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
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棟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范植賢,致被害人范植賢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國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國棟業於113 年5 月14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1 份及個人除戶資料1 份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