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潘)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PH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PHAN(下稱黎文潘)、同案被告VU THE LUC(下稱武世力,現由本院通緝中)及TRAN QUOC TOAN(下稱陳國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為不詳越南籍雇主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均已逾期居留。緣雇主向阮清心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原屋主為黃奎文,黃奎文將房屋出租給陶懷安代管,並經陶懷安為基礎隔間,阮清心【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向陶懷安承租1樓開設早餐店、並在2樓部分另違法隔出2間房間)作為上開越南籍勞工之宿舍。詎被告、同案被告武世力、陳國全均明知其等使用之室內沙發布、木製櫃體及木質隔間牆屬易燃物,理應注意不得在室內抽菸,以避免因菸蒂未完全熄滅致引燃室內之易燃物品而引起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35分前某時許,隨意在本案房屋2樓違法隔間木質樓梯下之沙發附近抽菸,且未確實熄滅煙蒂,嗣於112年12月28日7時35分許,本案房屋2樓木質樓梯下方沙發附近之菸蒂未確實熄滅而引燃發生火災,火流由沙發向冰箱延燒,致沙發整體燒失或碳化龜裂、本案房屋2樓南側牆面龜裂、剝落,地面磁磚東側部分龜裂、西側大部分龜裂、樓梯下方牆面燻黑、靠南側大部分剝落、靠西側底部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又新竹縣消防隊第三大隊新工分隊於同日7時35分許接獲報案,於同日7時42分許抵達本案房屋,同日7時45分時許被害人即新工分隊長游尚樺部署水線著裝入室,並以熱顯像儀查看後指示隊員張凡治擔任瞄子手,針對樓梯下方火勢進行滅火,隨即至本案房屋2樓其他違法隔間進行搜索,隊員陳冠豪、彭宇凡則擔任瞄子手整理水線、進行搜索任務。被害人深入搜索後,於同日7時57分許使用無線電發出「空間迷航」訊號,其他隊員立即展開搜救,然因被害人所戴氧氣面罩用罄,被害人自行脫掉面罩後,因吸入過多濃煙致當場昏迷倒地。嗣於同日8時8分許,陳冠豪、彭宇凡於臥室發現被害人頭朝臥室、腳朝出口方向倒臥地面,旋即由陳冠豪以無線電向外呼救,經前往支援之山崎分隊隊員洪育禮等人將被害人搬出火場,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9分許,因吸入性嗆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且其平時會在本案房屋2樓客廳抽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平時是在本案房屋2樓放有茶几的客廳抽菸,而非在起火點即本案房屋2樓木質樓梯下方的沙發附近抽菸。案發當日早上我還在睡覺,我被別人叫醒時聽說失火了,我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經查:
㈠被告、同案被告武世力、陳國全於案發當時分別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之臥室2、3、1(詳如相卷㈡第52頁之本案房屋2樓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所示),本案房屋2樓樓梯下方之起居室沙發附近於112年12月28日7時35分許發生火災,火流由起居室沙發向四周延燒至客廳、臥室2、3、1及後陽台,致生本案房屋2樓起居室沙發之泡棉、紡織材質燒失、木質框架燒斷碳化之燒燬結果,幸未損及本案房屋2樓之主要結構。又新竹縣消防隊第三大隊新工分隊於同日7時3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被害人及隊員張凡治、彭雨凡、陳冠豪等人即於同日7時42分許抵達本案房屋,隨後被害人於同日7時45分時許著裝入室,並以熱顯像儀查看起火地點後,進入本案房屋2樓各房間內搜索有無受困之人,張凡治於同日7時57分許聽聞被害人使用無線電發出「MAYDAY」、「空間迷航」訊號,嗣於同日8時8分許,陳冠豪、彭宇凡在本案房屋2樓之臥室3內發現被害人面部未配戴氧氣面罩昏迷倒臥地面,其所攜帶之氧氣瓶顯示氧氣已用罄,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9分許,因吸入性嗆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相卷㈠第168至171頁、第174至177頁,113訴439卷第190至192頁,114訴緝37卷第123至124頁、第147至149頁),並經證人彭雨凡、陳冠豪於警詢時、證人張凡治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相卷㈠第49至53頁、第75至78頁、第84至8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分隊勤務分配表及分隊處理情形、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工分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出勤裝備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本案宿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宿舍火警案件出勤人員表、時序表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工分隊無線電頻道對話譯文、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之值勤頭盔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0283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025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13年1月20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5頁、第9至26頁、第34至42頁、第57至68頁、第79至83頁、第110至154頁、第186至187頁、第209至227頁,相卷㈡第1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上揭所指罪名,仍應詳加審究被告就本案火災有無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可言。