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將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將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6時17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許廷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中湖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同案被告鄭昆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廷毅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