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峰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街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連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連育賢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左小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偉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