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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男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仕魁」)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沛綸、張文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勝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不詳之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工程款的問題急需用錢,在網路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做金流,讓我可以貸到更多錢,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過2天給我消息,我之後打LINE訊息都沒有回,後來銀行行員告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會這樣做云云(本院卷第32、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林仕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7頁),並有證人楊沛綸、張文鑫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第569號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0頁),及證人楊沛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取畫面、證人張文鑫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收據單影本、被告申辦設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移歸字第569號卷第16至22頁、第31至34頁、第44至45頁背面、第46至47頁,偵字第9231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62頁)在卷可參,首先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因為缺錢,找貸款代辦公司,對方的LINE暱稱是「林仕魁」,談到貸款金額40萬元,4年48期,要求我提供雙證件照片、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我於112年12月11日寄出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的卡片和密碼;對方說會有錢轉到我的戶頭,但是要我不能去領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39至39頁背面)。經核被告上開供述仍不脫其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將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提供上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做金流」,就是錢會存入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金錢進出,以便於向銀行順利貸款;我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但因為聯徵太多次,無法通過;我以前有辦過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貸款,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和密碼;對方要求我再提供中信銀行和玉山銀行的帳戶資料時,我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我當時因為工程款的關係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助我,我一急還是把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寄給對方,寄出後我就覺得怪,但要阻止也來不及了;寄出後因為抱持著試試看的心態,所以也沒有向郵局、遠東銀行聲請停止使用提款卡;我之前也辦過貸款,但從來沒有這樣子過,我是懷疑對方會拿我的提款卡去做不好的事,但沒有確定,我又急著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57至58頁)。再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本院卷第58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交付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被告已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其對於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進行不法行為等情知之甚明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申辦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移歸字第569號卷第44至45頁背面、第46至47頁)。堪認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轉匯虛擬貨幣,始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且顯然被告對於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後,即漠不關心、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甚明。本院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提供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2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繳款至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2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該2帳戶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罪名。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對象並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楊沛綸
(提告)
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沛綸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下載APP及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
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59分許、
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15日9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15日9時3分許、
匯款3萬元
2
張文鑫
(提告)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在影音軟體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鑫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2月15日13時47分許、
匯款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