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再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自當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暨其酒醉程度、前科素行,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益於民國115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竹福華大飯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半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8)日0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與城北街口,因後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再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陳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