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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0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陳金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金源所被訴刑事犯罪,被害人並無原告李俊毅,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