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充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充五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大全聯忠孝店之停車場駛出,行經該停車場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起步前行,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前方停等在上址、由告訴人林哲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後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5年6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於當日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