由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平時下班都在擺放茶几的客廳抽菸,我們偶爾會在起居室沙發附近點菸,但點菸後會到客廳抽菸,不會在起居室沙發附近抽菸等語(見相卷㈠第175頁,114訴緝37卷第149頁),嗣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火災現場,確在本案房屋2樓客廳之垃圾桶內,發現切割過之寶特瓶1個,瓶內裝有沾濕之衛生紙,瓶身上插著使用過之菸頭,該處茶几上亦放有切割過之鋁罐1個及打火機1把,該切割過之鋁罐內裝有菸蒂等節(見相卷㈡第71至72頁),雖可認被告平時有在本案房屋2樓室內客廳抽菸,並以瓶罐自製為菸灰缸放置使用過菸頭、菸蒂之生活習慣,然被告在自身居所室內吸食香菸之行為,本非我國法律所禁制,被告是否負有公訴意旨所指「不得在室內抽菸,以避免因菸蒂未完全熄滅致引燃室內之易燃物品而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且由本案房屋2樓燃燒後之狀況加以判斷,火勢係由起居室沙發附近經起居室西側開口走道朝客廳延燒(見相卷㈡第16頁),可見本案火災之起火處應係在起居室沙發附近,並非被告上揭所陳之抽菸地點,是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前「在起居室沙發附近抽菸後未妥善熄滅菸蒂」之具體失火行為,始足當之。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武世力、陳國全雖係同住在本案房屋2樓而共同使用、管理本案火災起火處之起居室,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武世力、陳國全僅係工作同僚關係,同案被告武世力、陳國全均為具有一般程度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本應就自己行為各自負責,難謂被告對於其餘2人之日常舉止有何監督義務,公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負有「監督室友將菸蒂妥善熄滅」保證人地位之法理依據為何(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則倘綜觀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人確有「在起居室沙發附近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之客觀行為,即難僅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武世力、陳國全間之室友關係,強令被告就無法證明係何人引起火勢之本案火災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案發前「在起居室沙發附近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之客觀行為,係以同案被告武世力於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陳國全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細繹同案被告武世力於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被告、陳國全會在起居室抽菸,菸蒂會丟到起居室的藍色垃圾桶內。我平常是抽電子菸,只有與被告、陳國全在客廳喝酒時才會抽他們請我的香菸,我們通常將菸蒂丟在客廳的垃圾桶內等語(見114訴緝37卷第108至109頁),對照證人陳國全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們偶爾會在起居室沙發上抽菸,但我因為喉嚨發炎沒有抽一般香菸,而是抽沒有菸蒂的水煙等語(見114訴緝37卷第77至79頁),渠等就陳國全平時有無在起居室內吸食香菸並丟棄菸蒂乙節所述,互有扞格,復觀諸上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勘查火災現場時,未見本案房屋2樓起居室內有何同案被告武世力所述之「藍色垃圾桶」,亦查無垃圾桶經火勢燒熔後所餘之底座,僅在本案房屋2樓客廳及後陽台2處發現裝有使用過菸頭之綠色垃圾桶(見相卷㈡第17頁、第71至72頁、第79至80頁),則同案被告武世力上揭供述內容,核與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有違,已難憑採。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火災現場時,另在本案房屋2樓起居室沙發附近西側地面,發現打火機1把及切割過之鋁罐1個(見相卷㈡第12頁、第87頁),對此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起居室沙發附近發現切割過的啤酒罐是我做的,該啤酒罐是112年12月22日友人造訪時,我自己製作當成菸灰缸使用等語(見相卷㈠第175頁),然參以前揭本案房屋2樓客廳及後陽台所發現之垃圾桶內均留有使用過菸頭,客廳茶几上擺放之切割過鋁罐內亦裝有菸蒂等節(見相卷㈡第71至72頁、第79至80頁),可清楚辨明被告等人於案發前確曾在該等室內空間吸食香菸,並習於將使用過菸頭、菸蒂丟棄在瓶罐自製而成之菸灰缸內;反觀,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人員並未在起居室內發現遺留使用過之菸頭,亦未具體註明該起居室沙發附近西側地面上擺放之切割過鋁罐內裝有菸蒂(見相卷㈡第11至12頁、第80至96頁),無從證實被告等人於112年12月22日友人造訪後至本案火災發生前確有在起居室沙發附近抽菸之舉。從而,公訴意旨依憑同案被告武世力、證人陳國全上揭供述及起居室沙發附近發現切割過鋁罐等情,推論本案火災係因被告在起居室沙發附近抽菸後遺留菸蒂而引起,恐嫌速斷。
