚且需自行貼錢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詳後述)。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除該案以外,並無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爰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然該案被告係因取得他人信用卡後盜刷、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而犯罪,其犯罪行為及罪質尚與本案有異,且該案法院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嗣未經撤銷,被告除該案外亦未因其他案件遭判刑、執行;又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內容,均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略以:如考量給予被告緩刑,請將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如果被告有依約履行的話,告訴人就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內容;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2、29、37號所示租約之C約4份,雖係被告方宥程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園宿公司使用,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15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需自行貼錢支應前揭「年繳」或「半年繳」租金與「月繳」租金之差額,且其因簽約成功、達到業績所賺取之傭金,亦無法負擔上開自行貼錢繳回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本案犯行雖致告訴人受有未能如期取得前揭租金差額之不利益,然此要屬被告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差額款項有另向各該承租人收取、挪為己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是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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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半年繳8萬7,000元(每月租金1萬4,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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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年繳13萬2,000元(每月租金1萬1,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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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4個月繳10萬5,000(每月租金7,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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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年繳14萬4,000元(每月租金1萬2,000元) | | | | |
| | | | 年繳14萬4,000元(每月租金1萬2,000元) | | | | |
| | | | 年繳13萬2,000元(每月租金1萬1,000元) | | | | |
| | | | 年繳13萬2,000元(每月租金1萬1,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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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 相對人(方宥程)願給付聲請人(園宿房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參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16日起至120年5月16日共分72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 ㈡自12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伍拾萬元違約金。 ㈣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戶名:園宿房屋不動產,帳號:1575*********【詳卷】)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