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速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要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堪認前次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瑋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中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酒駕公共危險1罪,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10日晚上10時至隔(11)日凌晨1時許之期間,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11)日早上某時,貿然自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日早上9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被警員察覺該機車之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警攔查,並於同(11)日早上9時3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呂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