㈣再者,證人陳國全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上廁所上很久,我聽到被告回房間約幾分鐘後,我在房間內聽到「披」一聲,被告回房間約10至15分鐘後,我突然看到房間冒出一團煙等語(見114訴緝37卷第75至79頁),然由證人陳國全上揭證述可知,其斯時身處自己臥室內,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該臥室門外之具體舉止為何,悉依其所聽聞之聲響推斷被告「上廁所上很久」,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斷然否認上情(見114訴緝37卷第1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核實證人陳國全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是否確於案發當日早上離開自己臥室相當時間,即有疑義。況縱認證人陳國全上揭證述屬實,依本案房屋2樓之室內位置圖所示(見相卷㈡第52頁),證人陳國全所稱被告於案發前久待之廁所,距離本案火災起火處之起居室沙發仍有相當間隔,無從由證人陳國全證稱被告「上廁所上很久」,推論被告該段期間係在起居室沙發附近抽菸。實則,同案被告武世力前已明確表示:案發當日早上我在睡覺,直到陳國全叫醒我與被告說他發現火災等語(見114訴緝37卷第107頁),證人陳國全亦證稱:當時我在房間,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起居室沙發抽菸等語(見114訴緝37卷第77頁),無論係同案被告武世力或陳國全何者,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在起居室沙發附近抽菸,復觀諸上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其綜合相關事證亦僅能得出本案起火原因以被告、同案被告武世力「或」陳國全遺留菸蒂引起之「可能性較大」此一結論(見相卷㈡第17至18頁),無法排除本案火災係「被告以外包含同案被告武世力、陳國全在內之人」於案發當日早上在起居室沙發附近因「不明原因」而引起之可能性,且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亦未能特定究係被告、同案被告武世力、陳國全3人之中何者在起居室沙發附近抽菸致引燃火勢,益徵依卷內所存事證,實無從確認被告即為引發本案火災之人。基上,公訴意旨所舉包含證人陳國全上揭證述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在起居室沙發附近抽菸後未妥善熄滅菸蒂」而引起本案火災之失火行為。
㈤末按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亦即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本案火災搜救過程中因吸入性嗆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導致死亡,固如前述,然被害人係以消防人員身分進入本案火災現場搜救終致死亡,此類風險性專業從業人員必須具備相當學歷、技術、證照,充分理解自身職業固有之風險性,而自願承擔包含自身可能死亡之從業風險,就專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死亡之結果,雖非不問條件一概認定由專業人員自我負責,惟在專業人員決策未受非專業以外之人干預或誤導之範圍內,仍應排除其他非專業以外之人行為之客觀可歸責性。亦即,倘引起火災事故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足以干預或誤導專業人員決策之行為,升高專業執行偏差之風險,此時如發生消防員救災致死之結果,無論風險性專業人員自身執行職務有無疏誤,均不能排除原行為人之可歸責性,而無「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之適用;反之,倘原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足以干預或誤導專業人員決策之行為,不論風險性專業人員自身執行職務有無疏誤,或現場發生不可抗力之災變因素,皆應適用「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而排除對原行為人之歸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由證人張凡治於偵訊時證稱:在消防車上時我與被害人討論要架雙節梯將本案房屋3樓陽台的人救下來,但被害人發現本案房屋距離消防車太遠且角度太大不能架設,就改為「入室戰術」。我與被害人上到本案房屋2樓時發現煙層很厚,被害人有拿熱顯像儀看到起火地點,被害人說要下去看一下,嗣後我無法確認被害人去哪裡等語(見相卷㈠第49至52頁),可見進入本案房屋2樓房間搜救乃被害人基於其個人專業智識、經驗及儀器輔助下所為之判斷,本非引起本案火災之行為人所得指揮或干預,復由被害人嗣經其他隊員發現時面部未著氧氣面罩、身揹氧氣瓶顯示氧氣已耗盡等情(見相卷㈠第12頁),及證人張凡治對此解釋:我與被害人都是裝備6.8公斤的空氣瓶,輕度工作可以使用30分鐘,重度工作10分鐘會耗盡,消耗速度與我們的呼吸有關,人在驚慌時耗氣量會很大,空氣瓶沒有氧氣時就要脫下面罩否則會窒息,而我於案發當日7時47分許入室,同日8時11分許下樓,當時我身揹的空氣瓶殘壓警報已響起等語(見相卷㈠第51至52頁),亦可知被害人進入火災現場搜救期間裝備消耗速率之快慢,要非引起本案火災之行為人所得操控或介入,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於上開搜救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足以干預或誤導專業人員決策之行為」,則無論被告是否確為引起本案火災之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亦不能遽認本案已無「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之適用餘地,而將被害人執行職務致死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平時有在本案房屋2樓室內抽菸之生活習慣,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案發前「在起居室沙發附近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肇生本案火災,縱然嗣於本案火災搜救過程中不幸發生被害人殉職之憾事,惟檢察官執以證明被告涉犯等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等罪嫌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