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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凌晨1時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武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武昌街與東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DOAN VAN TOAN(中文名:團文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莊永豪,沿新竹市東區東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DOAN VAN TOAN受有多處挫傷(右手、左臂、雙膝)等傷害;告訴人莊永豪受有左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並對被告蔡昌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認被告蔡昌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昌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DOAN VAN TOAN(中文名:團文全)、莊永豪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