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麒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永麒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23時5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英明街口。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於114年8月21日23時59分許盤查被告,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林永麒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麒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0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1-11頁反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7頁)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1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永麒固不爭執其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自上開車輛之駕駛座經員警查獲有K盤,且亦有施用愷他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駕駛座位睡覺,並無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永麒有於前揭時地,為警察查獲時,在自小客車內扣得K盤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 1030ng/ml、 Norketamine 2280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取締員警黃凱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81-182頁)、員警115年5月4日職務報告(交易卷第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0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員警黃凱昱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林永麒有施用K他命一事,是我查獲的,114年8月21日的當天,我是跟同事一起去查獲他在中正路跟英明街口的部分違規停車,當時我們沒有發現被告有駕駛的行為,會發現被告吸K菸是因當時我有聽到車子引擎在發動,想說先勸導被告離開就好,才敲他的車窗,但是車窗一搖下來就聞到很濃的K味,又有在副駕駛座看到K盤,所以才懷疑他有施用毒品。當下就我的判斷被告是在車內睡覺,我覺得被告應該是抽完嗜睡,才會在車內直接睡著等語。堪信被告自警方查獲前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任何駕駛行為。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時之密錄器結果以「㈠、檔案名稱:FILE3058.MP4勘驗時間:00:00:00-00:03:00◎檔案開始為員警密錄器畫面。00:00:00-00:02:25員警走向騎樓下停放之二部自小客車,發現被告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睡覺,該車為靜止狀態,員警以手電筒照向車內,被告仍處於沉睡中並未醒來。00:02:26-00:03:00員警以手敲擊被告車輛之駕駛座窗戶,被告醒來搖下車窗,神情及語氣貌似甫睡醒,員警請被告下車並拿出車內之K盤。警:你整個睡死了!(00:02:50)被:很累呀!㈡、檔案名稱:FILE3059.MP4勘驗時間:00:00:00-00:03:00◎檔案開始為員警密錄器畫面。00:00:00-00:01:45被告下車,員警詢問被告之年籍及車內K盤、香菸來源,並宣權利。警:沒辦法我開罰單,你敲都敲不醒。(00:01:17)00:01:46-00:03:00警:你車,我先幫你熄火喔,等下再載你回來。(00:01:46)員警將車熄火,並拔下車鑰匙交給被告。警:等下再載你回來(00:02:29)被:我就睡覺啊。警:你就睡覺,你睡很沉欸!(00:02:57)」等情,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凱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經查獲前僅係睡覺,並無駕車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四、另依前揭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於自小客車駕駛座位睡覺時,該車係在發動中,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復依新竹市警察局115年6月16日竹市警刑字第1150023400號函暨所檢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14年8月21日車行紀錄(交易卷第125頁)固可證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有於114年8月21日22時31分至36分許自新竹市中正路與世界街口朝中正路與英明街口移動,然被告既直至同日23時59分許始因違規停車,並於駕駛座內睡覺而為員警所盤查,證人即員警黃凱昱亦證稱現場無監視器可供調查,則不能排除被告於同日22時36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間,違規停車後隨即於車內施用愷他命而陷於昏睡之情形,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後移動自小客車之「駕駛」行為,即無從僅憑上開狀態,逕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相繩。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其所不爭執事項,遽認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行為,而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至於被告於翌(22)日0時27分許接受採尿檢驗,離開派出所,返回至上開車輛停放處,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凌晨2時24分許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見交易卷第159頁)等情,該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共危險罪之刑責部分,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爰依職權告發,並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詳查究明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